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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精選(1):新著作權法問答
2014/04/24 19:51:51瀏覽641|回應0|推薦1

一、   什麼是著作權?

著作權就是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舊著作權法時期,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權」,是指「著作財產權」,不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所以在舊法時期,契約上常常看到「著作權轉讓」字樣。在新法時期,「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第二十一條,所以新法時期,契約上只能訂定「著作財產權轉讓」,不能再寫「著作權轉讓」,因爲「著作權」中的「著作人格權」是不能轉讓的。

茲列表如左:

 

著件人格權(十五〜十七)

著作權

著作財產權(廿二〜廿九)

 

二、   什麼是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可分成幾種權利?

 

所謂「著作人格(moralright),就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他人格的利益,而爲著作權法所承認之權利。

依新著作權法第三章第二節第十五畫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格權有三種權利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分別略述如下:

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第十五條第一項

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第十六條第一項

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第十七條第一項

茲列表如左:

          公開發表權(十五)

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十六)

          同一性保持權(十七)

 

三、   什麼是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就是著作人於其尙未發表之著作,享有對公衆發表的權利。如果某作家的作品還沒有發表,別人沒有硬將它發表的權利。例如甲作家對自己作品要求非常嚴格,雖然已經寫好幾部小說,但自己覺得不夠成熟,不敢對外發表而放在家裡。甲因爲在外發表作品數量不多,所以很窮,負債累累。某日甲的債權人乙查封拍賣甲家裡的動産,結果發現甲寫好的幾部小說原稿最値錢,乙想要拍賣,甲不肯,甲有沒有阻止乙拍賣的權利?有的,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爲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爲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甲對乙有債務是一回事,乙能不能拍賣甲的特定財產是一回事。債權人乙基於他對甲的債權,原則上可以拍賣甲的財産,但某些特定財産例外,譬如:甲家中祖先牌位、吃飯用的飯桌、裝米缸等是。而甲未公開發表的作品,也是屬於這類例外之一。拍賣甲未發表的作品,需要先徵求甲的同意,因爲甲對他的作品有公開發表權。公開發表權是著作人格權的一種。甲雖然負債,但法律還是要尊重甲的人格。

公開發表權的内容,包含三項權利:1.決定將著作公開發表與否的權利;2.決定以怎樣的方法例如出版、演出、播送等公開發表的權利;3.決定在什麼時期公開發表的權利。因此違反著作人上述三種意思而擅自公開發表,就侵害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其立法用意是因爲著作是著作人思想感情的外部表現,著作是否成熟?是否已經適合發表?發表後是否會影響自己的形象?怎樣發表最能夠達到成功的效果?這關係到著作人的名譽、地位、形象,爲了避免第三人將自己不成熟的作品拿去發表或以不適當的時機和方式拿去發表,以致傷害著作人的名譽、地位、形象,所以著作權法特別在著作人格權中確立著作人有「公開發表權」。

四、   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有什麼例外規定?

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也就是有左列四種情形之一者,原則上可以公開發表著作人的著作,而不侵害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

「著作人將其尙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産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第一款:列如甲寫一本書,寫完之後,甲將該書的全部著作財產權賣斷給出版社,或與出版社訂定出版契約,因而出版社將該書印刷出版發行,出版社的發行行爲就是一種公開發表的行爲,這種公開發表行爲,推定是已經得到著作人同意的,著作人甲不能再主張出版社侵害其公開發表權。

㈡「著作人將其尙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公開展示者」第二款:例如畫家甲畫了一幅畫,甲將原畫的所有權賣給乙,甲雖然仍保有畫的著作權,乙不得重製該畫,但乙可以公開展示(如開畫展或掛在餐廳、走廊)該畫,乙的公開展示(公開展示是公開發表形態的一種)行爲,並不侵害甲的公開發表權。

㈢「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第三款):例如甲讀完研究所完成碩士論文,並取得碩士學位,甲的碩士論文曾送教育部五本,教育部將其中一本送給中央圖書館,中央圚書館把它擺在書架上任人翻閱,中央圖書館並未侵害甲的「公開發表權」。

㈣「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該視聽著作而公開發表者」:例如製片人甲拍一部電影,其中導演乙、主角丙因爲也是電影創作者,所以乙、丙等是著作人,在電影拍完後,甲可以將電影拷貝在各戲院上映,並不侵害著作人乙、丙的「公開發表權」。

五、   什麼是姓名表示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姓名表示權就是「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一個人寫作,除了想要有物質的回報外,也希望能夠名垂千古。因此出版社出版作者的書,一定要使用作者想使用的名字。例如:

作者寫作署名「本名」,出版社不能用「筆名」出版。如果作者寫作署名「筆名」,出版社不能用「本名」出版。

作者寫完作品交給出版社時,約定不要具名,出版社不能具名,也不能用另一位有名氣的作家來掛名。

翻譯作品出版時,不僅要掛譯者的名字,也要掛原作者的名字。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就是表示原作者在譯作上也可以要求掛名。

六、   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權,有什麼例外規定?

