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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9):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的若干問題
2014/06/27 19:39:15瀏覽18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七月卅日自立晚報第十二版)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經過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審議,十九日完成一讀。

  立法院審查會審查草案主要的爭議點有二:一是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以一個為限或者可以數個?如果以一個為限,在法律上是否須明文規定?二是仲介團體條例究應採「私法自治原則」,還是應公權力干預?如果公權力干預,應該干預到什麼程度?因為這牽涉到未來我國仲介團體的發展和前途,有必要討論一下。

  就第一個爭議點而言,世界各國著作權仲介團體同類著作通常只成立一個團體,極少成立兩個以上。主管機關反對仲介團體條例明文規定同類著作只成立一個團體,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世界各國訂有仲介團體條例單行法的國家,從來沒有那個國家明白規定仲介團體只能有一個。二是明文規定同類著作仲介團體只能有一個,有違憲之虞。三是先進國家同類著作只有一個仲介團體,是自然發展的結果,不是法律的規定。

  的確,目前世界各國訂有類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單行法規定的國家,有二十幾個,並沒有發現那個國家仲介團體條例規定只能成立一個團體,不過卻有國家主管機關,事實上同類著作只許可一個團體,例如日本即是。依我國法律而言,明白限定同類著作仲介團體只能有一個,也沒有違憲問題,因為依據內政部的解釋,仲介團體條例是有別於人民團體的一種特別法。仲介團體是一種公益色彩極深的團體,與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農會、漁會、各種同業公會並沒有差別,這些團體既然可以限定一地區只有一個團體而沒有違憲問題,為什麼同樣公益性色彩濃厚的著作權仲介團體限定同類著作只有一個,反而會有違憲的問題?在外國仲介團體沒有限定同類著作只有一個團體,是因為外國沒有像我國有團體林立問題。我國音樂著作權團體就有七、八個,而且歷經一、二十年,數目越來越多,沒有合併的跡象,如果沒有用法律加以限定成為一、兩個,也必須像日本一樣,未來主管機關必須拿出魄力,同類著作只許可成立一個仲介團體,否則即使仲介團體條例通過,恐怕也無法解決目前仲介團體過多而產生的難題。

  事實上也有些人疑慮同類著作仲介團體只有一個,是否會有少數人把持獨占仲介團體?這個問題主要的癥結點在於仲介團體董監事的選舉方法及透明性。目前一般人民團體及同業公會、農漁會所以會有少數人壟斷團體資源的情形,主要是因為長久以來團體的董監事選舉是採限制連記法。團體如果有五百個成員,其中有一百個成員非常團結,其他四百個成員十分鬆散,只要配票得宜,這一百個成員支持的人將全部成為董監事。如果團體財務及運作不夠透明,主管機關偷懶,當然團體會由少數人把持。如果選舉方法採無記名單記法,如同人民選立法委員一樣,則任何會員在董監事會都有代表者,再加上運作透明化,主管機關、輿論都可以加以監督,仲介團體自然健全,誰也無法把持,因為任何不同聲音都會在理監事會上表達出來。

        由此可見,公益色彩相當濃厚的仲介團體,是不宜採私法自治原則的。依行政院草案採私法自治原則,又放任仲介團體一個一個成立,將來只會山頭林立,公器私用,仲介團體成為私人的牟利工具而已。幸好立法院審查會將行政院草案加入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對仲介團體費率的介入權及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的監督權,使這部仲介團體條例尚差強人意,未來運作還不致發生太大的問題。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28~3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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