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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3 16:20:19瀏覽481|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在整個的中美著作權談判中,給人的感覺是,美國以一個著作權「先進」國家的姿態,在指導著作權的「落後」國家,如何在著作權方面「成長」。美國指出我方種種著作權保護「不足」之處,要求我方「改進」。我方似乎也認為美方確實是著作權的「先進」國家,從來沒有想到美方著作權保護有什麼「不足」的地方。整個著作權談判,我方似乎都在「防禦」,而沒有想到「攻擊」,或者以「攻擊」來當作防禦的手段。 民國七十四年我國著作權法修正通過,美國即藉口我國對我國國民的著作採創作主義,對外國人的著作權註冊主義,違反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規定,因此我方即承諾對美方的著作亦採創作主義,美方著作自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現在很多美國人著作在我國內政部並未註冊,即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往往以美國人著作採創作主義來判決。當然,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外國人的著作採註冊主義,對中國人的著作採創作主義,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方的承諾,在立法政策上也沒有太大的瑕疵。不過我方對美國人的著作採創作主義,甚至在訴訟上無須註冊法院也多受理判決,美國著作權法是否也如此對待我國國民?依照一九七六年美國著作權法著作權之發生雖採創作主義,但註冊却為訴訟的必要條件(第四一一條)。因此,我方對美方的保護,大於美方對我方的保護。 在這次的中美著作權談判,以我國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及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相較。我方著作權法原有許多是比美方保護更「周到」之處,可以當作籌碼的攻擊點,例如: ㈠美國著作權法(Statutory Law)沒有規定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我國著作權法有。我方可以要求美方修改著作權法,保護我國國民的著作人格權。 ㈡美國著作權法沒有「製版權」,我國有。我方可以要求美方修改著作權法,保護我國國民的「製版權」。 ㈢美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著作,須固定在有形的媒體上(in 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ang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我國著作權法演講、演奏、演藝、舞蹈本身即受保護,我方可以要求美方放寬保護條件。 ㈣依照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六條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最多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可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方也可以要求美方「加重」刑事責任。難道美方只看到自己的電影在台灣被盜錄,沒有看到台灣三家電視台的「智慧財產權」在美國被美東公司盜錄嗎? 在中美著作權談判上,美國在三○一武器的掩護下,根本不需要防禦,我方在美方的攻擊下,已窮於招架,遑論攻擊?中美著作權談判除了「力」之外,如果還有「理」的話,我方實在應該好好攻擊一下,否則美國真是得了便宜還賣乖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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