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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沿革 昭和三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律第八十六號 昭和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律第三十五號 昭和四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九十九號 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 昭和五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法律第七十八號 第一條(目的) 本法以伴隨萬國著作權公約之實施,制定著作權法(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四十八號)之特例為目的。 第二條(定義) 本法稱「世界公約」者,係指世界著作權公約。 本法稱「發行」者,係指世界公約第六條規定之發行。 本法稱「翻譯權」者,係指世界公約第五條規定之翻譯權。 第三條(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之特例①) 世界公約締約國之國民未發行之著作物或在世界公約之締約國最初發行之著作物,基於世界公約第二條規定依著作權法受保護者,依其締約國之法令保護期間屆滿不受保護時,其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不問著作權法之規定,迄於依締約國之法令保護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世界公約之締約國之國民未發行之著作物或在世界公約之締約國最初發行之著作物,依其締約國之法令不屬於受保護之著作物之種類者,不受基於世界公約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之保護。 第四條(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之特例②) 世界公約之締約國之國民之著作物最初在非締約國發行者,關於前條規定之適用,視為最初在其締約國發行。 在二以上之世界公約之締約國同時發行之著作物,關於前條規定之適用,視為在賦與最短保護期間之締約國最初發行。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在二以上之締約國發行之著作物,視為在該二以上之締約國同時發行。 第五條(關於翻譯權之特例①) 基於世界公約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文書,自最初發行之日所屬之年之翌年起算經過七年時,有翻譯權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未以日語發行該文書之翻譯物,或已發行但絕版者,符合以下各款之一者,日本國民依政令規定,受文化廳長官之許可,得以日語發行該文書之翻譯物。但其發行前,應支付有翻譯之人,或為有翻譯權之人提存依政令所規定,得文化廳長官認可公正且合於國際慣例之全部或一部之補償金: ㈠對有翻譯權之人要求翻譯,且發行其翻譯物而被拒絕者。 ㈡經相當努力而未能與有翻譯權之人連絡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原著作物載有發行人之姓名及有翻譯權之人的國籍得確定者,申請同項許可之人,應對該發行人及其有翻譯權之人所屬之國之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或該國政府指定之機關寄送申請書之副本,並將寄送之情形向文化廳長官申報。 依前項規定自申請書副本發送之日起未經過兩個月之期間者,文化廳長官不得為第一項之許可。 文化廳長官為第一項但書之認可,應諮詢著作權法第七十一條之政令所規定之審議會。 第六條(關於翻譯權之特例②) 受前條第一項許可之人,不得轉讓發行有關該許可翻譯物之權利。 第七條(關於翻譯權之特例③) 第五條第一項許可之翻譯物,應依政令規定,記載原著作物之書名、原著作人之姓名及其他事項。 第八條(關於翻譯權之特例④) 第五條第一項許可之翻譯物,不得向政令規定世界公約之締約國以外之國家輸出。 第九條(無國籍者及難民) 常住於世界公約第一附屬議定書締約國之無國籍者及難民,其著作物有關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適用,視為其締約國之國民。 第十條(受伯恩公約保護之著作物) 本法不適用關於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之保護之伯恩公約所創設之國際同盟之加盟國之一基於同公約之規定作為其本國之著作物。 第十一條(受與日本和平條約第十二條之保護之著作物) 與日本之和平條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聯合國,於本法施行之際為世界公約之締約國及其國民,基於本法施行之際與日本之和平條約第十二條規定依舊著作權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三十九號)受保護之著作物,於本法施行後,仍然受與其保護(著作權法施行之際就受該保護之著作物,依同法保護)同一之保護。 第十二條(政令之委任) 除本法規定外,本法實施之必要事項,以政令定之。 附 則 第一條(施行細則) 本法自世界公約在日本生效之日(昭和三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第二條(經過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除外)不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創作而未發行之著作物及本法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物。 附則(昭和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律第三十五號) 本法於昭和三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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