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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13):散布權與第一次銷售原則
2014/03/20 13:36:55瀏覽694|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爲了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美方似乎有意將台灣納入特別三○一優先觀察名單中。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爭議,最近喧騰報端。究竟它規定的理論基礎在什麼地方?頗値得一談。

在三月下旬中美談判,美方針對我方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共提出十二點要求,其中第七點是著作權法第二十八項第三項的第一次銷售原則,第九點是要求我方規定著作權人應有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散布權」和「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是相互關聯的,所以應該一併提出來談。

所謂「散布權」,是將著作的原作品或其複製品出借、出售或出租給一般公衆的權利。很多國家的著作權法,都規定著作權人專有散布權,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西德著作權法第十五條是。按照美國著作權法權威學者Melville B. Nimmer的解釋,散布權原則上是重製權的補充權,目的是在補充重製權的不足。因爲著作權是copyright,原則上是一種copying的權利(right),著作權內容中的每一項權利,或多或少和copying有關。例如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奏權,是一種無形的copying,改作權是一種間接的copying,而散布權與copying無關,它的原始目的,是在防止或阻止盜版或竊盜物的流傳,所以是一種重製權的附屬權,因此散布權行使的對象,應該是違法的複製品,而不是合法的複製品。合法的複製品必須要用第一次銷售原則(西德叫「用盡說」)來限制散布權的範圍。因爲如果著作權人專有散布權,而不用第一次銷售原則來限制的話,那麼圖書館、舊書攤、下游零售書店、唱片行,都將變成非法行業,不僅物不能盡其用,貨也不能暢其流。所以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a)項、西德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南韓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都有第一次銷售原則的規定。

第一次銷售原則是指著作的原件或其複製品,一旦第一次合法賣出去,著作權人的權利就已經用盡,著作權人不能再對賣出去的複製品,禁止他人出租、出借、或出售。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就是這個理論。美國在一九○九年的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已有規定,一九七六年的著作權法第一○九條(a)項還是維持著,直至一九八四年,在唱片業者的遊說下,第一次銷售原則,排除錄音物的出租規定。換句話說,在一九八四年以後,唱片賣出後,唱片的買受人不能將唱片對公衆出租(出借與出售沒有限制)。最近美國又要醞釀修法,將電腦程式的出租,排除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適用。現在美國就是用三○一吵著要我方行政機構禁止錄音物及電腦程式或出租店設立。我看未來美國著作權法如果醞釀視聽著作的出租要排除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適用,我們又非要再挨一次三○一不可了,誰叫我們著作權法立法不經過美國國會通過,而偏要經過中華民國立法院呢!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41~43,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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