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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評論文章 (17):台灣著作權保護槪況
2014/03/22 22:14:21瀏覽419|回應0|推薦0

(本文係作者於一九九○年九月一日在北京「海峽兩岸出版研討會」上之講稿

壹、前言

自一九四九年以來,同屬中國的台灣與中國大陸事實上受到兩個不同的政權的管轄,海峽兩岸人民因受到不同法律制度支配的結果,彼此在文化產品生產過程、文化市場交易規則及秩序上,有若干歧異。這些歧異,正代表兩岸不同制度各有特點,這些特點經過充分的討論與溝通,不僅可以加強彼此的交易與交流,而且更可以增進彼此的情誼與聯繫。

中國擁有全世界四分之一的人口,擁有全世界最悠久、最豐富的文化資源,擁有全世界最美麗的土地,中國應該可以成爲全世界最富強的國家。然而五千年來,中國的知識和文化並不普及,五千年來中國的知識與文化都只集中在少數人手中,大多數人仍然是文盲。因此,中國到現在還在開發中國家階段,並不能算是一個完全現代化的國家。中國現代化的第一課,就是要知識與文化普及,使每一個中國人有歷史觀、有世界觀、有宇宙觀,使每一個中國人都能爲中國現代化有所貢獻。現在這個重擔就落在在座各位出版先進的肩膀上。今天,我有機會在肩負中國現代化使命的各位出版先進面前,介紹台灣對著作權保護的槪況,感到十分榮幸。

貳、著作權法的沿革

紙和印刷術是中國最早發明的,著作權觀念和印刷術的發展息息相關,所以全世界最早的官方著作權告示,也是產生在中國。但是中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却遲至一九一○年(清朝宣統二年)才產生。在一九一○年滿清政府頒布著作權律之後,一九一五年北洋軍閥也公布了一部著作權法,一九二八年國民政府又公布了一部著作權法。從一九一○年的著作權律到一九二八年的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內容基本上並沒有太大的變動。一九二八年國民政府公布的著作權法,在一九四四年、一九四九年又有修改,不過修改幅度很小,現在在台灣所適用的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基本是沿襲一九二八年的著作權法,經過一九四四年、一九四九年、一九六四年、一九八五年、一九九○年數度修正來的。其中以一九八五年修正的幅度最大。

自從去年(一九八九年)開始,我們有感於全世界著作權法在這二、三十年來都有一次大幅度的變化,所以也全面檢討著作權法問題。在今年七月底,內政部完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這部草案是以伯恩公約爲基礎,以日本著作權法爲藍本。這部草案與其說是修正,不如說是重新制定。行政院準備在一九九○年十二月送立法院審議。

由於修正草案到現在還只是草案階段,而不是正式的法律。所以我現在所介紹的,是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的現行著作權法。

叁、著作權的內容

一、著作權的主體

著作人

著作人,就是創作著作之人(第三條第三款)。著作人原則上原始的享有著作權。著作人不限於成年人,未成年人也可以成爲著作人。又著作人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成爲著作人(內政部77.10.11.台(77.)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五號函)。此外,著作人限於直接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之助手,亦即單純在著作人指揮下提供勞務之人,不視爲著作人。

著作權人

著作權因著作之創作事實而發生,在著作權創作之時,著作人爲著作權人。但如著作人死亡或著作人將著作權轉讓,則著作人與著作權人爲不同人。著作人有著作人格權,著作權人有著作財產權(著作權)。

二、著作權的客體──著作

著作的定義

所謂「著作」,就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三條第一款)。依此定義,受保護之著作,須符合左列四要件:

1.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即著作必須屬於自己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作品。如果著作是自己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而無接觸他人作品,創作之結果縱與他人的著作有實質上類似(Substantially Similarity)。不僅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自己也有獨立的著作權。

2.須具有客觀上的一定形式: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是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Expression),而非保護其構想(Idea)。因此,著作必須將人的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使一般人可以感覺其存在。

3.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凡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例示的著作,就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不過黃色書刊、春宮電影等不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亦即不是「著作」。

4.需法律無特別排除規定:基於公益或其他理由,有若干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第五條):

憲法、法令、公文書。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册、時曆。

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各類考試試題。

著作的例示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有下列種類:

1.文字著述。

2.語言著述。

3.文字著述之翻譯。

4.語言著述之翻譯。

5.編輯著作。

6.美術著作。

7.圖形著作。

8.音樂著作。

9.電影著作。

10.錄音著作。

11.錄影著作。

12.攝影著作。

13.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14.電腦程式著作。

15.地圖著作。

16.其他著作。

三、著作人的權利

槪說

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如因將著作權轉讓他人,則著作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而無著作財產權。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是不可移轉的,但由著作人格權派生的各個權能,可以同意他人行使。此外,現行著作權法對中國人的著作,採創作主義,對外國人的著作採註册主義。中國人的著作,其著作權不待註册而自創作完成時,即自然發生。

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有著作人格權。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有三個規定:

1.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爲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爲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二十二條)。此規定最主要在保護著作人的「公表權」。

2.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除非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否則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第二十五條)。

3.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第二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專有左列十種著作財產權(第四條第二項):

1.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例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盜版、盜印、抄襲著作權人之著作是。

2.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删、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例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收編著作權人之文章是。

3.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依著作權法規定,中國人之著作有翻譯權(第十三條第二項),外國人之著作無翻譯權(第十七條第二項)。故翻譯外國人之著作,毋須得著作權人同意,翻譯中國人著作,須得著作權人同意。

4.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爲營利而出租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但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例如甲寫某書,共印一萬本,乙在書店買一本,已可自由將該書出租給丙,但如乙所買的爲盜版書,乙不得將該書出租他人,乙如有出租行爲,則侵害甲的出租權。

5.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例如甲寫一本小說,乙想將小說改編爲劇本,須得甲的同意。

6.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例如甲寫一篇演講稿,乙未得甲同意,不得以甲的演講稿對公衆演講是。

7.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款)。例如甲譜一首曲子,廣播電台播送該曲子須得甲的同意是。

8.公開上映權:指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例如戲院上映某影片,須得該影片著作權人同意是。

9.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例如甲譜一首曲子,乙在歌廳演奏甲的曲子,須得甲的同意是。

10.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款)。例如甲畫一幅畫,乙非得甲的同意,不得在畫展中展示甲的畫是。

肆、著作權的限制

著作權的保護,向來有兩種互相對立的基本主張,一種稱爲「自由主義」,一種稱爲「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者,認爲任何的思想著作,都不能視爲眞正的創作,而是直接或間接有賴於先人思想的啟發,所以個人的創作,乃社會的產物,個人因創作所得的利益應歸屬於社會。因此,任何著作應由世人自由利用,而不應獨占。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爲人類的精神生活,是人格的一部分;因此,人類思想的具體表現,也應視爲人格的一部分而受尊重。而且人類創作性的著作如果具有財產價値,與所有權一樣受保護,則可以刺激著作人努力去創作,進而促進文化的發展。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以保護主義爲原則,以自由主義爲例外。著作權限制即自由主義下的產物。規定如左:

第一次銷售原則。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依此規定,著作權人將著作的複製物第一次銷售出去,著作權人對該已銷售出去的複製物,就不能再主張出租權。

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如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例如甲寫一篇文章,被乙編入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中,如有註明出處,乙不侵害甲的著作權。

引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節錄分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例如甲寫一本書,乙爲寫碩士論文,引用一部分甲書中之文字,如註明出處,則乙不侵害甲之著作權。

學術研究之複製: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爲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如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例如甲寫一本書,乙爲學術研究專供自己使用目的而影印甲的書,乙不侵害甲的著作權。

電腦程式之修改或複製: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爲配合其所使用機械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例如甲創作一電腦程式,乙購買一片甲該程式的磁碟片,乙在使用上可以先拷貝一份,但所拷貝的磁碟片限於自己使用,不得借與或租給他人使用。

盲人點字之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已發行之著作,得爲盲人以點字重製之。」第二項規定:「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爲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例如甲寫一本書,任何人將該書作成點字書都不違法。但如將該書作成錄音帶,則限於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爲目的之機構,而且僅盲人可以使用該錄音帶。

試題之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供爲試題之用。」例如甲寫一本歷史書,乙爲大學聯考出題老師,乙出歷史科目考題,可以筆錄或重製甲的書籍,作爲試題。

圖書館之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供公衆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1.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以每人一份爲限。

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3.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上述2.3.限於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方可重製。

