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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與各相關行業(1):工商人與著作權法
2014/04/27 19:44:48瀏覽1551|回應0|推薦0

一、  了解智慧財產權交易規則

在百業競研,群雄並起,競逐白熱化的現代工商社會,如何能夠殺出重圍,嶄露頭角,除了有過人的智力、毅力、體力之外,還要獨熟國家與社會的競爭規則。如果不熟習競爭規則,輕則破財、重則坐牢,被判三振出局,退出競爭場所。如同籃球比賽一樣,籃球高手如果不懂得競賽規則,也往往被判違規,玩不了幾球就要退出籃賽。因此,媽熟自己所屬行業的競賽規則是十分重要的。

在智慧產業發達,傳播科技進歩的時代,著作權法越來越成爲工商人不能忽視的競爭規則。您可曾想到:公司找人拍攝產品目錄及設計型錄,公司要和拍攝者及設計者簽約,約定著作權歸屬於公司?

您可曾想到:公司買一套電腦軟體,不可以灌進不同的硬碟中?

您可曾想到:報紙讚揚您公司正派經營,極獲好評,您不可以將這項報導影印寄發給您客戶?您可曾想到:公司的程式設計師沒有與公司簽約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設計師離職後可以對他所設計的程式主張權利?

這些都是工商人很可能碰到的問題,如果這些問題的答案您不能猜得準,您就有必要了解智慧財產權交易的遊戲規則——著作權法。

二、  實例介紹

現在就只針對照片來舉六個這一兩年內實際發生過的案例,您就會了解到著作權問題,隨時發生在我們身邊:

案例一:攝影家甲與A出版公司合作出版一套食譜書,由甲拍攝菜餚,A負責文字說明部分,雙方契約約定書籍權利爲共有。後來A另外要出一本綜合性食譜書,乃另外找人再拍攝菜餚,但襲用原來食譜一部分文字,甲乃向A主張A侵害其著作權。因爲甲與A的食譜爲共有,A要利用自己創作部分,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須得甲的同意,甲要求A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正。這個案例,A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後來和解了事。

案例:攝影家乙拍了五張照片,授權A紙品公司製作信紙。B公司是製作相框的公司,向A公司購買該信紙,裝在自己製作的相框中,在C禮品公司販賣。乙吿BC的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乙主張B侵害他攝影著作的改作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乙認爲B購買信紙,不能折疊,並裝在月形、圓形或方形的相框中營利出售。B只能原樣使用信紙。如果改變信紙的形態,不能使人看到信紙的全部,B是改作乙的著作,而且使乙的著作缺乏同一性,因此B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於C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B則主張,他信紙是向A買的,自己沒有重製,也沒有改作。至於信紙折疊在相框中,連同相框一齊賣出,是因爲相框空空的不好看。信紙折疊是所有權的正當行使,BA買信紙,B自然有信紙的所有權,可以自由折疊使用。否則豈非購買信紙折疊放在信封中,或上衣上印有攝影圖案,都不能再穿外套?由於乙要求新台幣一五○萬元的賠償,雙方談不攏,後來在検察官強力要求和解下,B賠償乙十萬元,因爲B也擔心因他案在緩刑中的C公司負貴人受到牽累。這個案例,BC在法理上應該是站得住脚的,不過訴訟總是件麻煩的事。

案例三:攝影家丙將他兩張照片的權利授權A攝影經紀公司經營,B保險公司想要製作月曆贈送客戶,找C出版社代爲設計,C公司在設計月曆時尙缺兩張照片,乃花新台幣兩萬多元向A公司租片,A公司提供底片給C公司使用,等設計完稿,B公司將月曆拿去印刷。於是丙發函B公司說B公司侵害其著作權,要求B公司要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因爲B公司的月曆上沒有註明攝影者爲丙。B公司乃找C公司説明,C公司說A公司並沒有告訴他要放丙的名字。這個案例主要要看C公司向B公司買照片的時候,是否知道照片是誰拍的?如果知道就應該註明攝影者的名字。如果不知道,則毋需註明。

