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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03 20:16:42瀏覽413|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目前台灣電腦資訊業已將邁入世界第三大國,僅次於美國和日本,而超過德國。台灣的電腦軟體在大陸被盜版十分普通。今年八月二十四日,海基會辦了一次公聽會,電腦業者反映,台灣的電腦軟體在大陸被嚴重盜版,有的甚至將許多軟體拷貝成一張「大補帖」,廉價傾銷。台灣電腦軟體在大陸的保護,有下列問題: 一、依據大陸「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本條例發佈以後發表的軟件,可向軟件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申請,登記獲准之後,由軟件登記管理機構發放登記證明文件,並向社會公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軟件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軟件著作權的登記,是根據本條例提出軟件權利糾紛行政管理或者訴訟的前提。」上開條文是仿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四一一條設計的。計算機軟件受侵害,想要尋求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須向大陸軟件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然而大陸「著作權法」並沒有這項必須登記才能訴訟的規定。很顯然的,大陸「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與「著作權法」的規定有衝突。大陸「著作權法」是中共人代常會通過的,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只是國務院通過的,二者位階不同,如果二者規定不同,當然應以「著作權法」為準。因為「著作權法」相當於「法律」地位,「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只相當於「行政命令」地位。然而如果「計算機軟體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因牴觸著作權法規定而無效,該條規定豈非是具文? 二、中共在一九九二年十月加入「伯恩公約」。依據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締約國國民為著作人在著作上權利之享有及行使,毋須履行任何形式手續。因此美國在一九八八年加入伯恩公約時,在伯恩公約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美國以外的其他伯恩公約締約國不適用必須登記才能訴訟的規定。大陸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施行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外國計算機程序作為文學作品保護,可以不履行登記手續,保護期為自該程序首次發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這裏所說的外國計算機程序,依同規定第四條規定,顯然台灣的電腦軟體不包含在內。因中共向來不將台灣當作「外國」,而且台灣也沒有加入任何國際著作權公約。 三、未來可能發生一個有趣的問題,如果兩岸都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照WTO有關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規定,締約方應遵守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的規定。因此,兩岸都加入WTO後,大陸保護台灣的電腦軟體,勢必須排除「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台灣計算機軟件無須登記就可以訴訟。那時候,究竟台灣是「實際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中的中國還是外國? 四、依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入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按分工由各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受理(設立知識產權審判庭的,由該庭受理)。凡當事人以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提起訴訟的,經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無論其軟件是否經過有關部門登記,人民法院均應予以受理。」這項通知,不確定是只適用在公約國人民還是包含大陸及台灣人民。如果也適用台灣人民的話,那麼何以這裏只提到訴訟,而不同時包含「行政救濟」?再者,如果台灣人民的電腦軟體在大陸毋須登記就可以訴訟,那麼怎麼樣證明自己的軟體是原創的?怎麼樣證明自己創作的軟體比仿冒的早?可能要依據在台灣內政部的著作權登記資料。然而台灣內政部的著作權登記,依據兩岸文書協議,須經我國法院公證和海基會轉海協會驗證,這是曠日費時的,要尋求有效救濟也許緩不濟急。此外,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也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未來將以何種證明制度取代?這都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53~6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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