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

一、外國人著作申請註册之要件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册:1.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2.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現行著作權法對中國人(包含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採創作主義,著作一經創作完成即有著作權,但對外國人之著作,原則採註册主義,外國人創作之著作,須經註册才有著作權。外國人著作申請註册,只要符合左列二種情形之一即可,無須二者均具備:

1.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所謂首次發行,是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謂「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是指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尚未發行,而第一次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內政部76.5.16.台(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

2.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迄今爲止,符合此項規定的,有美國、英國、西班牙三國。

二、外國人著作所享有權利之內容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著作如經註册,「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輯以外之翻譯。」故外國人著作權,不包含翻譯同意權,對外國人之著作未經同意加以翻譯,並不違法。但如原著作是以圖片爲主,例如樂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輯,則不可以翻譯文字並轉載圖片。

陸、著作權侵害之救濟與處罰

一、民事救濟

侵害禁止請求權

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此二者合稱「侵害禁止請求權」。其中請求排除其侵害,爲「妨害除去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者,請求防止之,爲「防止侵害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1.要件: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須侵害人有侵害行爲。

 須其侵害具有違法性。

 須侵害人有故意過失。

 須因侵害行爲而發生損害。

 須侵害人有責任能力。

2.損害賠償的證明及計算:因侵害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原則上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⑵著作權侵害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⑶應賠償的損害額。例如乙侵害甲的著作權,甲須證明自己實際上損害若干,才能向乙請求賠償。甲要做此種證明,往往不大容易,因此著作權法另外規定兩種證明及計算方法:

 ⑴損害額的推定:即以侵害人所得的利益推定爲被害人的損害。例如乙侵害甲的著作權,乙扣除成本共獲利十萬元,甲可以向乙請求十萬元的賠償。另外,在解釋上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通常可以獲取的利益也可以作爲自己的損害而請求賠償。另外,在解釋上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通常可以獲取的利益也可以作爲自己的損害而請求賠償。例如乙侵害甲的著作權,甲因此減少五萬元的營業利潤,甲可以向乙請求五萬元的賠償。

 ⑵法定賠償: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的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例如乙侵害甲的著作權,乙的零售價格每一複製品爲一百元,甲的零售價格每一複製品爲二百元,法定賠償應以甲的零償價格爲準,乙至少應賠償十萬元。

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般著作權受侵害,大多請求損害賠償,很少有人請求不當得利。因爲請求損害賠償,可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免繳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五○四條第二項)。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爲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果一直未知悉,則自侵害人侵害行爲發生後十年時效完成(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則爲十五年(民法第一二五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較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爲長,如果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還可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利益(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

公布判決書

智慧財產權(專利、商標、著作權)爲權利人關於精神智能方面的權利。對於智慧財產權加以侵害,往往對權利人的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侵害。因此,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二、刑事處罰

主體與行爲

侵害著作權可以施以刑事處罰的對象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不包含在內(刑法第十一、十二條)。因此,甲故意侵害乙的著作權,甲除應負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外,同時也應負刑事責任。如果甲過失侵害乙的著作權,則甲僅負民事上的賠償責任,無須負刑事責任。

行爲的種類

1.侵害重製權(第三十八條)。

2.侵害其他著作權(第三十九條)。

3.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第四十條)。

4.侵害翻譯權(第四十一條)。

5.侵害著作人格權(第四十三條)。

6.侵害著作權已消滅的著作人人格的利益(第四十四條)。

7.假刊註册的處罰(第四十五條)。

侵害重製權的處罰

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爲重製者亦同(第一項)。」「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之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第二項。」依此規定,侵害重製權的犯罪類型有七種:

1.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例如書籍的盜印、抄襲;錄音帶、錄影帶的翻錄、拷貝,構成本罪。

2.代爲重製他人著作罪:例如乙出版社想要翻印甲出版社某書,乙出版社沒有印刷機器,於是委託印刷廠丙代爲印刷。此時丙成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乙成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的教唆犯(刑法第二十九條)。代爲重製他人著作罪,實際上無適用之可能。

3.銷售重製物罪:例如甲盜印乙所創作某書,丙明知甲印的書爲盜版書,又銷售給丁,丙構成本罪。

4.出租重製物罪:例如甲盜印乙的書賣給丙,丙將該書出租給丁,丙構成本罪,丁無罪。

5.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重製物罪:例如甲盜版乙的書批發給丙,丙開書店賣盜版書,還沒有賣出而陳列在書架上就被查獲,丙構成本罪。