案例四:攝影家丁在立法委員演講時加以拍照,所拍之照片洗出後將照片送給立法委員,立法委員覺得效果甚佳,乃翻拍後放大掛在競選總部或服務處。結果攝影家丁出面主張立法委員侵害其攝影著作權。因爲將照片送給立法委員,立法委員只擁有照片的所有權,而沒有攝影著作的著作權。立法委員將照片交給照像館翻拍加洗,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爲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衆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規定限於在「非供公衆使用的機器」翻拍加洗才可以,照像館是供公衆使用的機器,所以立法委員將照片在照像館翻拍加洗,侵害甲的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據說有好幾位立法委員每人賠丁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了事。

案例五:A公司在民國七十五年委託B設計公司設計CD封面,因爲當時著作權觀念不發達,B剪了一張攝影家戊所拍攝,登載在某汽車月曆廣吿上的照片,最近被戊發現了。戊要求A唱片公司賠償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戊認爲他替人拍照一張最高可賣到新台幣柒萬元。依舊著作權法損害賠償可以由零售價格乘以五百倍計算,剛好參仟伍佰萬元。這個案子因爲雙方賠償金談不攏,戊向法院提起自訴,吿A公司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A公司員工共一千多人,負責人已年近八十歲,雖然一、二審都被判無罪,不過還是走了四趟法院,現在戊還在向最高法院上訴中。

案例六:攝影家己在民國七十四年間,將一張黃山照片授權A出版公司用在金庸的「書劍恩仇錄」一書封面上,後來金庸的「書劍恩仇錄」被華視拍成連續劇,在每集片頭上A出版公司的「書劍恩仇錄」書籍都會出現幾秒鐘。己認爲他只授權A公司用在書籍上,沒有授權A公司「公開播送」,所以要求A公司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A公司認爲連續劇片頭的黃山照片是附在書上,己旣然授權A公司用在書上,片頭閃過的鏡頭是書,而不是與書分離的照片,所以沒有逾越授權範圍,堅持不賠,己乃對A公司及其負責人與華視及其負責人提起自訴。這個案子A公司負責人在第一審走了五趟法院,不勝其煩,乃在律師的協議下,花一筆錢向己買了另一張照片,雙方和解了事。這個案子後來在一項法院舉辨的司法座談會曾被提出來討論,與會法官多數認爲公司負責人無罪。

這些案例乍看起來很像教授在學校忽發奇想所舉的案例,其實完全是實際發生的例子。因此,我們有必要了解什麼是著作權?著作權到底有那些權利?

三、  著作權說明

什麼是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權在著作人完成著作的時候就享有了。有沒有到主管機關內政部登記都無所謂。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篇文章、一張照片、一首歌,都在文章寫完、照片洗出來、詞曲創作出來的時候就享有著作權了,到內政部登記只不過是「存證」下而已。如果沒有到內政部登記而能夠證明自己是作者——「著作人」,也能夠享有著作權。

前面已經說過,著作權是指因著作完成所生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現在分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說明如下..

著作人格權

什麼是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就是著作人因著作完成所發生與著作人的人格具有不可分誰關係的權利。著作人格權歸創作著作的著作人享有,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能讓與,也不能繼承(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縱使在著作人死亡,著作人格權也不能繼承。不過,著作人生前的著作人格權,在著作人死亡後,由國家來保護(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九十五條第款、一〇〇條但書)著作人格權可分爲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1性保持權三者,分述如下:

1.    公開發表權: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的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作品只有經過作者同意,才能公開發表,如果未經同意就公開發表,會侵害作者的公開發表權。例如如果A公司的客戶B公司寫信來向A公司道謝,並一再讚揚A公司產品優良,員工服務態度極佳。A公司未經B公司.同意將這封信印在宣傳海報上,A公司就會侵害B公司的「公開發表權」及「重製權」。因爲B公司寫信給A公司,A公司收到信只有信的紙張所有權,卻沒有信的著作權。所以A公司隨便發表B公司所寫的信,雖然不是爲了販賣圖利,但也會侵害B公司的著作權。