本來一件作品,作者有決定掛名與否的權利,其他人不能掛名,也不能省略作者姓名,但有左列例外:

加冠姓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本項是專門爲出版業而設的,出版社出版書籍,往往會有「封面設計」。在出版套書時,往往會找一個較有社會地位或名氣的人出來掛名「主編」。在過去曾有案例,出版社找一個有社會地位或名氣的人在套書上掛名「主編」,作者不滿意,認爲主編相當「庸俗」,與作者名氣不相當,恥於在自己書上與該主編同時列名,因此要吿出版社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並對該主編屢加騒擾,引起出版社和主編的困擾。主編是否「庸俗」,這是見仁見智的,如果讀者都認爲主編「庸俗」,自然書籍銷路不佳。如果作者事先沒約定不能主編掛名,事後再主張「姓名表示權」,而認爲要更換「主編」,對整套叢書出版計劃會有影響,所以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如果作者不要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須事先約定。

㈡省略姓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依本項規定,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的情況,必須限於「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而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這種情形例如爲個人使用目的而影印作者書中的一部分,可以不表示作者名字;又如一般雜誌上的照片慣例常不表示專屬攝影者姓名,一般人也多了解該照片有實際的攝影者,並非匿名著作,所以名字可以省略(參見日本加戶守行著: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平成三年版,一三五頁)

七、   什麼是同一性保持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同一性保持權就是「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每一個作者,都非常珍惜自己的作品,如果作品被改得面目全非,還掛原作者的名字,對作者而言,是一種極大侮辱。因此,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著作的「内容」、「形式」、「名目」,他人不能隨意改變。例如:

甲寫一本經濟學的書,給A出版社出版,A出版社看其中一章高普特考很少考到,內容又很多,於是,沒有經過甲同意,在出版的時候把該章拿掉。此時A出版社侵害甲的同一性保持權。

甲寫一本小說,交由B出版社出版,該小說書名原爲「絢爛的天空」,B出版社認爲該書名不妥,在出版的時候,未經甲的同意,把它改爲「彩霞滿天」,此時B出版社也是侵害到甲的同一性保持權。

八、   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權,有什麼例外規定?

本來著作人的著作,非經著作人同意,不能在內容、形式、名目上隨意改變,但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但書有四種例外規定:

「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爲敎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爲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第一款。」所謂第四十七條規定,即:「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敎育機構及其擔任敎學之人,爲敎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敎師手冊中。但依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公開播送或掲載之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因此學校、教育機構或其敎師爲教育部或敎育廳、敎育局審定的教科書而揭載他人文章,可以加以修改,但原則上只能修改文字,不能修改到意思或實質内容。因爲第四十七條的教科書,往往因爲學生程度不同,文字不能太深盟或冷僻,所以允許作某一程度的修改。

「爲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爲必要之改變第二款。」電腦軟體往往是爲適應某種電腦硬體機型而設計,因此電腦軟體A,可能與電腦硬體B機型相容,而與電腦硬體C不相容。如果甲買了軟體A,甲僅有硬體C而沒有BA要在C硬體上操作使用,必須加以修改,但甲修改A程式,可能侵害A程式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但爲了使A程式可以在C電腦上操作起見,法律上特別允許甲可以修改A程式,以便可以在C電腦上操作。

「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第三款。」建築物本身,也是ー種「著作」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建築著作的著作人通常是建築師,而建築物所有人又是一般的房屋買受人。房屋買受人買了房子以後,可能因爲風水問題而修改門或窗戶.,可能因空間問題而頂樓加蓋;可能因爲自己主觀的美感而將房子牆壁漆成另一種顔色,但這些改變可能都會侵害建築師建築物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格權」。然而如果一定要貫徹建築師的「同一性保持權」,則房子的所有人永遠無法改變自己擁有的房子,不僅有很多不方便,而且又和社會慣例不符。爲了增進建築物的經濟效用並遷就社會習慣,所以有本款規定。

「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爲必要而非實質内容之改變(第四款)。」本款包含受著作的性質、技術的限制,不得不改變,或從利用目的及方法上看,有必要加以改變的情形。前者例如出版畫冊,因爲印刷技術原因,而與原畫稍有出入;後者例如出版畫冊,而將原畫縮小,雖然都改變作者原作,但並不侵害原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此外,著作用字明顯錯誤的修改;出版書籍適度增加圖畫、照片、學說及判例或加以索引;增加作者的簡歷、肖像;爲補充著作目的而加以批評、註解、附錄,而其添加部分與原著作可以區別等,都是可以允許的,不會侵害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權。

九、   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是否仍予保護?如何保護?

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爲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爲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不能由繼承人繼承第二十一條。但這並不意味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加以保護。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仍然視同生存時加以保護。例如:

1. A出版社出版毛澤東的詩集,爲了怕掛名作者毛澤東會被査禁,乃寫作者佚名,此爲侵害毛澤東的姓名表示權。

2. B出版社出版「金瓶梅」一書,爲了促銷起見,B出版社請甲在該書中再穿揷一些煽情文字。此時,B出版社及甲都侵害「金瓶梅」原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

3. C出版社出版「肉蒲團」一書,因擔心以「肉蒲團」爲書名,會被取締,乃將書名改爲「醉入花叢」,內容與「肉蒲團」完全一樣,此時C出版社也是侵害「肉蒲團」原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人仍生存而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包含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此種罪爲吿訴乃論罪第一〇〇條本文。著作人死亡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此種罪爲非告訴乃論罪第一〇〇條但書,任何人都可以吿發,檢察官也可以主動偵辦。

十、   利用人能不能與著作人約定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行使」?

