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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精選(8):台灣加入GATT的翻譯權過渡問題
2014/04/27 17:58:56瀏覽31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自立晚報十八版)

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八十一年修正才開始開放外國人的翻譯權,翻譯外國人的著作,須經原著作權人的同意。民國八十一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法第一一二條規定,在修正前已經翻譯的著作,在修正後可以再賣兩年,賣到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到了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就不能再賣了,這就是有名的翻譯書的「六一二大限」。

六一二大限使出版界將舊有的翻譚書作一次的大淸倉,不過這些翻譯書主要是限於美國、美國及香港人所寫的書籍。其他國家如日本、德國、法國等國國民的著作,還不受影響,不過在台灣加入GATT以後就不同了。

台灣加入GATT後,依據GATT中「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簡稱TRIPS)的規定,台灣在著作權方面須保護一百多個國家,日本、德國、法國等當然都包含在內。問題是在台灣加入GATT以後,舊有的翻譯書(如日文翻成中文的翻譯書),是否可以繼續印刷或販賣?也就是有沒有翻譯權的過渡條款?此外,加入GATT後,新受保護的國家溯及到何時出版的著作受保護?這是整個文化界最關心的問題。

爲了因應加入GATT,内政部開始草擬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到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草案已經改了三稿,這三稿對加入GATT的翻譯權過渡條款,都沒有特別的規定。據相關官員表示,加入GATT後新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所適用的法條與公共財產復活規定相同。換句話說,是根據草案第三稿的九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

依據草案第三稿第九十六條規定:「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計算,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此規定,加入GATT後,新受保護的外國人(日本人等)著作,溯及到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作者才死亡的著作,原則上都受保護。依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與美國所簽的「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十六條及現行著作權法第一○八條規定,我國保護美國及英國人的著作,原則上只溯及到一九六五年以後發行的著作。換句話說,只要外國人著作在一九六五年以前已經發行,而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未在內政部註冊,該著作不受保護。然而草案卻規定,不管外國人著作有無在内政部註冊,也不管何時發行,只要作者在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才死亡,未來都會受到保護。因此未來保護日本人著作將溯及到一九六五年以前已經發行的著作。

另外,依讓第三稿第九十八條規定:「著作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規定不受保護,而依本法規定受保護者,本法第五章及第六章規定,不適用之。但利用人應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能取得之使用報酬。」「本法修正施行前,利用前項規定著作或爲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於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前,得繼續利用,本法第五章、第六章及前項但書,不適用之。」因此,未來加入GATT後新受保護的國家,在加入以前所翻譯的著作,在草案修正生效後兩年內可以繼續重製及販賣,兩年後繼續販賣沒有民、刑責任,只是著作權人有版稅請求權。這本來是很優惠的過渡條款規定,不過卻有兩項法理問題:

一、已經公共財產的著作,在法理上本來就不可能復活,草案規定可以復活是違背著作權法立法通例的。如果要勉強加以復活,復活的過渡條款應該和加入GATT後新的外國人著作保護的過渡條款加以區別。加入GATT的新外國人著作(如日本人著作),是一種新的互惠國家的著作,與在過去已經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如美國人著作),不應該有差別待遇,如果有差別待遇的話,是違反TRIPS第四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這種修正草案,將有礙於台灣加入GATT

二、在加入GATT後新受保護國家之國民的著作,如果受侵害沒有民刑事責任,只有版稅請求權,是會違反TRIPS第三條的內國國民待遇原則及第四十五條、六十一條有關智慧財產權施行措施規定的。未來恐怕在貿易談判上會發生問題。因此這種過渡規定應重新擬定。

草案已經到了第三稿,爲什麼這樣重要的問題還沒有解決?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100~103,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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