2.    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就是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在製作DM或其他宣傳品時,如果有用到別人的圖畫、照片時,除非原拍攝者或繪圖者同意不掛名,否則最好註明何人拍攝或繪畫,如果感覺註明拍攝者或繪畫者會妨礙美觀,最好與拍攝者或繪畫者書面約定「不掛名」或「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以免日後麻煩。

3.    同一性保持權:

同一性保持權,就是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本文)。作者對自己的作品有同一性保持權,別人沒有得到作者同意,不能修改他的作品。與智慧創作有關的公司,例如廣吿公司、出版公司、電腦軟體公司、廣播製作公司等,其創作成品一般多是集體創作,因此這種公司最好與員工簽約,除了可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公司之外,最好還約定公司員工或主管對創作産品的修改創作者不能有異議,主張著作人格權。否則公司智慧產品每一次修正,都是對原創作者「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公司産品就別想進步了。

著作財產權

其次,什麼是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産權就是著作人完成其著作權,就其著作權所產生有關財產方面的權利。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1共有八種權利:

1.    重製權:

所謂重製,就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書籍翻印、文章抄襲、圖片盜用、錄音帶及錄影帶翻錄等都是團於重製“此外,開演唱會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將別人歌曲公開演出後又將演出實況加以錄音或錄影,也是重製行爲。重製他人著作,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在工商界,較常發生的侵害狀況有:型錄、產品說明書之圖片盜用;文字抄襲;未經授權將他人歌曲放入宣傳短片作爲背景音樂;拷貝他人的電腦軟體在自己的電腦硬體上使用等。這種行爲是要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不可不愼。

2.    公開口述權:

所謂公開口述,就是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衆傳達著作内容(著作權法第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例如將別人的演講錄下來,在公衆場所重新播放,侵害演講人的公開口述權。因此公司請人演講,將演講內容錄音下來,再另外公開播放給公司另一批同仁聽,應事先知會演講者。

3.    公開播送權:

所謂公開播送,就是指基於公衆接收訊息爲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衆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公司如果有產品廣告在電台、電視台、第四台播送,必須確保該廣吿内容都得到權利人播送的授權,否則會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

4.    公開上映權:

所謂公開上映,就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衆傳達著作内容(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此處所稱「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倶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衆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第三條第二項)。公司爲員工聯誼向錄影帶出租店租片在大禮堂放映,供員工欣賞,如果錄影帶是受保護的,而不是公共財產,公司也會侵害影片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上映權。

5.    公開演出權:

所謂公開演出,就是指以演技、舞蹈、歌曲、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衆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例如公司爲紀念成立三十周年,請大牌歌星來演唱,如果演唱詞曲沒有得到詞曲權利人的授權,侵害詞曲權利人的公開演出權。

6.    公開展示權:

所謂公開展示,就是指向公衆展示著作原件(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這種侵害在一般工商界發生情形比較少。

7.    改作權:

所謂改作,就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爲創作(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例如國內A公司將外國生産相同産品的B公司的管理手冊或作業手冊加以翻譯,並分發給相關員工人手一冊,國內A公司會侵害該外國B公司的改作權。此外,將他人的產品目錄、型錄、宣傳品作簡單的修改,就印發寄給客戶,也會侵害他公司著作的改作權。

8.    編輯權:

所謂編輯,就是以選擇、編排、輯錄方法就原著作編成另一著作。例如A房地產公司未經原作者同意,就將報紙所登房地產消息及新聞分析加以輯錄影印分發給客戶,A公司侵害報社的編輯權。

9.    出租權:

一般公司侵害出租權的狀況較少。不過如果有人專買電腦軟體或CD來出租給客戶,這是侵害害著作權的行為。

四、  著作權的歸屬

公司員工委託第三人創作的文字、圖片或廣播錄音、錄影的著作權歸屬於何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或以後完成的著作,效果有很大的差異。因爲新著作權法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新著作權法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生效。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依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和雇主沒有什麼約定,著作權歸雇主所有。因此公司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員或約聘人員在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公司所有。不過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依新著作権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如果公司的員工和約聘人員與公司沒有約定,則著作權屬於約聘人員和員所有。

由於新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有關著作權歸屬的規定與外國立法例差異很大,在與一般智慧財產權有關的公司幾乎很難運作。例如電腦軟體公司所創作的軟體大部分是集體創作,如果A公司程式設計師甲設計的軟體,A公司不能修改或著作權不屬於A公司,那麼甲離職後,軟體開發幾乎無法進行下去。因此,這種公司,一定要和員工或外聘人員簽定著作權歸屬公司,且著作人不能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此外,廣播製作公司、攝影公司、翻譯社、電影公司、唱片公司、建築師事務所乃甚至律師事務所都會有類似的狀況。

五、  企業如何豁免侵害

公司利用別人的著作,原則上要得到原權利人的授權,否則會有違反著作權法責任。不過著作權法也規定了五種著作財產權限制的状況,限制原作者不能主張權利,以免利用人動輒得咎,影響文化的進步,阻礙人民知的權利。這五種著作財產權限制是:

  時間的限制:著作財產權超過一定的期間,作者就不能再享有。

  標的的限制:一定種類的作品或資料,不能擁有著作權。

  著作人的限制:某些外國人的著作,在台灣不能享有著作權。

  事務的限制:在一定事務的範圍內,利用他人的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能主張權利。

  強制授權的限制: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利用人可以申請主管機關载決許可利用,不需要得到原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以上五種情形,一般公司比較需要了解的是第一至第三種。

六、  保護期間

著作超過一定保護期間,利用人可以自由利用,毋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第四十三條),但是要注意不要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例如不要更改著作的内容(同一性保持權問題)及作者姓名(姓名表示權問題)。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保護期間如下:

  一般著作的保護期間

一般著作的保護期間,原則上爲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條第一項)。不過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的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第三十條第一項)。又計算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的末日爲期間之終止(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例如甲寫一首歌,在一九八年公開發表,甲在二〇〇〇年一月死亡,甲這首歌的保護期間在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間屆滿。但如果這首歌在二四五年才發表,這首歌的保護期間到二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文章、書籍的保護期間也可以如此類推。

  共同著作的保護期間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一條)

  別名及不具名的著作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法人著作的保護期間

法人爲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産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内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産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三十三條)

  特殊著作的保護期間

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産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該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以上情形大抵上適用世界各國,換句話說,依據上述原則計算保護期間部分利用他人著作(例如文章、圖片、歌曲)而完成的著作(例如DM、廣吿、錄音帶、錄影帶),原則上可以散布到國外。另外,如果公司完成的著作沒有散布到國外,單純在國內流通,想要利用他人著作,也可以適用以下原則:

  一九六五年以前已發行的著作

一九六五年(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不問該著作在我國或外國發行),而且又未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在我國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的著作,該著作在我國爲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現行著作權法第一○六條)。例如甲寫一首歌,在一九六四年發行,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沒有在内政部註冊,讓曲在台灣爲公共財産。不過美國人的著作,限於在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以前未發行,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未註冊,在台灣才是公共財產(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十六條第一一項)

  一九六二年以前著作人已死亡的著作

在一九六二(民國五十一年)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著作人已經死亡的著作,在台灣爲公共財產。

  一九六二年以前的法人著作或受讓著作

一九六(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著作權人自始爲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或在該日以前著作權轉讓之著作,該著作在台灣爲公共財產。

  一九六五年以前的特殊著作

一九六五年(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的翻譯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不問有無在内政部註冊,在台灣爲公共財產。

