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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精選(6):著作權法修正對出版界的影響
2014/04/27 17:21:41瀏覽20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央日報第四版)

我國目前正積極申請加入關稅旣貿易總協定(GATT),而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曰達成協議,該協議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TRIPS)TRIPS對包含著作權在內之各類智慧財產權,均訂有最低保護標準。我國欲加入GATT,我國著作權法亦須完全符合TRIPS的標準。因此內政部對我國著作權法作部分修正,一方面可以符合TRIPS的規定,一方面也對部分現行法不合理的規定加以調整。

綜觀內政部八月二十四日公布的修正草案第一稿,對出版界影響較大者如下:

一、有關聘僱著作規定:依現行著作権法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受雇人爲著作人兼著作財產權人(第十一條)。此外,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受聘人爲著作人兼著作財產權人(第十二條)。依上述規定,出版社高薪聘僱編輯編書,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編出來的成果,著作財產權歸編輯所有,出版社另外須付編輯版稅,頗不合理。修正草案對上述兩種情形,修改爲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爲著作人,以法人或出資人爲著作財產權人(第十四條之一),使權利歸屬方面趨於合理。

二、有關同一性保持權規定: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的權(第十七條)。導致出版社編輯出版作者書籍,修改彈性極小,凡涉及實質內容的改變都將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修正草案仿伯恩公約規定,修正爲:「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改竄或其他方法利用其著作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因此,未損害著作人聲譽的編輯和修改,將不侵害著作人的著作権。無形中使出版社編輯修改空間加大。

三、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最低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規定: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吿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由於這種標準舉世未有,主管機關迄今未訂出,等於沒有實施。修正草案將本項刪除,所以未來出版社有關版稅和稿費的支付,將完全依照市場的供需原則,沒有最低標準的限制。

四、有關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臺灣加入GATT,是以已開發國家名義加入。根據TRIPS規定,已開發國家不能享有翻譯權強制授權的優惠。臺灣欲加入GATT,乃將現行著作權法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刪除。所以未來出版社欲出版翻譯書,須完全仰賴直接授權,不能使用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

五、有關著作權登記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至七十八條規定有著作權登記制度,草案將此制度完全廢除。所以未來出版社出版書籍,欲主張自己的權利,須以版權頁記載爲準。如果出版社本身是著作財產權人,最好在版權頁上載明。

六、有關製版權規定: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五十三年以來即有「製版權」制度,對已經公共財產的文字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打字、排印,擁有十年的製版權,別人沒有得到製版人的同意,不能照像製版。其後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権法修正,製版權擴大到美術著作及文字著作。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製版權限於美術著作及文字著作,修正草案將製版權全部刪除,其實製版權全部刪除並不妥當,外國也有製版權制度,日本學者也認爲製版權是値得仿效的立法,研擬立法訂人,修正草案將此貿然刪除,値得斟酌。

七、有關公共財產復活規定: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經發行而未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註冊之著作,不管作者是中國人或外國人,該著作爲公共財產。但依修正草案,一般書籍只要在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曰以後作者尚未死亡,都可能不是公共財產,不管該著作在何時發行,有無在國內註冊。不過在新草案正式立法生效以前已經公共財產之著作,如果復活加以保護,得繼續免費利用兩年,草案立法生效兩年後,須支付權利人使用報酬。如果不支付者,沒有刑事責任,也沒有民事禁止請求權。已經公共財產之著作加以復活保護,世界各國罕有其例,這項規定極富爭議性,未來是否立法可以通得過,很難預料。

未來加入GATT以後,我國將有一百多個著作權互惠國,出版界必須走向國際化,宜事先妥爲因應。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93~96,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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