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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精選(9):出版人是否享有告訴權?
2014/04/27 18:14:08瀏覽428|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版流通三十七期)

問題:

如果作者甲將其所著某書交給A出版社出版,這本書被乙抄襲或盜版了。這本書的著作權人是甲,而不是A出版社,甲不想告乙,A出版社卻想告乙,A出版社能否不經甲的同意,獨立對乙提出告訴?也就是出版人得否獨立享有告訴權?這是出版界向來很關心的問題。

說明:

民國七十八年發生一個案例:張平宗是台北A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張平宗爲廣招學生,在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將三普圍書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權的全國各大學企管研究所企業管理屆試題詳解等書,加以抄襲編入該補習班所印七十七年度台灣大學商學硏究所入學試題及解答一章,以作爲敎授學生的敎材資料,並分贈於不特定人,以收廣爲宣傳及招生目的。經三普公司向法院提出自訴。被告張平宗對於重製編印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爲敎材之情事,並不諱言,只辯稱:僅重製部分而已,且係離職職員所抄襲的,與其無關。所整理之資料冊無價目表爲非賣品,是專供班內學生學習研討之用,並無營利之意圖,應無侵害被害人之著作權;再者,補習班僅係受學生之託,代爲彙集資料,應屬業務之正當行爲云云。

部分讓亦屬違法

但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即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所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不以全部重製及意圖營利爲必要,被告所辯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爲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須專供自己使用,另須註明原著作出處,始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經查證被告重製被害人三普公司所出版之全國各大學企管研究所企業管理歷屆試題詳解一書部分,並未註明原著出處,且被吿將該彙篇資料給學生做敎材及分贈與不特定之人,亦非專供自己使用。至於被告所辯係伊公司離職職員爲一節,被吿旣無法提供該職員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査,其空言主張尙難採信,另被告提出之證人羅燕琴所稱本件敎材係補習班學生提供資料,由其編集等證言,縱屬真實,亦無解於被告侵害自訴人著作權責任」,因而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六月,可以易科罰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一二二號判決)

出版人得獨立享有告訴權

另外,被吿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將三普公司負責人鄭國基享有著作權之全國各大學企管研究所經濟學歷屆試題詳解及全國各大學研究所入學考國文歷屆試題詳解二書部分,擅自重製於其所經營之A文理補習班所編印之政治大學企研所入學試題及解答一書中,以做爲敎學之敎材及分贈不特定之人,自訴人對被吿另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法院認爲:「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即現行著作權法第一〇〇)規定係爲吿訴乃論之罪;經查全國各大學企管研究所經濟學歷屆試題詳解及全國各大學研究所入學考國文歷屆試題詳解二書之著作權人均爲鄭國基,並非自訴人三普公司。三普公司旣非前揭二書之著作權人亦即非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其所爲之自訴即於法有未合。」

上述判決雖沒有明文認爲著作權人爲鄭國基部分的書籍,出版人是否就是三普公司,可能三普公司也沒有主張自己是出版人,也有權提出吿訴或自訴。如果三普公司不主張,法院可能就會疏忽,認爲三普公司本身不是著作權人,因而沒有吿訴權或自訴權。事實上,出版人沒有得到作者的同意,是可以獨立提出吿訴或自訴的。因爲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謂:「民法第五一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爲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

民事訴訟亦得救濟

民國二十三年之著作權法遂於第十九條規定,出版人就該著作享有出版權者,可以提出訴訟。這項規定在民國三十八年、五十三年的著作權法都有規定。現行著作權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出版人可以提訴訟,但現行著作權法在修正時,行政院草案說明中謂:「按權益受侵害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犯罪之被害人得爲吿訴或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可資参照。故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損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以資救濟,無於著作權法中特予規定之必要,業經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79)秘臺廳㈠字第○二二九六號函解釋在案,爰不於本法中,就該等人之民、刑事訴訟事項,重複規定。」

因此在現行著作權法上,出版人是可以獨立享有吿訴權和自訴權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107~110,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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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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