依内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八二○○號函謂:「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該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固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著作人格權爲權利之一種,但不具如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爲能力,不得抛棄。』及第十七條:『自由不得抛棄。』等規定之強制性,故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因而如利用人想要修改著作人的著作,或以別人名義掛名爲著作人,只要事先經過原著作人同意就不會浸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

十一、        什麼是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可以分成幾種權利?

所謂「著作財產權」從學理上看,是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人,對於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享有獨占的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之特殊權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産權。」著作人格權是保護著作人有關其人格方面名譽、聲望等的權利;著作財產權是保護著作人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有關經濟方面的權利。

依著作權法第三章第三節第一款規定,著作財產權包含下列九種權利:

重製權: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二條)

公開口述權: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三條)

公開播送權..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四條)

公開上映權:著作人専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五條)

公開演出權:著作人専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六條)

公開展示權: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可(第二十七條)

改作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

編輯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

出租權: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九條)

茲列表如左:

 

1.重製權(二十二)

2.公開口述權(二十三)

3.公開播送權(二十四)

著作財産權 4.公開上映權(二十五)

5.公開演出權(二十六)

6.公開展示權(二十七)

7.改作權(二十八)

8.編輯權(二十八)

9.出租權(二十九)

 

十二、        什麼是重製權?

所謂重製權,就是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著作所專有重製的權利。所謂「重製」,就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著作權法上「重製」的意義,分成兩方面:

一般的重製概念:就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重製是一種「有形的重複製作。」例如甲寫一本書,甲對於這本書擁有「著作權」(包含重製權)。甲這本書第一版發行二千本,乙在書店買一本,乙合法買這本書,只擁有這本書的「所有權」而沒有「著作權」,不能侵害甲的著作權。因此,乙對於自己所買的這本書,只能閱讀使用,不能翻印,如加以翻印,就侵害甲的重製權。侵害重製權的範圍非常廣泛,例如:

1. 不問著作如何: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一共列舉了十種著作:(1)語文著作;(2)音樂著作;(3)戲劇、舞蹈著作;(4)美術著作;(5)攝影著作;(6)圓形著作;(7)視聽著作;(8)錄音著作;(9)建築著作;(10)電腦程式著作。這些著作的翻版、拷貝、抄襲,如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都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2. 不問手段如何:例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都可以構成重製。因此,盜版他人書籍,只要製版或打字完成,就侵害重製權了,不必要等到印成書籍才侵害重製權。

3. 不問範圍廣狹、大小如何:一部份的翻版、拷貝行爲,也是侵害重製權的。因此翻印他人書籍中兩頁的文章,也是侵害重製權。就如同小偷偷一千萬元構成竊盜罪,偷十塊錢也構成竊盜罪ー樣,只是法官量刑輕重有不同而已。

4.不問重製品數目多寡如何:盜版他人書籍,不問盜印者印一萬本或十本,都一樣是侵害重製權,所不同的也是法官量刑輕重會再加以考慮斟酌而已。

5. 不問重製物是否公開發表:盜版他人書籍還沒有發行或公開發表就被抓到,一樣侵害重製權。

6. 不問侵害人是否有獲利的意思:盜版他人佛敎書籍分送信徒,一樣侵害重製權。

重製概念的擴張:就是「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這種情形將重製中「有形之重複製作」的概念加以擴張。

可分成兩個方面說明:

1.    有關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以劇本爲例,假設甲寫了一本劇本,甲有劇本的著作權,乙將甲的劇本盜印,乙屬於前面「一般重製」的概念,將劇本「有形的重複製作」,所以乙侵害甲劇本的重製權。但如果丙沒有得甲的同意將甲的劇本公開在國父紀念館演出來,丙就侵害甲的「公開演出權」。另外再有丁將丙的演出行為錄影下來,丁並不是把甲的劇本盜版爲劇本,而是把甲的劇本透過演出行爲變成錄影帶,丁的行爲是侵害甲的「公開演出權」、「重製權」或甚至根本沒有侵害?現行著作權法把丁的行爲仍然當作侵害重製權的行爲。

2.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以建築設計圔爲例,假設建築師甲繪了一張建築設計圖,如果乙將甲的建築設計圖拿去影印或晒圖,另外製作一張建築設計圖,乙是屬於前面「一般重製」的概念,將建築設計圖「有形的重複製作」,所以乙侵害甲建築設計圖的重製權。但如果丙未經甲的同意將甲的建築設計圖拿去蓋房子,丙並沒有將建築設計圖變成建築設計圖,而是將建築設計圖變成房子,這是不是也侵害甲的「重製權」?還是只是侵害甲的實施權(實施是專利法的範圍,而不是著作權法的範圍),而不侵害重製權?現行著作權法把丙的行爲也當作是一種「重製」的行爲。

十三、        兩書文字或照片相同或類似,是否就可以認定爲侵害重製權?

