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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48):翻譯權的衝擊
2014/03/22 10:25:04瀏覽36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年一月七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行政院二二一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行政院台七十九內字第三八六一一號函立法院審議。未來開放外國人的翻譯權,已成定局,只要外國人的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該著作就同時擁有翻譯權。

開放外國人的翻譯權,將影響到各行各業,無論資訊業、出版業、報業乃至教育、學術、文化各界無不受到相當的衝擊。最近這幾年,台灣資訊業蓬勃發展,個人電腦深入各公司、學校、家庭,這是拜相關電腦翻譯書籍普及所賜。這些書籍如果將來消失或減少,對國內的資訊業發展,將有重大的打擊。此外,目前國內各種企管經營、心理學、會計、物理、醫藥等書籍很多是翻譯書。因此未來開放外國人翻譯權,將不只是出版界減少收入而已,國內吸收外國知識的管道也將大爲縮小。

面對這樣的情勢變化,國內關心的可能是如何尋求翻譯權授權?過去已經翻譯的書籍在新著作權法修正通過後能不能再印製或販賣?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用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的方式來翻譯外國書?

依照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草簽「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協定之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時,仍受本協定一方領域之著作權法保護之所有著作。」在立法院審議中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一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因此,在未來新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翻譯發行的著作,在新法生效後不能再印製,但可以再賣兩年。日本在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開放翻譯權,依照日本一八九九年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該法施行前已翻譯完成之翻譯物,在該法施行後五年內仍然可以重製,七年內仍然可以販賣。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規定只能銷售兩年,顯然是受美方壓力所致。未來立法院在審議草案第一一二條時,必須特別注意到這條過渡條款對國內教育、學術、科技、文化所可能產生的衝擊。

其次,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用強制授權的方式來翻譯外國書?依照草案第六十七條規定,翻譯權強制授權限於教育(teaching)、研究(Scholarship)或調查(research)目的。依世界智能財產組織(WTPO)的解釋,所謂「教育目的」,不限於個人指導制度(tutorial institutions)及小學、中學、大學等學校活動之翻譯,尚包含任何年齡階層的教育活動的翻譯。所謂「研究」或「調查」目的,不包含企業研究機構或私人公司爲商業目的之研究在內。另外,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附屬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翻譯權強制授權的條件相當嚴格,要達成強制授權的條件並不是很容易。所以未來想要翻譯受保護的外國人的著作,主要還是必須仰賴外國權利人直接授權。

向外國著作人尋求授權,可以透過著作權仲介公司,也可以直接和外國權利人聯繫。國內出版社目前大多透過仲介公司向外國要求翻譯權授權。而透過仲介公司向外國要求授權,目前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國內出版社與外國權利人直接訂約,另一種是國內出版社與仲介公司訂約。第一種方是仲介公司只是居於居間人的地位介紹雙方締約,仲介公司抽取佣金,這種方式權利較爲明確。第二種方式比較具有危險性,因爲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的被授權人非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被授與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國內出版社直接與著作權仲介公司簽約,須先看仲介公司與原來外國權利人的契約內容,否則將來這家仲介公司如果解散消滅了,可能會產生許多權利糾紛。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179~181,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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