  著作權主體消滅的著作

著作財産權人爲自然人而死亡後無繼承人,或著作財産權人爲法人,於解散後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未作交待的著作,在台灣為公共財產(第四十二條)

七、  那些不能享有著作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下列資料不能作爲著作權的客體,是可以自由利用的: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第一款)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㈠之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第二款)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第三款)

  單純爲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第四款)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八、  外國人著作的保護

公司想要免費利用別人著作,如果利用別人著作後的成品(包含型錄宣傳小冊等)會散布到海外,例如香港、新加坡、美加地區等,最好不用考慮我國與那個國家有著作權的互惠關係,而應假設所有外國的著作都與我國有互惠關係。例如日本雖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很多日本人著作在台灣不受保護,在台灣可以加以利用,不過如果利用一部分而將該報紙、雜誌銷售美國、香港、新加坡,甚至日本,由於國際公約關係,該成品銷售,或散布到外國就會違法。不過如果成品只在國內銷售或散布,則可以利用部分不受保護國家國民的著作。

依我國著作權法,那些外國人著作受保護?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新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有三:

  有互惠關係國家國民的著作:

這些人包含美國、英國、香港的人民或法人,以及西班牙及南韓在台的僑民。這些國家(地區)的人民或法人的著作,不問在何地發行或有無發行,自著作完成日起受保護(創作主義)。但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於香港首次發行的香港法人著作例外不保護。

  首次發行之著作包括:

1.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所謂「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内」,解釋上限於台灣地區,不包含中國大陸和外蒙古在內。所謂「首次發行」,是指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尙未發行,而第一次在台灣地區內發行者而言。例如一位日本人在台北敎日語,所創作日語教材未在日本發行,而第一次發行地在台北,該日語敎材受保護。

2.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内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衆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因此,一本日本人寫的書在日本初版發行後三十日内在台灣發行,我國著作權法將予保護,不過所謂在台灣「發行」,必須在台灣有「印刷」及「散布 (販賣)」行爲,而且販賣的量,必須達到一般人在書店可以買得到的程度。如果只在台灣販賣而沒有在台灣印刷,仍不是「發行」。

  台美著作權協定特別保護之著作:依協定規定,下列三種外國人之著作也可以受到保護:

1.          著作人在美國或台灣有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之著作。

2.       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無論那一個國家國民之著作,只要在美國首次發行其著作,或在其他地方發行其著作後三十日内在美國發行其著作,該著作在我國就會受保護。

3.       轉讓或專屬授權美國或台灣人之著作:目前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的締約國有一百多國,公約國國民的著作,在公約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專有權利(例如重製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的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在台灣就受保護。

此外,台灣將在最近加入GATT,加入GATT後,將受到GATT的「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TRIPS)的規範。依據TRIPS著作權部分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採「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所以我國加入GATT以後,對GATT一百多個締約國國民的著作將採全面溯及保護原則,可能溯及到一九六五年。而我國對GATT締約國全面保護,可能最早的時間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也可能是七月)。因此,未來以著作權互惠的關係來免費使用他人著作,可能將會十分困難。

九、  充分了解避免誤蹈法網

我國自一九一○年就制定著作權法,但直到最近因美國貿易法三一條款的關係,這項法律才開始受到重視。、三年來,法院有關違反著作權的案子成長至爲驚人案子發生的原因多數是一般人對著作權法認識不足或警覺心不夠所致。在新著作權法施行後,與智慧創作有關的工商人,應摒棄過去襲用的不合理慣例,在利用他人著作的時候,多留意是否合法使用他人著作,凡他人有著作權,而未得到授權,除非著作權法有特別豁免規定,否則最好不要用。新聞事業的編採人員應熟悉著作權法規則,如同参加棒球比賽應熟悉棒球比賽規則一樣。棒球比賽不熟悉規則,頂多三振出局,但不熟悉著作權法規則,輕則賠錢,重則坐牢。尤其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直接被處罰的是行爲人,而不是負責人,不可不愼。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
118~136,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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