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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4 21:48:11瀏覽534|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版界」第四十二期) 一、 前言 我國成文著作權法在淸宣統二年(一九一〇年)就有了。其後民國四年袁世凱頒布了一部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也頒布了一部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苻頒布的著作權法,經過民國三十三年、三十八年、五士二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多次修正。其中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六月十二日生效)的著作權法修正幅度最大,可說是全盤制定。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第五十三條(有關盲人利用著作的規定),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有關眞品輪入權規定),只是枝節的修正。今年(八十三年)六月,內政部爲因應台灣加入GATT,又開始修正著作權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修正草案第一稿,十月七日又公布第二稿。由於此次著作權法修法幅度頗大,其中有不少涉及出版方面的修正。尤其台灣加入GATT後,究竟對出版界會有怎樣的衝擊?國內出版界應及早了解因應。 本文是根據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內政部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撰寫的。 二、 著作權法與出版有關的修正 ㈠主管機關 現行著作權法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草案改爲經濟部。所以未來出版界有關著作權法事項,本來和內政部打交道的,未来要和經濟部打交道。 ㈡發行的定義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衆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但是修正讓「發行」的定義爲:「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衆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例如日本人之著作),原則上必須在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才會受到保護,所謂「發行」必須在台灣有「重製」及「散布」的行爲。因此依據現行著作權法,日本雜誌只在日本印刷,而不在台灣印刷,縱然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星期内馬上運到台灣來賣,該雜誌在台灣不受保護,因爲沒有在台灣「印刷」,不算在台灣「發行」,然而依據讓規定,沒有在台灣印刷,只在台灣各日文書店販賣,也算在台灣「發行」。所以草案如果通過,縱然還沒有加入GATT,很多日本新雜誌極可能因此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㈢有闞考題不得擁有著作權問題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左列各款不得爲著作權之標的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草案第十條規定:「左列各款不得爲著作權之標的……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但著作經利用爲該類考試試題或其備用試題者不屬之。」依據現行著作權法,凡高普特考、大學、高中聯考等試題,全部沒有著作權。依據草案規定,不僅依法舉行的各種考試的「考題」沒有著作權,連「題庫」也沒有。不過如果把私人的著作納入考題或題庫,該考題和題庫仍然有著作權,一般人不能利用。 ㈣有關聘僱完成的著作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據這兩條規定,凡僱傭或承攬完成的著作,如果創作者和出資人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著作權歸創作者,例如A出版公司請職員(編輯)編一本書,如果出版公司和職員間沒有簽約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那麼著作權屬於職員(編輯)所有。同理,如果A出版公司找翻譯社B翻譯一本書,A出版公司付稿費,如果A與B之間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那麼翻譯著作的著作權仍屬於翻譯社所有。 修正草案針對這個問題,無法驟下結論,目前有四個方案: 1. 甲案:第十三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四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甲案與現行著作權法,其實差不了多少。 2. 乙案:第十三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四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依前二條規定,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爲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産權歸法人或出資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乙案原則上著作人格權歸創作者享有,著作財產權歸出資者享有,除非另有約定。 3. 丙案:第十三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爲著作人者,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該著作,受雇人不得將其著作財産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第十四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丙案原則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産權都屬於創作者,不過出資者雖無著作權,卻有著作利用權。 4. 