不一定。著作權所保護的,是著作的原創性(originality)。所謂原創性,是指著作是自己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因此,如果兩本書照片或内容相似,但都是獨立創作,而不是抄襲他人,則兩本書都有獨立著作權,各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例如甲先拍阿里山日出照片,乙隨後在同一地點同一角度也拍一張,甲乙的照片可能完全一樣,但兩張照片甲乙各有獨立的著作權,乙不侵害甲的重製權。嗣後,如丙翻版乙的照片,丙僅侵害的著作權,而不侵害甲的著作權。

十四、        間接抄襲是否侵害重製權?

間接抄襲也是侵害重製權。例如乙抄襲甲的著作,丙抄襲乙的著作,丙雖未直接抄襲甲的著作,但丙也侵害甲的重製權。不過,如果乙先抄襲甲的著作,丙後抄襲甲的著作,丙雖侵害甲的重製權,但丙未侵害乙的重製權。

十五、        將造形圖畫製成實物,有無侵害重製權?

有的。將大力水手、米老鼠等圖畫製成玩具或鑰匙圈,也侵害圖畫著作著作權人的重製權。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規定:「如爲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就是指造形圖畫製成實物之情形。現行著作權法雖然將舊著作權法該規定刪除,不過從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理論與實務的通說看來,解釋上和舊著作權法也是一樣的。不過如果將圖畫作成立體玩具,在製作過程中加入自己的創意,可能不再是「重製」,而是「改作」。不管「重製」或「改作」,都需要得圖畫的權利人的同意(參見内政部編:認識著作權,八十一年八月版,七十二至七十三頁)

十六、        飯店的師傳按照他人食譜書籍煮成完全|樣的菜,是否侵害到食譜書的重製權?

飯店的師傅完全按照他人食譜書籍煮成一模一樣的菜,並不是「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所以並不侵害食譜書籍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飯店師傅煮菜的行爲,是一種食譜書籍内容的r實施行爲」,由於著作權法並不保護「實施權」,所以飯店師傅此種行爲,並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爲。同樣的情形,甲寫了一本中醫書「藥方學」,藥舖老板完全依照該書來抓藥營利,藥舖老板對該書也只是「實施」,而沒有「重製行爲」,因而不侵害甲的著作權。

十七、        侵害重製權,有無可能「易科罰金」或「緩刑」?

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侵害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如果不是爲了銷售或出租目的,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侵害重製權,如果不是爲了銷售或出租目的,剛好被法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或因有其他減輕原因而被判處低於六個月有期徒刑,就可以易科罰金,但如果被判六個月零一天以上,就不能易科罰金了。此外,如果是爲了銷售或出租目的而侵害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這種罪不管法院判多久,都不可能易科罰金。所以出版業出書而侵害他人重製權,一旦成立犯罪,原則上都是不可能易科罰金的。除非能夠證明該書是沒有定價純粹是贈送的。

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吿,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爲以暫不執行爲適當者,得宣吿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吿者;(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吿,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此,如侵害重製權,不管是否爲了販賣或出租,只要被判兩年以下,以前沒有前科,或前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滿五年,也有可能被判緩刑。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的要件,法官是否宣吿緩刑,仍有自由裁量權。

十八、        什麼是公開□述權?

所謂公開口述權,就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衆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如果甲寫了一首曲子,乙未得甲的同意在歌廳演奏,乙侵害甲的「公開演出權」。同樣的,如果甲寫一篇演講稿,乙未得甲的同意,在大禮堂依這篇演講稿的內容演講出來,乙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公開口述權在我國是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新增加的權利。在國際上,伯恩公約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規定早就承認了。

下列情形,是侵害公開口述權的行爲:

甲在耕莘文敎院演講,乙未得甲的同意加以錄音,丙取得錄音帶在公共場所播放給他人收聽。此時丙原則上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乙當時錄音的目的,如果是爲了供個人或家庭爲非營利目的,以自己的錄音機來錄音,乙不侵害甲的著作權(第五十二條)。但乙錄音如果爲了營利或其他不正當目的,則乙侵害甲的重製權。

甲自己寫一本語言敎材,甲在課堂上或補習班講述,乙把它錄下來,丙取得錄音帶,在大庭廣衆或敎室播放,丙也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至於,乙是否侵害著作權,情形與同。本例丙的錄音帶如果拿到電台播放,丙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而不是侵害公開口述權。

公開口述權,主要是針對語文著作而設計的權利。

十九、        什麼是公開播送權?

所謂公開播送權,就是著作財産權人專有基於公衆接收訊息爲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衆傳達著作内容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口述權和公開播送權,都是著作無形利用的形態,因爲公開播送是利用現代科技媒體擴大著作利用的領域,有侵害原著作潛在市場的可能,所以,著作的公開播送,須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下列情形,是侵害公開播送權的行爲..

