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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3 16:07:41瀏覽205|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依照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一般著作的保護期間原則上為終身加三十年。著作人為非自然人者,保護期間為三十年。另外,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期間亦為三十年。 此次中美著作權談判,有關保護期間的談判結論是:一般著作原則上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人如非自然人者,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如在協定生效前依雙方著作權法保護期間非自著作人死亡起算者,則得依舊法規定,但不得短於自完成後五十年。 一般著作權保護期間究應終身加三十年,抑或終身加五十年才適當?我曾經統計過至一九八五年七月為止,世界上比較知名的九十七個國家的著作權法。在這九十七個國家中,保護期間如下: ⑴終身加五十年的有六十八國。 ⑵終身加二十五年的有十五國。 ⑶終身加三十年的有五國。 ⑷終身加八十年的有四國。 ⑸終身加七十年的有三國。 ⑹終身加四十年的有一國。 ⑺終身加六十年的有一國。 以上終身加三十年的五個國家是智利、多明尼加、伊朗、約旦、南韓。其中南韓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的著作權法,已改為終身加五十年。 以上終身加二十五年的十五個國家為:阿爾及利亞、古巴、海地、伊拉克、肯亞、利比里亞、利比亞、馬拉威、尼加拉瓜、奈及利亞、波蘭、蘇聯、蘇丹、坦尚尼亞、尚比亞。 由以上資料分析,著作權保護期間為終身加三十年,或低於終身加三十年者,大多數是比台灣落後的國家。亞洲諸國,如日本、柬蒲塞、印度、南韓、寮國、巴基斯坦、菲律賓、泰國、土耳其、新加坡等國,一般著作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均為終身加五十年。尤其是南韓、新加坡、泰國等,最近幾年與美國有過著作權談判,其保護期間延長為終身加五十年,是一個談判先例。 一般著作的保護期間,伯恩公約,至少為終身加五十年,世界著作權公約至少為終身加二十五年,如同時加入二公約,以伯恩公約為準。伯恩公約規定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當初之理由,是以著作人直系子孫三代平均的生存期間為選定標準。這個標準,已經成為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的立法趨勢。所以這次著作權談判,我方接受美方延長保護期間的要求,是十分合理可行的。 純粹從經貿觀點來看,我方在談判上保護期間退讓二十年,是各項爭議問題中外滙損失最大的一項。但由於大勢所趨,這一項我們必須退讓。在談判期間,我勸錄影帶業者,在美方要求延長保護期間這一項不要爭執抗議,錄影帶業者在這一項上沒有任何抗議聲音,這證明錄影帶業者的抗議,是以國際著作權立法慣例做訴求基礎的,可不是無理取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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