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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2 19:44:37瀏覽271|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七十四年八月六日民生報三版) 著作權法已在六月二十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七月十日總統正式公布。依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已成爲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之一。今後電腦程式的抄襲仿冒,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對抄襲仿冒者予以處罰,已不再有爭議。 値得注意的是,電腦程式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而非以專利法加以保護,乃是因爲著作權法保護的是電腦程式的原創性(Originality),而非新奇性(Novelty)。所謂原創性,即著作之創作係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的類似(Substantially Similarity),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在後之著作不僅不侵害著作權,且因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一九七八年世界智能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之國際事務局(International Bureau)發表之「電腦軟體保護之標準規定」(Model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第四條規定:「本法保障之權利,不及於軟體所依據之槪念(Concept)。」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任何獨立創作與他人相同或主要部分相似之軟體,並就該軟體爲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行爲者,不以侵害他人所有軟體之權利論。」由此可見,在先的電腦程式不能排斥在後相似而獨立創作之電腦程式,這是電腦程式以著作權法保護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 在過去我國司法上也曾發生若干件電腦軟體著作權訴訟。法院將電腦軟體視爲「文字之著譯」,其認定抄襲之標準,大都委託相關的財團法人鑑定,只要有若干程度相似,即判定侵害著作權。對於被告之程式是否獨立創作,從未斟酌,亦無能力斟酌。事實上,任何兩個達到相同結果之程式,即使各自獨立創作,也將有某種程度的類似。著作權並不保護方法、原理、槪念本身,依據相同原理獨立創作產生相似的程式,並非侵害著作權。 新著作權法已正式生效,希望未來司法機關受理電腦程式著作權訴訟,能夠特別斟酌被告程式獨立創作的可能性,否則這幾年來我們在電腦資訊上剛奠定的一點小基礎,恐怕會被摧殘殆盡,大大違反電腦程式以著作權保護之良法美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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