丁案:第十三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爲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法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第十四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爲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産權歸屬依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享有。」丁案將法人僱傭和其他情形分開,在法人僱傭的情形,原則上受雇人擁.有著作人格權,法人擁有著作財產權。然而在其他情形(例如獨資出版社僱傭或法人承攬等),原則上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産權都屬於受聘人「創作者」,除非另有約定。(註: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公布之第三稿傾向丁案) ㈤同一性保持權問題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爲敎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爲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二、爲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爲必要之改變。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爲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草案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改竄或其他方法利用其著作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現行著作權法只要實質修改到著作人的著作,就可能會侵害到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草案則規定侵害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權,必須有修改著作人的內容因而造成著作人名譽的損害爲限,未造成著作人名譽損害的修正,不會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㈥刪除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最低標準的規定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吿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這項規定由於各方反映不佳,内政部迄今也沒有訂出標準,所以草案乾脆把它刪除。 ㈦刪除翻譯權強制授權的規定 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首次發行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者,欲翻譯之人,爲敎學、研究或調査之目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翻譯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法發行之: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二、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此即「翻譯權強制授權」之規定,草案將此規定刪除,因爲台灣將以已開發國家名義加入GATT。已開發國家不能享有翻譯權強制授權的優惠。 ㈧刪除任何著作權登記的規定 現行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有著作權登記制度。但由於著作權登記有許多虛僞,草案於是將所有著作權登記制度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廢除後,認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的標準,主要在當事人的舉証和版權頁的記載。 ㈨刪除製版權規定 現行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草案將所有製版權規定刪除。製版權規定廢除後,就古書重新整理排版,任何人都可以照像翻印。 ㈩公共財產的復活規定 現行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而依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爲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爲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因此,凡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註冊之電影、攝影或錄音著作,而在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者,依現行著作權法爲公共財產。另外,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註冊的任何著作,而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者,依現行著作權法爲公共財產。不管作者在何時死亡。因此,一部民國六十三年發行的影片,於民國六十六年曾在内政部註冊著作權,因爲依據民國七十四年以前的著作權法規定,該影片著作權只有十年,即該影片在民國七十三年已經是公共財產。同理,一位民國八十二年去逝的作家,在民國五十三年發行的書籍,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註冊,該著作爲公共財產。可是依據修正草案第二稿第九十六條規定:「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計算,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此規定,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都不再適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公共財產的著作,在新法修正生效後,只要依據民國七十四年的法律不屬於公共財產,都可以再復活。