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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3):政府首長演講稿的著作權
2014/07/14 13:47:18瀏覽34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年十月廿三日自立晚報第廿四版)

  政府首長例如總統、院長、部長、局長、處長等的演講稿,一般都是由秘書人員代擬的。總統、院長的重要演講稿,有時甚至還是學者專家捉刀的。究竟這些演講稿的著作權歸屬何人?將來如果首長收編成書,用自己的名字發表可以嗎?這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在中國大陸七、八年前也發生一個類似的案例,這個案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作一個「關於由別人代為起草而以個人名義發表的會議講話作品其著作權(版權)應歸個人所有」的批復,全文如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你院(1988)滬高民他字第三號『關於金文明與羅竹風著作權糾紛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我們認為,『漢語大詞典』主編羅竹風,在中國語言學會成立大會上關於介紹漢語大詞典編纂工作進展情況的發言稿,雖然是由『漢語大詞典』編纂工作人員金文明等四人分頭執筆起草,但他們在起草時就明確是為羅竹風個人發言作準備的;羅竹風也是以主編身份組織,主持擬定發言提綱,並自行修改定稿,嗣後以其個人名義在大會上作發言,因此,羅竹風的發言稿不屬於共同創作,著作權(版權)不應歸羅竹風與金文明等人共同所有,而是羅竹風個人所有,羅竹風同意在其他刊物署名刊登發言稿全文,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但金文明等在執筆起草發言稿中付出了勞動,羅竹風在獲得稿酬後,應給予適當的勞務補償。」

  有關著作權案件在中國大陸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並不太多。這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見解,令人矚目。由這項批復,中國大陸大抵也承認由甲執筆替乙寫演講稿,再由乙修改,以乙的名義演講發表,其著作權歸乙所有,不過乙應給付甲報酬。

  依據中共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作者,是指直接創作作品的人。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應視為作者。本條例所稱的版權所有者,包括:作者;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根據出版合同獲得本條例允許轉讓的作者的部分或全部版權的出版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享有版權的其他個人和單位。」一九八八年中共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時候,中共一九九年著作權法還沒有正式公布,所以當時批復的根據是「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上述批復將發言稿著作權歸羅竹風個人所有,而且以羅竹風個人名義發表,顯然以羅竹風為著作人,而不只是以羅竹風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已。

  在我國著作權法上,代作或職務著作又如何呢?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此規定,如果首長請秘書代擬演講稿,以首長名義演講是許可的,因為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的「約定」,並不需要書面,口頭甚至默示也可以。秘書人員的職務範圍包含代擬演講稿,在演講時秘書人員也明白是要以首長名義發表的。

  不過,在去年十一月內政部通過報行政院核定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稿)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修正草案將僱主的代表人可以作為著作人的規定刪除,這將產生一個問題:公司的秘書不是董事長個人僱的,而是公司僱的;政府首長的秘書也不是政府首長個人僱的,而是政府僱的。將來首長的演講稿,如果是秘書代擬的,能否以個人名義發表,確是一個問題。這個問題未來修正草案在立法院立法時,值得思考。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02~10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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