6.意圖銷售、出租而持有重製物罪:例如前例甲盜版乙的書批發給丙,丙開書店想賣盜版書,將盜版書籍藏在書店的內櫃裡,丙的收藏行爲構成本罪。

7.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物罪:例如甲盜印乙的書賣給丙,丙開書店每賣兩本合法書籍就贈送一本盜版書,丙構成本罪。

侵害其他著作權的處罰

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仿製他人著作,或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代爲製作者亦同(第一項)。」「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第二項)。」本條法條結構與第三十八條相類似,第三十八條是侵害重製權的處罰。本條「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是指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奏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出租權及改作權等(例子見前述參三「著作財產權」)。

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的處罰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爲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常業」,就是依賴此種行爲維持生活,不限於行爲的次數。如果有常業的意思,一次行爲就構成本罪。如果不是以侵害著作權爲謀生的職業,縱有多次的侵害行爲,也不是常業犯。

侵害翻譯權等的處罰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上述第十三條第二項就是侵害翻譯權規定。例如甲爲中國人,乙未經甲的同意將甲中文著作翻譯爲外文,乙構成本罪。

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處罰

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違反上述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三條)。

侵害著作權已屆滿著作之著作人人格利益的處罰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爲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

假刊註册的處罰

未經註册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册或其他同義字樣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五條)。

告訴

侵害著作權之罪,除非侵害著作權已消滅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而著作人又以死亡爲非告訴乃論之罪,其餘都是告訴乃論之罪(第四十七條)。上述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人或著作權人的配偶,都可以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及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告訴人告訴,應該在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在連續犯情況,自告訴人知悉侵害人最後之行爲時起,還未逾六個月,仍然可以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

(十一)侵害著作權的兩罰規定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爲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本條的行爲人爲:⑴法人的代表人;⑵法人的代理人;⑶法人的受雇人;⑷法人的其他從業人員;⑸自然人的代理人;⑹自然人的受雇人;⑺自然人的其他從業人員。以上諸人,因執行職務,犯侵害著作權之罪者,除處罰實際行爲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例如A公司的代表人甲因執行職務,擅自重製B公司所出版書籍,甲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A公司不能處徒刑,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柒、結語

有一則這樣的寓言故事:一位窮書生碰到了仙人,仙人問他有什麼願望,窮書生告訴仙人最需要錢。於是仙人在石頭上一指,石頭變成金子。仙人告訴窮書生可以把金子拿走。窮書生搖搖頭不肯。仙人訝異說,你不是要錢嗎?金子是最値錢的東西。窮書生說,金子不是最値錢的東西,你那點石成金術才是最値錢的東西。

我常常思索,什麼是國家富強的「點石成金術」?日本從明治維新到日俄戰爭打敗蘇俄,前後只有二十年。清朝末年中國也在維新變法,引進西方的船堅砲利及科技,但甲午戰爭還是敗於日本。或許船堅砲及科技都只是「金子」,制度才是「點石成金術」。日本的明治維新,不只是引進船堅砲利,還包含引進一套現代化的政治、司法及社會制度。

那麼什麼是文化發展的點石成金術?答案應該是一套使全國人民澎湃、橫溢的心智能夠完全發揮無遺的周全、完善的制度。透過這種制度,每一個人對社會貢獻智慧,在名譽、地位、財富上,社會都會有適當的回報,這樣文化才能騰昇飛躍、生生不息。這種制度就是著作權制度,文化人在這種制度中交易的遊戲規則就著作權法。

自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都有一次脫胎換骨的蛻變。例如一九五六年的英國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的西德著作權法、一九七○年的日本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的美國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的南韓著作權法及新加坡著作權法。這些國家經過著作權法的蛻變,著作權法才開始符合國際規格,使國民在國內及國外的文化交易遊戲中縱橫馳騁,揮展才情,綻放異彩。

從一九四九年迄今,台灣從海盜王國到今天出版業、唱片業、資訊業等百家爭鳴,爭奇鬥妍,主要拜著作權法對著作權有相當程度保護所賜。不過我們認爲我們的著作權保護制度還是不夠周延,所以我們還要全面修正著作權法。據了解大陸也正在制定新的著作權法。希望有機會海峽兩岸能多在法令制度上彼此切磋,爲未來的中國著作權制度,創造一個嶄新的歷史。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267~287,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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