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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42):日本伴隨世界著作權公約實施之著作權法特例之法律施行令(翻譯)
2014/05/23 17:06:40瀏覽395|回應0|推薦0

修正沿革

昭和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政令第二五九號

昭和四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政令第一七○號

第一條(翻譯物發行許可之申請)

  依伴隨世界著作權公約實施之著作權法之特例之法律(以下稱「法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翻譯物發行之許可(以下稱「翻譯物發行之許可」)之人,應向文化廳長官提出記載以下規定事項之申請書:

㈠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者,並記載其代表人。

㈡原著作物之書名。

㈢原著作物所記載原著作人之姓名(原著作物未記載著作人之姓名者,應述明其未記載之情形)。

㈣原著作物所記載發行人之姓名或名稱。

㈤原著作物最初發行之國家(在二以上之國家發行者,所有發行之國家,以下同)。

㈥前款之國家為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或關於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創設之國際同盟之加盟國以外之國家者,原著作人之國籍(原著作人為法律第九條規定之無國籍人或難民者,其情形)。

㈦原著作物最初發行之日所屬之年。

㈧原著作物最初發行之日所屬之年之翌年起算經過七年時,有翻譯權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未發行日語翻譯物或已發行但絕版之情形。

㈨符合法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情形。

  前項申請書,應附具以下規定之資料:

㈠申請人之戶籍或登記簿之謄本或抄本,或其他證明申請人為日本國民之資料。

㈡證明原著作物最初發行之國家之資料。

㈢證明原著作物最初發行之日所屬之年之資料。

㈣釋明原著作物自最初發行之日所屬之年之翌年起算已經過七年,有翻譯權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未發行日語之翻譯物,或已發行而絕版之資料。

㈤證明符合法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資料。

第二條(翻譯物發行許可之告示)

  文化廳長官許可翻譯物之發行者,應將其情形在官報上告示之。

第三條(翻譯物發行許可之拒絕)

  文化廳長官拒絕翻譯物發行之許可者,應預先將拒絕之理由通知申請人,給與辯明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

  文化廳長官拒絕翻譯物發行之許可者,應附理由將其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條(補償額認可之申請①)

  欲受法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補償額之支付或提存)補償額之認可(以下稱「補償額之認可」)之人,應向文化廳長官提出記載以下規定事項之申請書:

㈠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如為法人,其代表人之姓名。

㈡原著作物之書名及原著作物所記載原著作人之姓名(原著作物未記載著作人之姓名者,應述明其未記載之情形)。

㈢受翻譯物發行之許可之日。

㈣補償額。

㈤翻譯物之發行方法。

㈥翻譯物之發行部數、定價及形成其他補償額算定之基礎之事項。

第五條(補償額認可之申請②)

  受補償額認可之人,欲變更形成補償額算定之基礎之事項者,向文化廳長官提出記載以下規定事項之申請書,應受補償額之變更之認可:

㈠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如為法人其代表人之姓名。

㈡受補償額認可之日。

㈢受補償額認可之數額。

㈣欲受變更認可之補償額。

㈤形成補償額算定基礎事項變更之內容。

第六條(補償額認可之申請③)

  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對於補償額之認可及補償額變更之認可,準用之。

第七條(補償額之支付及提存)

  依法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支付或提存之補償額為得補償額認可之數額之全部。但翻譯物之發行分數次為之者,為得補償額認可中相當於該發行之數額。

第八條(補償額之提存)

  受補償額認可之人,於以下規定情形,得提存補償額:

㈠有翻譯權之人拒絕補償額之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㈡不能確知有翻譯權之人者。

  依前項規定補償額,應在受補償額認可之人之住所或居所之提存所提存之。

第九條(翻譯物記載之事項)

  有關許可翻譯物發行之翻譯物,應記載以下規定之事項:

㈠原著作物之書名及原著作物所記載原著作人之姓名(原著作物未記載著作人之姓名者,應述明其未記載之情形)。

㈡原著作物所記載發行人之姓名或名稱。

㈢原著作物最初發行之日所屬之年。

㈣翻譯物之發行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發行人如為法人,其代表人之姓名。

㈤翻譯物發行許可之意旨及受許可發行翻譯物之日。

附 則

本政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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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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