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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精選(4):台灣對日本人著作的保護
2014/04/24 20:44:36瀏覽1257|回應0|推薦0

(本文是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號應日本ユン著作權情報中心董事長宮田昇先生之邀在東京對日本出版界所做的演講中文稿)

一、   前言

宮田先生,各位日本出版界的先進:

今天非常榮幸有機會來這裏向各位先進報吿台灣法律對日本人著作的保護。自從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台灣新著作權法生效後,台灣許多出版界人士就十分關心日本人著作有無保護?將來是否可以繼續利用?尤其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與美國正式簽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更有許多人詢問:到底日本人著作還可不可以利用?歐洲國家,如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國人民的著作是否和日本人著作地位一樣?由於目前台灣圖書出版利用美國的資料最多,其次是日本。美國資料在三一的壓力下,台灣出版界已形成共識,除非得到授權,否則最好不要用。而日本和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國與台灣無互惠關係,但仍然有一部分著作在法律上可以免費利用。

目前與台灣有完全著作權互惠關係的國家有:美國、英國、香港。有部分著作權互惠的國家有:西班牙和南韓(限於保護在台灣僑民)。其餘國家國民的著作都與日本人著作的地位一樣。所以了解日本人著作的保護,等於了解其他與台灣無互惠關係國家國民著作的保護(例如德國、法國、義大利、新加坡、加拿大、澳大利亞、馬來西亞……等)。因此,日本人著作的過去、現在的保護以及將來可能的保護,不僅台灣出版界關心,我想日本出版界也十分注意。

二、   台灣一九八五年修法以前日本人著作的保護

台灣著作權法受到重視是一九八五年著作權法修正以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一九八五年修正之著作權法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二日生效。

一九八五年以前之著作權法是一九六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一九六四年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日本人之著作?依據一九六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中國法令情事,其權利人得依本法聲請註冊。」「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爲限,依本條規定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因此,一九八五年以前之著作權法,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完全採互恵主義。如果外國沒有保護台灣,台灣完全不保護該外國,縱然該外國人之著作在中華民國首次發行,也不例外。

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日本人之著作,是否受台灣保護?在一九七二年(昭和四十七年),日本與中共建交,日本與中華民國間有關智慧財產權內國國民待遇的和平條約失效。所以在一九七二年至一九八五年間,台灣完全不保護日本人之著作。

三、   一九八五年修法以後曰本人著作的保護

一九八五年著作權法修正,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前項著作權人爲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爲吿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爲限。」依此規定,中華民國(台灣)對本國人之著作,採創作主義,著作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無方式主義),對外國人著作,仍採註冊主義,著作須經註冊才能享有著作權。另外,外國人著作受保護之情形有二:1.首次發行;2.互惠。依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一、日本國民(包括依日本國法令設立之法人及在日本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以下同)之著作物。二、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於本法之施行地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者)。三、前二款所規定外,依公約我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物。」由於中華民國(台灣)未加入任何著作權公約,與日本也沒有雙邊條約關係,所以日本保護中華民國(台灣)著作,僅限於在日本首次發行的著作(包含在他地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的著作)。因此,依據ー九八五年著作權法,中華民國(台灣)不能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保護日本人之著作,只能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1款保護日本人著作。

由上述分析,從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現行法修正生效以前),日本人著作的保護如下:

須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所謂「中華民國境内」,依憲法第四條的解釋,包含台灣、中國大陸及外蒙古在內。所謂「首次發行」,限於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尙未發行,而第一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中華民國內政部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六日台(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

該日本人之著作須在中華民國內政部完成註冊才受保護。

如符合「首次發行」及「註冊」二要件,該著作之保護,與中華民國國民一般。不過不包含翻譯權,除非是翻譯以樂譜爲主的音樂著作,或以圖爲主的科技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輯。易言之,縱使日本人之著作在中華民國首次發行且經註冊,加以翻譯仍不違法。不過如果翻譯樂譜、科技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輯,因爲以圖爲主,翻譯只有少部分,此種翻譯與重製無異,所以翻譯以圖爲主之著作,仍然違法。

中華民國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謂:「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爲限,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旣無法人資格,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應不受理。」日本人之著作在台灣被侵害,如果著作權人是法人,該法人須經中華民國認許才能提出告訴或自訴。所謂經認許,依公司法第三七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日本公司之認許,須在台灣有分公司才可以。另外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爲法人,然仍不失爲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所以未經認許的日本公司,仍可在台灣提民事訴訟。

一九八五年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中華民國內政部一九八七年七月廿二日台(76)內著字第四二一五二六號函謂:「一、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已明示對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應以平等互惠原則,不論與我國有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有互惠關係之國家享有,皆與上揭意旨不符,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二、著作權法並未就權利之處分設有限制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自可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包讓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唯能否申請註冊,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受聘人』無國別之限制,如中華民國之國民出資聘請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完成某著作而未特別約定著作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得依該條規定享有著作權。」內政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九日台(77)內著字第六四四八○四號函謂:「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外國人,出資委託我國人完成之著作,若尙未在世界各地發行,而在我國首次發行者,得申請著作權註冊;至我國人已完成著作權註冊之著作,如以轉讓或繼承予上述之外國人,該外國人仍不得申請註冊爲著作權人。」