甲寫一本小說,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甲的小說在電台上播出來。

甲寫一本遊記,乙拍攝廣吿片,沒有得到甲的同意,使用甲遊記中的照片;電視台丙將該廣吿片播出來。此時乙侵害甲的重製權;丙如有故意或過失,則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甲製作一錄影帶,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該錄影帶在第四頻道(CATU)播出來。乙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二十、        什麼是公開上映權?

所謂「公開上映權」,就是著作財産權人專有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衆傳達著作内容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上述所謂「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衆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公衆」,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例如甲拍一部A電影,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A電影在戲院放映,乙侵害甲的公開上映權。又目前很多冰果室、三溫暖、百貨公司、旅館房間、MTV、遊覽車都擅自播放他人錄影帶,其實這都是侵害錄影帶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上映權的行爲。

公開上映和公開播送主要的區別有二:公開上映播放者和收看者都在同一地點;公開播送播放者和觀衆或聽衆分屬不同的地點。公開上映限於影像(以影像爲主);公開播送包含單純聲音(例如電台的播音)及影像(例如電視的播影像)

二十一、                什麼是公開演出權?

所謂「公開演出權」,就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衆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公開演出,包括公開上演、公開演奏和公開演唱三者。

下列情形是侵害公開演出權的行爲:

甲寫了一首曲子,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在歌廳演唱,乙侵害的公開演出權。

甲寫了一首曲子,咖啡廳或冰果室未經甲的同意,播放這首歌的錄音帶,咖啡廳或冰果室侵害甲的公開演出權。

甲寫了一個話劇,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甲的話劇公開上演出來。

公開演出權的對象,限於語文著作、霍著作、戲劇或舞蹈著作(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                什麼是公開展示權?

所謂公開展示權,就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向公衆展示著作原件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公開展示權的對象,解釋上應限於未發行的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

下列情形是侵害公開展示權的行爲:

甲拍一張照片,尙未發行,乙未經甲的同意,將甲的照片在攝影展上展出,乙侵害甲的公開展示權。

甲畫一幅A畫,尙未發行,乙偷甲的畫賣給丙,丙知情而在畫廊上展出,丙除了構成刑法上的贓物罪外,也侵害甲的公開展示權。

二十三、                何謂編輯權?

所謂編輯權,就是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就自己在報章雜誌發表的文章,只有自己有收編的權利,他人沒有獲得著作人同意而收編,侵害著作人的編輯權。此外,以他人著作內容爲基礎,加以拼湊、剪貼,而另外出一本新書,如果從新書的段落內容,可以看得出來是源自舊書,該新書也侵害舊書著作財產權人的編輯權。

二十四、                什麼是改作權?

所謂改作權,就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爲創作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改作包含下列形態:

翻譯:翻譯就是一種語文著作轉變爲他種語文著作。例如甲有英文著作,乙要翻譯成爲中文,須得甲的同意,否則乙侵害甲的翻譯權。

編曲:編曲的形態很多,比較典型的是將旣有的樂曲改變成爲他種演奏形式的樂曲。例如鋼琴或小提琴的獨奏曲改變爲室內樂、交響樂或爵士、探戈、齒巴、華爾滋等舞曲。所以就他人的旣存樂曲改變成他種演奏形式的樂曲,須得到原樂曲權利人的同意。

改寫:改寫就是不改變著作「内面的同一性」而將文字的表現形式加以改變。包括:

1.    戲劇化:例如將小說改編爲劇本。

2.    小說化:例如將散文或遊記改編爲小說。

3.    非戲劇化:例如將劇本改爲長詩。

拍攝影片:將文藝作品、漫畫等作成電影著作。例如甲寫一本小說,乙把它拍成電影,乙須得甲改作的授權,否則侵害甲的改作權。

以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爲創作,包括:

1.圖片化:例如甲將金庸的天龍八部小說改成漫畫,甲須得金庸同意。

2.美術的異種複製:例如甲有一幅繪畫,乙要將甲的繪畫作成離刻,乙須得改作的授權,否則侵害甲的改作權。

二十五、                什麼是出租權?

所謂出租權,就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爲營利而出租的權利。著作財産權人的出租權,是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加的。如果甲寫A書,是A書的著作財產權人,A書第一版印二千本,乙到書店買一本,乙就這一本書有「所有權」,但沒有著作權。乙拿這一本書再翻印,就侵害甲的重製權;乙就這本書公開朗讀,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同樣的,乙就這本書在出租店出租,也侵害甲的出租權。因爲乙每租給一個客人,甲就可能喪失一個潜在的買主。如果乙一共租了二十個人,甲可能就少賣十九本。因此,在法律上到書店購買書籍是不能租給別人的。小說出租店出租他人小說、漫畫,其實都是侵害著作權人出租權的行爲。不過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依此規定,現在合法買來的書、錄影帶或其他著作,是可以自由出租的,並不違法。不過盜版的書、錄影帶或其他著作不能出租。此外,電腦程式或錄音著作(包含CD、錄音帶、唱片)縱然是合法買來的,也不能出租。