例如假設修正草案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效,那麼民國六十三年已經發行,於民國六十六年在内政部登記著作權的影片或唱片,本來在民國七十三年已經公共財產,但是依據即將修正的著作權法,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復活保護,保護期間延長到民國一一三年。同樣的,民國八十二年去逝的作家,在民國五十三年發行的書籍,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註冊,該著作本來在民國七十三年已經公共財產,然而依據即將修正的著作權法,已經公共財產十餘年的書籍,在修正新法生效後,也復活保護,直到民國一三二年。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凡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而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在内政部登記註冊者,爲公共財產。然而依據修正草案稿的規定,一般著作原則上只要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作者死亡,就不是公共財產。至於團體著作及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程式、翻譯著作等,只要在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發行,也不是公共財產。爲避免未來已經公共財產的著作復活加以保護,影響利用人的投資,修正草案第九十八條規定:「著作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規定已不受保護,而依前條規定受保護者,本法第五章及第六章規定,不適用之。但利用人應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能取得之使用報酬。」「本法修正施行前,利用前項規定著作或爲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於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前,得繼續利用,本法第五章、第六章及前項但書,不適用之。」依照這項規定,民國七十四年以前已經公共財產的著作,在修正草案修正生效後如果復活加以保護,死而復活的著作,在新法修正生效後兩年内還可以自由利用,兩年後就要支付使用報酬,然而未支付者,權利人不能禁止利用人利用,也不能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例如假設新法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效,那麼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繼續使用復活的著作,可以免費,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後繼續使用,利用人沒有民刑事責任,只是須支付使用報酬。 三、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分析 ㈠有關主管機關 著作權的主管機關到底隸屬於那一個部會比較適當?在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的時候,曾經有過爭論。有的認爲應隸屬於行政院新聞局;有的認爲應隸屬於敎育部;有的認爲應隸屬於內政部。當時由於沒有那一個單位願意管,所以還是隸屬於原來的內政部。其實世界大多數國家著作權主管機關隸屬於文化部。這次著作權主管機關改隸經濟部,是行政院的決策,是對美經貿談判我方答應美方的,目的要與商標、專利合併成立智慧財產權局。著作權法的主管機關隸屬於經濟部,好處是經費較多,壞處是對美談判只有經濟的考慮,不會有文化的考慮。至於事務的問題,由於草案已經刪除主管機關本來該做的事情,例如著作權及製版權登記、翻譯權強制授權等,所以就事務問題而言,隸屬那一個機關倒不是很重要的事。 ㈡有關發行的定義 「發行」(publish)一詞究竟有沒有包含「重製」的概念,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意義不同。伯恩公約及台美協定認爲「發行」只要散布滿足公衆合理需要的重製物即可,無須在當地重製(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三項、台美協定第三條第二項),世界著作權公約則認爲「發行」包含「重製」的概念(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六條)。有趣的是日本、南韓著作權法「發行」的定義包含「重製|的概念(日本著作權法第三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美國著作權法則不包含「重製|的概念(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由於台美協定已經生效,而且台灣加入GATT後,依據GATT中TRIPS的規定,締約國要受到伯恩公約的拘束,所以草案「發行」的意義不包含「重製」的概念,恐怕勢在必行。因此,草案立法通過後,外國人著作,只要在當地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大量販賣,我國對此外國人著作,都要加以保護。 ㈣有關考題不得擁有著作權問題 草案第十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爲著作權之標的……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但著作經利用爲該類考試試題或其備用試題者不屬之。」上述規定「備用試題」(如題庫)也沒有著作權,在考試盛行的台灣,固有相當的背景,而但書卻規定「著作經利用爲該類考試試題或其備用試題者不屬之」,有「爲德不卒」的感覺,恐怕未來會糾紛不斷。因爲試題中何者有著作權?何者無著作權?變成很難分辨,如果因此變得試題大家都不敢利用,草案第十條第五款的規定就變成沒什麼意義了。 ㈤有闞聘雇完成的著作 有關聘雇著作是此次著作權法修正各方爭議最大的條文,其中以乙案對出版界最有利,丁案次之,甲案最不能接受。乙案比較接近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的立法原則。 ㈤同一性保持權問題 出版編輯實務往往會對作品有某種合理程度的修改,草案第十七條的修改,對出版界較爲有利。 ㈥删除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最低標準的規定 每一個作者的知名度和創作水準都不相同,著作最低價格訂得太低沒有意義,訂得太高,初出道的創作者根本沒有市場,無形中也沒有成名機會。又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是舉世所無的條文,外國完全沒有經驗和先例可循,有可能造成已成名的作家作品因有最低報酬的規定,而使其報酬無法達到超出最低報酬太多的標準,反而受害。