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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7):談著作的合理使用
2014/06/27 19:30:35瀏覽36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最近有教授問,將圖書館的藏書封面都上網路,以吸引讀者到圖書館借書,會不會因藏書封面有美術圖案或照片而侵害著作權?

  也有出版公司問,在外國都已將全國的博碩士論文摘要錄進光碟,而且賣進圖書館或其他學術機關,此種將他人論文濃縮成摘要,錄進光碟進而販賣的行為,有無侵害著作權?

  也有老師問,在課堂上放映影片,以為學生學習之輔助教材,此種上映行為,有無侵害著作權?甚至教師採用他人教科書上課,有無侵害教科書著作權人的公開口述權?

  也有電影公司問,拍電影的時候拍到女主角正在看一本文藝小說,小說封面上的圖案也被攝進去,拍攝者或電影公司有無侵害小說封面設計著作權人的著作權?

  上述的例子,在我國著作權法上都沒有豁免著作權法的明文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關,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關之要求者。」將圖書館藏書封面上網路或博碩士論文摘要錄進光碟,實際上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圖書館自由合理使用的規定。因為這兩種行為,並不是「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也不是「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關之要求」。

  此外,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在課堂上放映影片或按教科書上課,是「公開上映」及「公開口述」行為,不符合第四十六條「重製」的要件。而第五十五條規定須「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才可以主張合理使用,而學校的老師一般上都是有報酬的,恐怕也不符合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況且即使符合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話,也要對著作權人支付使用報酬。老師上課還要對著作權人支付「使用報酬」,恐怕沒有人辦得到。

  再者,在電影上拍畫面,如果拍女主角進畫廊參觀畫展,如果遠遠的拍到畫展中幾十幅畫,要一一得到畫的權利人的同意,恐怕實際上有困難。在外國這種情況屬於「附帶重製」,是屬於一種合理使用,在權利上是不必處理的。

  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從條文上來看,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並不是一條獨立概括的「合理使用」(fair use)條款,該條本來是仿自美國著作權法來的,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是獨立的合理使用條款。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限於第四十四條到第六十三條的補充規定,是一種立法的錯誤,導致許多在社會觀念上認為不違法,對著作權侵害微不足道或僅有著作權形式上(technical)而非實質的侵害情形,也可能被認為侵害著作權,這對學術的發展是沒有幫助的。

        我國著作權法未來修法,須有一條類似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合理使用的規定,以使法官有依據可以體察社會需要及國家文化發展目的,而對個案作出合理判決。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22~2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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