二十六、                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有什麼不同?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可以分爲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有什麼不同?不同點大抵如左:

期間不同:著作人格權爲著作人的權利,只有著作人生存的時候存在。所以著作人如果是自然人,著作人格權在著作人死亡時消滅.,著作人如果是法人,著作人格權在法人解散淸算時消滅。不過爲了國家文化綿延目的,著作權法第十八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的利益是永遠保護的(參照第九問)。然而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是有一定期間的,這一定的期間,原則上是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條)。超過這個期間,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第四十三條)

權能不同:著作人格權包括三項權利: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和同一性保持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著作財產權包括九項權利: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參照第十一問)

轉讓及繼承不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第二十一條)。著作財產權不僅可以轉讓(第三十六條),而且也可以由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一四八條)

著作權有無限制不同: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的規定,僅適用於著作財產權,而不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著作財產權限制的規定,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存在(第六十六條)

強制授權不同:著作權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制度(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僅適用於著作財產權,不適用於著作人格權。

罰則不同:侵害著作人格權,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害著作財產權,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及第九十二條,處刑較重。

民事賠償不同:侵害著作人格權,被害人可以請求非財産上的損害(如精神痛苦的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害人不能請求非財産上的損害。此外,侵害著作財產權,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爲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ー百萬元(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這就是學理上的「法定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則不能請求「法定賠償」。

二十七、                版權與著作權有沒有不同?

現行著作權法及民法並無「版權」此一名稱。目前出版界有人認爲「版權」就是「出版權」,屬於出版社之權利,與著作權屬於著作人之權利不同。其實這種看法是不對的。電影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片申請檢查時,應塡具申請書,並附「版權證明」,可見電影法也有「版權」。如果「版權」是指「出版權」,那麼電影的「版權」又是什麼?電影並沒有「出版權」可見「版權」不是指「出版權」而言。

英文的Copyright一語,英漢辭典都把它翻譯爲「著作權」及「版權」。換句話說,copyright是著作權,也是版權。我國目前的著作權法,官方也翻譯爲copyright Law。依此意義,著作權和版權的概念是一致的。

我國「版權」的意義,主要來自日本。在日本學者倉田喜弘所著「著作權史話」一書中提到,十九世紀日本著作權先進福澤諭吉先生,翻譯美國著作權法著作,首先將copyright一語翻成「版權」(copy爲「版」,right爲一權」),因此日本明治二十年(一八八七年)制定版權條例、照片版權條例,明治二十六年(一八九三年)以皈權法取代皈權條例,都用「版權」二字。到了明

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日本文部大臣水野練太郞博士才將Copyright譯成著作權。另外,依中共一九九年所公布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也明文規定,版權就是著作權。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版權」不是「出版權」,「版權」就是「著作權」。「著作權」的範圍較「出版權」犬,因此,「版權」的範圍也較「出版權」大。

二十八、                書籍版權頁印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有什麼意義?

依照日本明治二十年(一八八六年)版權條例第五條規定,有版權登記之文書圖畫,在保護期間中,應記載「版權所有」四字,無此記載者,版權登記失去效力,該著作不受版權之保護。因此,當時日本出版界在版權頁上習慣冠上「版權所有」字樣,與美國著作權法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的著作權標誌——©類似。但在日本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著作權的取得不採註冊主義,而改採創作主義。有沒有印「版權所有」字樣,並不影響著作人或出版人的權益,原來版權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就廢除了。迄今,日本書籍版權頁上已經很少看到「版權所有」字樣了。

目前我國出版界版權頁習慣上還印著「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我國民國七十四年以前的舊著作權法,對著作物著作權的取得採註冊主義,沒有註冊的著作,並沒有著作權。依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施行描則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註冊而刊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等字樣之著作物,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或刪去各該字樣,否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所謂「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指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註冊之著作權,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金。」因此,當時出版書籍版權頁上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有「本書已註冊取得著作權」的宣示作用。不過,上述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在民國五十四年第十四條改爲「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字號。」故在民國五十四年以後,凡著作物或出版物已註冊者,不再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而應記載經內政部註冊並註明執照字號(未註明也沒有處罰或失權的規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曰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對中國人之著作權的取得,改採創作主義,只要創作完成就取得著作權因此。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版權頁有沒有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或著作權執照號碼,都不影響權利。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國內出版書籍版權頁上有沒有印「版權所有,翻印必究」都沒有關係。如果這本書是有著作權的,沒有寫「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並不會喪失什麼權利。如果這本書是沒有著作權的(如論語、史記、飮冰室全集),即使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也不會增加什麼權利。或許出版界習慣上在書籍版權頁上印上「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是在提醒盜版者:我這家出版社是很重視著作權的,希望不要以身試法。如果出版社版權頁上印上「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目的只是在提醒盜版者,筆者倒建議,版權頁上印「有著作權,不准侵害」或「有著作權,侵害必究」比較正式、周延。因爲「著作權」是較「版權」更正式的法律用語,用「翻印必究」只限於「翻印」,而不包括抄襲、改編、播送、翻譯等其他著作權侵害,畢竟範圍較狹,所以「不准侵害」或「侵害必究」,在意義上比「翻印必究」更周延。

二十九、                什麼是出版權?出版權與著作財產權有什麼關係?

