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4/27 17:49:28瀏覽426|回應0|推薦0 | |
最近台北地檢署有一個案例:台灣A出版社擅自使用上海畫家甲的畫作,由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爲限。」甲向A出版社吿訴違反著作權法有困難,於舉將他的作品轉讓給他的兒子乙,乙具有美國國籍,由乙來提告訴。甲乙的轉讓聲明經上海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驗證通過。由於這是辜汪會談後上海第一件有關應會驗證的案件,也是第一件大陸出版品的告訴案,所以具有Leading Case的味道。 本件經甲的律師向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籍關法律問題,内政部及陸委會以政府各部門相關法律見解宜統一,乃函法務部會商。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內政部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四九一八號函謂:「主旨:台端函請解釋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可否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謂:「按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優先於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該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明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基此,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爲限』規定之限制;易言之,應得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另外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法八十三檢字第〇二七三號函謂:「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得否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吿訴或自訴一案,本司同意內政部意見認宜採肯定見解。請査照。」上開函釋已經明白肯定大陸人民著作其著作權轉讓給美國人民,得提起刑事訴訟。 在內政部和法務部的函釋中,隱藏兩個問題:其一是大陸人民著作如果著作權轉讓給台灣人民,台灣人民是否可以逕提刑事訴訟?其二是如果大陸人民著作專屬授権給美國或台灣人民,美國或台灣人民是否可以逕提刑事訴訟?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是拘束美國與台灣人民,美國人民之權利不會高於台灣人民。依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協定受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法令現在所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受保護人之權利,俾符合本協定及各領域法律之規定。」第二項規定:「此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何形式要件,該享有與行使且與該等著作產生之領域內所已獲之保護無關。賦予受保護人權利保護範圍及救濟方法,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並遵照提供保護之一方領域內法律之規定。」美國人著作在台灣的保護,是要依台灣的法律,而且依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訴訟,其程序要件如施行時,應平等地適用於所有受保護人。因此,台灣人民如果受讓大陸人民著作之著作權,至少根據台美協定第四條的精神,可以提起刑事訴訟,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的限制。 至於第二個問題,有一個基本關鍵就是,得到專屬授權之人,是否可以認爲是「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在一次中美著作權談判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王全祿主委問及美國談判代表,台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的取得專有權利,有無包含「專屬授權」?美國談判代表非常肯定表示取得專有權利包含專屬授權在內。事實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是「告訴權」和「自訴權」,而依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取得專屬授權者,是可以獨立成爲犯罪的被害人,可以獨立提出吿訴或自訴的。因此,大陸人民著作轉讓或專靨授權台灣或美國人民,未來恐怕都可以在台灣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欲利用大陸人民著作的業者,不可不注意。 談台灣加入GATT後有關日本人著作的保護 台灣出版界出書對日本資料非常依賴。在往昔,台灣由於在政經方面與美國關係甚深,加以台灣光復後受國民政府統治,對日本文化有某種程度的排斥,所以出版翻譯書向以美國爲主。但自從一九八七年以来台美著作權談判熾熱,又正逢政治解嚴,出版界漸漸對日本書籍有濃厚興趣。尤其今年的六一二大限,美國翻譯書已經淸理得差不多,接下來受到衝擊的是日本書了。 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日本書籍除非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否則原則上不受保護。另外,依據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生效的台美著作権保護協定,部分日本人著作可能受到保護,例如: 1. 日本人在美國首次發行的著作:包含在日本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 2. 著作人在美國或台灣有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的著作。 3. 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專屬權利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美國或台灣的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的著作。 不過上述情形在台灣利用日本人著作中所占的比例畢竟是少數。曰本人著作在台灣大部分仍不受保護。如果有受到台灣保護,仍然是最近在日本出版的著作。 然而台灣加入關稅曁貿易總協定(GATT)後,情形可能就不太一樣了。根據GATT在一九八六年的烏拉圭回合談判,其議題包含「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此協議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由GATT會員國正式簽署。TRIPS是相當於伯恩公約標準的協議,在一九九四年四月時,其成員國就已經有一二三國,其中包含日本在内。 依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應遵守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之規定。而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伯恩公約適用在於其生效之時在來源國還沒有因保護期間屆滿而成爲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的一切著作,直至著作的保護期間屆滿爲止。不過如果在要求得到保護的國家已經成爲「公共所有」,則該著作不得重新受到保護。此外,合約的各締約國如果有雙邊條約,也可以適用雙邊條約規定.,如果沒有雙邊條約,締約國也可以自行決定適用本原則的條件。 依據上述TRIPS及伯恩公約規定,台灣加入GATT並批准TRIPS,台灣保護日本人的著作是全面的,原則上凡依日本著作權法還沒有公共所有的日本人著作,都會受到保護,除非依據台灣的著作權法已經是公共財產的著作,才會免於保護。當然,我國也可以在自己國內法上自行訂定保護的條件。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與美國簽定的「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規定,台灣保護美國人的著作,原則上是溯及到一九六五年。凡一九六五年以前已發行,而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未註冊的著作,都屬於公共財產,不受保護。基於TRIPS第四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台灣給予日本人著作的保護,不能低於給美國人著作的保護。因此在條約的義務上,未來台灣保護日本人的著作,至少將會溯及到一九六五年。易言之,凡一九六五年以後所發行的日本人的著作,未來台灣都將予以保護。事實上,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一〇六條規定,凡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而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經註冊的著作,都屬於公共財產。依據TRIPS第三條的內國國民待遇原則,未來日本人著作的保護,應該保護到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發行的著作爲止。 不過八十三年十一月,內政部公布新的著作権法修正草案第三稿,依據這項草案九十六條規定,到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二日作者尙未死亡的著作,不管在何時發行(不限於一九六五年),都還不是公共財産,未來都將加以保護。台灣加入GATT後,日本人著作的保護,也可以比照。這種已經公共所有的著作還可以加以復活的立法,在全世界恐怕找不到例子。內政部的這項修正,並不是美國人的要求,而是國內老歌作者及其繼承人的要求。然而這種立法一旦通過,未來我國不知還要給付外國多少不必要的外匯,同時也造成政府法令對過去守法的利用人喪失信用,是一項極不恰當的立法,値得國人關切。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