再者台灣的作家舆大陸作家的報酬,因生活水準的差異,實在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也適用大陸作家,將來在執行上實有困難。所以草案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刪除,是極合理的。 ㈦有關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 現行著作權法雖有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但由於該規定受制於台美著作權協定,不僅程序繁瑣,申請時間冗長,而且僅限於敎育、學術、研究目的,根本沒有人申請過。今年六月,我請敎日本著作權主管機關官員,有關日本依世界著作權法公約申請翻譯權強制授權的案例有多少件?所得到的答案是有史以來只有一件。這一次爲了積極爭取加入GATT,以已開發國家名義加入,依據TRIPS規定,不能再擁有翻譯權強制授權的優惠,因此刪除有關強制授權規定,實際上對出版界也影響不太大。 ㈧有關著作權登記規定 在目前内政部登記實務上常發生抄襲他人著作槍先登記的情形。在法院訴訟上,也常發生拿外國的圖案在內政部登記著作權,再回頭吿國內廠商的情形,引起國人對內政部著作權登記制度的質疑。民國八十三年六月,筆者應邀到日本演講,順便參觀日本的著作權主管機關.結果發現日本著作權登記案一年只有幾百件,我國卻一年有幾萬件。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是可以廢除的,不過匿名或別名的著作,應該保留可以作眞名及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登記。此外,電腦程式著作較爲複雜,應該還保留登記制度,較爲妥當。 ㈨有關删除製版權規定 製版權是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時訂進去的,當時只限於「文字製版權」。依據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該規定目的在鼓勵出版商整理古籍。因爲一套宋版的資治通鑑,經A出版社找人標點斷句,用現代排版技術一字一字排版校正所印出來的書籍如果要花新台幣一百萬元,B出版社就A出版社的版面照像翻印,只要花五十萬元。因此,如果法律允許出版社可以隨隨便便就他人的版面照像翻印,可能沒有傻瓜願意花錢去整理古籍。因爲第一個投資整理古籍的人,成本最大,後來者卻可以檢便宜,使第一個投資鉅費的出版社血本無歸。所以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規定「製版權」,以保障有心整理古籍的出版社的權益。事實上,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爲了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製版權的規定,立法院整整吵了四年,可見當時立這條法律是相當不容易的。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製版權又多增加了「美術製版權」及「電影製版權」。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將電影製版權刪除,只保留「文字製版權及美術製版權。」到了最近內政部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及第二稿,製版權全部都被刪除了,其理由爲:「製版權制度爲我國著作權法所獨有,係於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權法,爲鼓勵善本書之所有人重印善本書供公衆利用而增訂,然自施行以來,登記製版權案件爲數甚少,未顯現其實益;另製版權僅適用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並不適用,此恐有違反TRIPS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之虞,爰予廢止。」事實上,上述理由是不存在的,因爲:1.製版權所以登記的案件少,是因爲出版社普遍知悉有製版權制度,如果A出版社侵害B出版社的製版版面,B出版社只要一加以登記就可以吿A出版社,A出版社負貴人就會有刑責,所以一般出版社都會遵守這項製版權法律秩序。因此製版權登記案件少,並不是未顯現其制度實益,而是這種制度已深入人心,毋須去登記,就不會有人侵害。一旦製版權制度廢除,恐怕大量侵害案件就跟著來了。2.製版權是無須僅針對「中華民國人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才能享有的,外國人的著作也可以作爲製版權的對象。民國五十三年及七十四年的著作權法,製版權的對象,不限於「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作或美術著作」,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立法是一項錯誤。英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七條及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都有類似製版權的規定,但其規定並不限於就該國著作加以整理才能享有製版權。3.依照英國及中共法律,製版權的對象甚至不限於著作財產權已消滅的著作。著作財產權未消滅的著作,也可以享有製版權。且製版權之享有,不採註冊主義.,未經註冊的著作,也可以因版面整理而享有製版權。目前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以將製版權廢除,主要原因可能是要全面廢除登記制度,然而製版權過去一向採註冊主義,留下來是一個拖油瓶,所以乾脆把它廢除了。事實上,製版權在法理上是屬於鄰接權的一種,是不需採註冊主義的。今年六月,筆者應邀去日本演講,日本著作權法學者大家衆夫教授當面稱讚台灣著作權法有關製版權規定比日本進歩,日本正想立法把它納入。如今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卻要把它刪除,實在令人感傷。 ㈩有關公共財產的復活規定 到底已經公共財產的著作,可不可以復活保護?在外國有沒有復活的例子?這是一個很嚴肅的法理問題。對創作者而言,保護期間是越長越好;對於利用者而言,利用他人著作能夠自由免費最好,兩者利益互相衝突,只好訴諸國際立法慣例。因爲在外國著作權法慣例,著作權保護期間也是由短而長。在舊法時期保護已經消滅的著作,在新法會不會恢復保護?依據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在公約開始發生效力之時,尙未因保護期間屆滿而在源流國失去保護的著作,均適用公約。但第二項卻規定,如果著作因原來規定保護期間已經屆滿,而在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已經失去著作權,則該著作不再重新被保護。