民法第五一五條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爲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如果甲寫一本書,交給乙出版。此時甲爲著作人,乙爲出版人。如果甲著作財產權沒有賣斷,則甲有著作財產權,乙有出版權。

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包含下列九種權利: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出版權只是這九種權利中「重製權」的一部分。例如甲畫一本漫畫書,甲有上述九種著作財產權的權利,如果甲漫畫給乙出版,乙只有依出版契約重製該漫畫成書的權利,其他權利都是甲所有。甲可以授權丙將該漫畫作成造型,畫在汗衫或餐具,作成玩具等(以上均爲有別於出版權的重製權)。甲也可以授權丁將該漫畫改編爲電視劇等。又例如甲寫一本小說,交給乙出版,乙只有依出版契約重製該小說的權利,其餘權利都圑於甲所有。因此,甲可以將小說授權丙上廣播(公開播送權)、授權戊翻譯成外文(改作權)。由上述分析,可見著作財產權的範圍比出版權廣得多,出版權只是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重製權」内的書籍印刷權而已。

三十、        什麼是製版權?製版權與著作財產權有什麼關係?

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爲期間之終止。」製版權是於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所新增,但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之製版權,限於文字製版權。依民國厂十一年修正之著作權法(即現行著作權法),製版權有兩種:

1. 文字製版權:即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登記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所謂「無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是指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著作通行二十年而未向内政部註冊之著作,所謂「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是指前述「無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以外之著作,而依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已經屆滿而言。

例如司馬遷的「史記」一書,是無著作財產權的著作,任何人都可以翻印。不過,如果甲出版社就該書重新整理、加標點、打字、排版,把「史記」印出来,這個版本很受觀迎,甲出版社可以就這個版本到内政部去登記製版權;如果乙出版社就甲出版社的版本加以照像翻印,乙出版社就侵害甲出版社的製版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不過,如果乙出版社就甲出版社的「史記」一書重新打字排版,則乙出版社不侵害甲出版社的製版權。

2. 美術製版權:即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美術著作原件影印製版發行並依法登記者,由製版人専有複製該版之權。美術製版權的保護期間爲十年,主要在鼓勵民間直接影印發行古人珍貴字畫、遺墨,以促進文化發展。例如甲收藏一幅祖傳古畫,甲將該古畫原件影印製版發行,到内政部申請取得美術製版權,甲擁有十年的専有製版權,任何人就甲的製版不能照像翻印。但如乙可以拿到甲收藏的原畫,就甲的原畫照像翻印,乙不侵害甲的製版權。因爲原畫已經沒有著作權,所以乙也不侵害甲所收藏原畫的著作權。

著作財產權與製版權爲截然不同的權利,二者沒有重疊的可能。製版權是針對無著作財産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而設,而且製版權是採登記主義,非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不能取得製版權;著作財產權採創作主義,只要創作完成,即有著作財產權。

三十一、                著作權與所有權有什麼關係?

如果甲寫一本小説,甲就這本小説原則上有「著作權」。如果這本小說第一版印二千本,在書店販售,乙在書店買一本,乙就自己所買這本書有「所有權」。所有權是一種物權,與著作權不同(copyright distinct from property in object)。乙擁有的所有權,只是紙張物質的權利,就書籍內容的抽象權利,仍然掌握在甲手中。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可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但應受到「法令」限制。上述乙對書籍物質的所有權,可以_由使用、收益、處分。因此,乙可以自由閱讀該小說,可以將該小說燒燬、出賣他人、出借或贈送他人:但乙對小說的使用、收益、處分,應受「法令」的限制「法令」的限制,主要是著作權法的限制。例如:

乙可以私下閱讀該小說,但不能公開將該小說朗讀出來,或在大庭廣衆當作「說書」的講稿。如果乙有這些行爲,乙就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

乙「使用」該小說,不能將小說翻印,如果翻印,就侵害甲的「重製權

乙「使用」該小說,不能將該小說在電台播出来,如果播出來,就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乙「使用」該小說,不能把小說改編成電影或電視劇,如果有改編行爲,就侵害甲的「改作權」。同理,乙「使用」該小說,不能把小說翻成外文,如果有翻譯行爲,乙也侵害甲的「改作權」。

由此可見,所有權和著作權的作用是有一定界限的。所有權的權能要受到著作權的限制,著作權的權能愈擴大,所有權的權能愈縮小。

三十二、                著作是否須經向內政部登記才能取得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見著作權的取得是採「創作主義」而不是「登記主義」。著作只要創作完成就能擁有著作權,與向內政部登記與否無關。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前的著作權法,著作須向內政部註冊才能夠享有著作權。另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舊著權法,本國人著作採「創作主義」,創作完成即有著作權;外國人著作採「註冊主義」,須經內政部註冊才能享有著作權(美國人例外採創作主義)。現在依新著作權法無論本國人、外國人一律採創作主義,著作創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無須登記註冊。

三十三、                旣然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不待登記即有著作權,那麼怎麼認定該著作的著作權屬於著作人所有?