依此解釋:

1.    日本人著作如未在中華民國首次發行,將其著作轉讓給台灣人民或美國人民,該著作不受保護;中震國人民或美國人民將其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給日本人民,著作也不受保護。

2.    日本人出資聘請中華民國人民完成著作,該著作在中華民國首次發行,該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受到保護。

3.台灣人民出資聘請日本人民完成著作,如未特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該著作無須註冊,自創作完成時起受台灣法律保護,著作權歸屬台灣人民。

四、   一九九二年修法以後日本人著作之保護

一九九二年著作權法修正,該法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法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生效。

依據一九九二年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内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査證屬實者爲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一二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罪,得為吿訴或提起自訴。」依據上述規定,一九九ニ年六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美著作權協定生效前)日本人著作之保護情形如下:

依據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日本人著作仍不得依台灣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取得保護,僅得依第四條第一款取得保護。由於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一、日本國民(包括依日本國法令設立之法人及在日本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以下同)之著作物。二、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於本法之施行地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者)。三、前二款所規定外,依公約我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物。」因此,凡「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日本人著作,均受保護。所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内」,限於台灣地區,而不包含中國大陸及外蒙古。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衆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首次發行」,是指該著作在世界各國都還未發行,而第一次發行是在台灣地區而言(中華民國內政部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六日台(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因此,一日本人在台灣敎日語,寫了一本日語敎材,在台灣交給A出版社出版發行,該著作在台灣受保護。由於發行必須有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衆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單純的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並不算發行。因此,如果日本的A電視台所製作視聽節目,單純製作一、二卷在電視台播放,而沒有在日本大量製作、販賣,A電視台將錄影帶的台灣發行權,賣給台灣的B公司,B公司在台灣大量製作販賣,可以解釋爲該視聽著作在台灣首次發行,而在台灣受保護,這對未來台灣錄影帶出租店有很大衝擊。所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例如日本的某漫畫書在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日本初版發行,台灣A出版社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取得日本原權利人授權,而且在台灣大量印刷販賣,則該書在台灣受保護。然而日本雜誌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星期内就空運到台灣書店販賣,因爲雜誌沒有在台灣印刷(重製),所以不算在台灣首次發行,在台灣還不保護。

日本人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的要件,無須登記註冊就已經受保護,其保護程度與台灣人民完全相同,不僅採創作主義(無方式主義),而且擁有翻譯權,未經授權而擅自翻譯,屬於違法。

未經認許的日本法人,也可以在台灣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與一九八五年舊法並不相同。

五、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美著作權協定生效後日本人著作的保護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與美國草簽「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該協定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一九九二年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第一一五條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爲第四條所稱協定。」台美著作權協定對著作權法具有特別法的效力。依該協定規定,日本人著作之保護,除一九九二年著作權法所規定者外,還有:

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

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爲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已發行之著作』,係指不論複製之方式爲何,經獲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而發行之著作,且發行之版本數量依該著作之性質,須已滿足公衆之合理需求。但戲劇、樂劇著作或電影著作之上演、音樂著作之演奏、文學著作之公開朗讀、文學或美術著作之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著作之展示等,均不構成發行。」第三項規定:「著作於他處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締約各該方領域內發行者,視爲在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因此,日本人著作在其他地方均未發行,而在美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或其他地方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該日本人著作,將在台灣受保護(在台灣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就可以受保護,不必依協定)

在美國或台灣有常居所之著作人或其他著作權人之著作

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六項規定:「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包括永久居留權及住所在內。所以在美國或台灣有住所或永久居留權的日本人的著作,在台灣也受保護。

轉讓或專屬授權美國或台灣人之著作

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爲『受保護人』:甲、上述第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専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爲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権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衆流通。」由於日本是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的締約國,因此,日本人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的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例如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初版的漫畫書,台灣的A出版公司在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日本權利人重製授權,在台灣複製,該書重製權就受台灣著作権法保護(中華民國內政部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三四八五號函)

六、結語

一般人大多以爲日本人的著作不保護,事實上,依據台美著作權協定,日本人的著作,在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很可能在台灣受到保護,尤其是漫畫書,此外,台灣將在最近加入GATT,加入GATT後,將受到GATT的「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TRIPS)的規範。依據TRIPS著作權部分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採「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所以台灣加入GATT以後,對日本人著作將採全面溯及保護原則,可能溯及到一九六五年,並有兩年翻譯權的過渡條款。而台灣對日本人全面保護,可能最早的時間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也可能是七月)。因此,未來免費利用日本人著作的時代將結束,授權及付費的時代將來臨。台灣著作權將走向國際化,未來日本出版界要及早因應,以免措手不及。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
60~71,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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