依照這項規定,如果保護期間屆滿已經成爲公共財産(public domain)的著作,不可以重新加以保護,以免在公共財產可以自由利用的期間,他人已經在自由利用,如果將著作權復活,妨害著作的繼續利用。另外,美國現行著作權法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美國著作權法附則第一〇三條規定,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曰以前已經成爲公共財產的著作,不受現行著作權法的保護。此「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的定義,不僅包含著作保護期間屆滿,也包含未符合若干制定法形式(statutory formalities)而保護期間不進行(elapse)的情形在內。又日本現行著作權法在昭和四十六年(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施行(附則第一條)。現行著作權法中關於著作權之規定,於現行法施行之際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即舊法)著作權已全部消滅之著作物,不適用之(附則第二條第一項)。依日本一八九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一般著作物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爲終身加三十年。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一般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爲終身加五十年。在舊法保護期間已屆滿者,成爲公共所有,不適用新法規定,以免已經形成著作物自由利用之法秩序發生混亂,故日本著作權制度係採不溯及原則。此外,日本新著作權法附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之際依舊法著作權已一部消滅之著作物,新法中關於相當於該部分之著作權之規定,不適用之。」例如日本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無繼承者,其著作權消滅。」所以甲有著作權,在舊法時期將複製權讓與乙,乙死亡無繼承人,此時甲於新法時期仍無複製權。又南韓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法附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舊法之規定,其著作之著作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不受保護時,對該部分不適用本法。南韓著作權法規定,與日本著作權法規定,完全相同。再者,德國於一九六五年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依德國著作權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規定,亦適用於其生效前所創作之著作物,但其在本法生效時不受著作權保護,或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對鄰接保護權,準用之。」故在德國對依舊法屬於公共所有不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也不依新法加以保護。由上述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已經可以淸楚了解,已經公共財產之著作,是不可能重新復活的。一九六五年以前已經發行,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未註冊的著作,已經成爲公共財產,不僅台美協定第十六條加以承認,而且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及現行著作權法第一〇六條也有法律依據,現在只因少數老歌權利人的聲音就要推翻國際公認的法理,況且也與三〇一貿易壓力無關,這樣的修正態度,眞是兒戲了。 (十一)有關未來加入GATT翻譯權的過渡條款問題 目前出版界最關心的是,台灣加入GATT以後,馬上會有一百多個國家受著作權法保護,這些新受保護的國家,是否擁有翻譯權?有無過渡條款?溯及保護到多少年前的著作?關於這一點,修正草案無直接規定。依照負責草案起草的主管官員表示,加入GATT後所受保護國家國民的著作,適用草案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換句話說,加入GATT後,比照公共財產復活規定,例如在加入GATT後,大部分日本人的著作新受保護,則在加入生效後,只要民國五十一年(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作者才死亡的書籍,原則上都會受保護,在新法施行後這些著作兩年內還可以免費利用,如逾兩年再繼續利用者,則必須支付版稅,不過沒有禁止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責任。這種規定一方面將受保護的範圍溯及到一九六五年以前,在法理上是不通的:一方面新受保護的著作沒有民刑事責任,恐怕也將違反GATT中TRIPS的規定,這種規定是否到立法院還可以維持,有待觀察。 四、結論 著作權法與出版關係十分密切,這可以由每一次著作權法修正,出版業都受到衝擊而可見一斑。在一個民主法治社會,法律的修正不是由上而下的,而是由下而上的。因此,這項著作權法修正,出版界應勇於表示意見。事實上還有許多與出版界有關而沒有修正到的。例如未來教科書編印可能開放民營,而教科書的編輯和製作可能會利用到許多別人的著作,在日本這種教科書利用他人著作是採「法定授權」方式,只要付費就可以利用,母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有關付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其實這次草案出版界也可以建議訂入此條文。又如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就已經翻譯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只能賣到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就不能再賣,這就是所謂「六一二大限」。如果再賣到底用那個法條處罰?適用範圍有無包含小說出租店、圖書館等?到現在各機關仍然各說各話。這個問題也有必要在草案中澄淸。這次的著作權法修正,相較於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的修正,顯然匆促許多,不少問題仍然沒有考慮周延,出版界不宜輕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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