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的著作權歸屬何人所有,原則上由主張權利的人負舉證責任。如果權利人沒有適當舉證,著作權法有下列兩種推定制度:

著作人的推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衆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定,準用之。」如果甲寫一本書,在出版的時候,以甲爲著作人,在封面、書背、版權頁上都寫「甲著」,那麼法律上就「推定」甲是著作人。所謂「推定」,就是法律上的暫時認定,可以舉反證推翻。換句話說,如果沒有其他人有異議,法律上就以甲當作「著作人」。同樣的,封面上、版權頁上所寫的「發行日期」、「發行地點ー在法律上也有推定效力,可以作爲訴訟上的證據:

著作財產權人的推定: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在書籍上版權頁上如果沒有特別寫著作財產權人是何人,以作者推定是著作財產權人。如果作者已經將著作財產權賣給出版社,在版權頁上最好註明著作財產權屬於出版社。可以考慮在版權頁上寫著:copyright 1993 by A, All rights reserved A代表著作財產權人。依據上述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著作財產權的推定制度,除了書籍應註明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爲何人外,書籍出版發行後,最好馬上送中央圖書館一本或兩本,中央圖書館會有蓋章的回函,表示收到寄來的書。這些寄送的書及回函,也可以作爲自己出版上述書籍的證據。一方面也履行出版法的要求。因爲出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於發行時,應由發行人分別寄送行政院新聞局及中央圖書館各一份。改訂增刪原有之出版品而爲發行者,亦同。」

三十四、                在内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是不是更能推定著作權屬於自己?

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本來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上還有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爲之登記,推定爲眞正。」後來在立法院二讀的時候第三項被刪除了。被刪除的原因是台北市律師公會的建議。理由是:「著作人因創作取得著作權,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舉證,不應因登記而推定眞正。目前登記實務上確有許多虛僞塡載情事,法院卻以登記來論斷,致誤判叢生,故應刪除。」因此,到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不見得一定可以認定權利人爲何人。從法律上嚴格來講,認定權利人以前題的方法,比較有效力。

三十五、                在内政部登記著作權,究竟有什麼用處?

在內政部登記著作權,眞正的用處在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該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讓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爲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舉例來說:

甲寫一本A書,甲有A書的著作權。甲先將A書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乙,後來甲又將A書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丙(雙重轉讓)。如果丙先到內政部申請著作財產權轉讓登記,丙的權利可以對抗乙。

甲寫一本A書,甲有A書著作權權。甲先將A書的獨家出版發行權授給乙(專屬授權)。後來甲又將A書的獨家出版發行權授給丙(也是專屬授權)。如果丙到內政部申請專屬授權登記,丙的權利可以對抗乙。

甲寫一本A書,甲有A書著作權。如果甲缺錢向乙借十萬元,以A書的著作財產權作爲淸償的擔保,設定質權。如果甲又將A書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丙。如果乙沒有質權登記,那麼丙可以不理會乙十萬元的債權。如果乙對十萬元的質權到內政部申請質權登記,則甲十萬元不還乙可以拍賣丙的著作財產權。

三十六、                依新著作權法,那些外國人著作受保護?

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内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査證屬實者爲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上述規定,受新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有三:

有互惠關係國家國民的著作:即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這些人包含美國、英國、香港的人民或法人,以及西班牙及南韓在台的僑民。這些國家(地區)的人民或法人的著作,不問在何地發行或有無發行,自著作完成日起受保護(創作主義)。但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曰以前,於香港首次發行的香港法人著作,例外不保護。

首次發行之著作包括:

1.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所謂「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内」,解釋上限於台灣地區,不包含中國大陸和外蒙古在內。所謂「首次發行」,是指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尙未發行,而第一次在台灣地區內發行者而言(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例如,一位日本人在台北敎日語,所創作日語教材未在日本發行,而第一次發行地在台北,該日語敎材受保護。

2.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於三十日内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衆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因此,一本日本人寫的書在日本初版發行後三十日内在台灣發行,我國著作權法將予保護。不過,所謂在台灣「發行」,必須在台灣有「印刷」及「散布(販賣)」行爲,而且販賣的量,必須達到一般人在書店可以買得到的程度。如果只在台灣販賣而沒有在台灣印刷,仍不是「發行」。

雖然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爲限。」但實際上這項但書幾乎是盲腸,有訂沒有訂都差不多。因爲世界各先進國家著作權法幾乎都有外國人在該國首次發行應予保護的規定,而且首次發行,包含在三十日内的同步發行在內。例如伯恩公約第三條、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項,都如此規定。

中美著作權協定特別保護之著作:這是指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的情形。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華盛頓草簽,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曰正式生效。依協定規定,下列三種外國人之著作也可能受保護:

1. 在美國或台灣有常居所(例如永久居留權)者創作之著作。

2. 在世界各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内在美國發行之著作。

3. 在世界各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内將台灣或美國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台灣地區或美國人民、法人或控股公司,而已經在美國或台灣地區向公衆流通之著作。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10~52,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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