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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出版界雜誌」第二十五期,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 一、沿革 一九四九年大陸淪陷以後,中共不承認過去國民政府時代頒佈的著作權法。但自一九四九年迄今,中共並未頒佈任何成立完整的著作權法(即「版權法」),所以中共至目前爲止沒有一套有系統的著作權制度。有關著作權法事項,大抵依一些「決議」、「命令」、「試行規定」、「試行條例」來解決。 依中共「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並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中共的著作權觀念,似乎來自體力勞動與智力勞動同視的看法,與西方最早期的著作權思想──「精神所有權理論」很相似。 一九五○年九月中共全國出版會議通過關於改進和發展全國出版事業的五項決議,對於保護著作權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關於保護著作權問題,在「關於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中指出:「出版業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竄改等行爲。」「在版權頁上,對於初版、再版的時間、印數、著者、譯者的姓名及譯本的原書名稱等等,均應作忠實的記載。在再版時應儘可能與作者聯繫,進行必要的修訂。」關於稿酬問題,該決議又指出:「稿酬辦法應在兼顧著作家、讀者及出版家三方面的利益原則下與著作家協商決定。爲尊重作家的權益,原則上不應採取賣絕著作權的辦法。「計算稿酬標準,原則上應根據著作物的性質、質量、字數及印數。」以上這些原則的規定,成爲中共日後處理有關著作權問題的依據。直至一九六一年三月,中共「文化部」又發出廢除版稅制的通知,對於作者只付一次稿費,以後重印或報紙雜誌轉載,不再另付稿費,對於專業作者,由國家發給工資。其後文革及四人幫當政期間,作者權利完全得不到保障,稿酬制度也被取消。 到了一九七七年十月,中共「國家出版事業管理局」發出「關於試行新聞稿酬及補貼辦法的通知」,對於首次發表的作品,恢復稿酬制度。 一九八○年,中共「國家出版事業管理局」又制定了「關於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依該規定,雖然恢復印數稿酬制度,但印數稿酬是按基本稿酬總額百分比支付的,要比基本稿酬低,而且實行累進遞減的辦法,即印數在五十萬册以內的書,作者所得的印數稿酬不會超過基本稿酬的五○%;印數在五十萬册以上一百萬册以內,印數稿酬不會超過基本稿酬的七○%;超過一百萬册,印數稿酬大抵相當於基本稿酬。 一九八四年,中共「版權局」訂定「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出版界」雜誌第二十四期曾刊登),此試行規定於各種不同情況的稿酬和版稅的支付辦法,規定得十分詳盡,該規定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試行(該規定第十六條)。 一九八五年,中共又頒佈「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及「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上述條例及實施細則均於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生效。試行條例雖僅二十四條,但已頗具著作權法的雛形。 自一九五五年,中共即在出版總署下組織一個五人小組,以胡愈之爲召集人,起草版權法(即著作權法),當時曾請蘇俄版權專家講學,發表版權的專題文章。一九五七年反右運動,主張制定版權法人士,被扣上維護知識私有、保護資產階級名利思想的帽子,起草版權法工作因此停止。四人幫下台後,中共極力發展經濟及文化、科學,一九七九年又開始起草版權立法的準備工作,迄一九八八年四月,中共版權法草案已經是第十八稿。一九八九年四月,中共又有一個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草案」,凡八章五十七條。 二、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的內容 ㈠著作權的主體 依「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之實施細則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四、五條規定,該條例版權所有人原則上是「作者」,只有例外情形是其他個人、單位或團體。茲分述如左: 1.受保護之人的範圍 ⑴中共「公民」:條例第二條規定:「我國公民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由國家出版單位印製成圖書出版或在期刊上發表,其作者依本條例享有版權。」此所謂「版權」,即著作權,指作者依據「試行條例」或國家其他法律、條例、規章,對其作品享有的「試行條例」第五條所列的各項專有權利(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⑵外國人,有兩種情形: j首次出版:外國人未發表的作品,如由中共出版單位首次出版,可參照本條例給予版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 k條約關係:中共迄今僅加入世界智能財產組織(WTPO),而未加入伯恩合約、世界著作權公約以及其他多邊合約。因此,與中共有「互惠」關係,應依雙邊條約關係來決定。就目前資料所知,與中共有條約雙邊關係的國家有二: (a)美國: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共與美國正式建交以後,美國就開始向中共提出相互保護著作權的問題。一九七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共與美國簽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衆國貿易聯繫協定」,依該協定第六條規定:「締約雙方承認在其貿易聯繫中有效地保護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的重要性。……締約雙方同意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章,並適當考慮國際做法,給予對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著作權保護,應與對方給予自己的此類保護相適應。」依此規定,中共應給予美國自然人或法人著作權之保護。 (b)菲律賓: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中共與菲律賓簽定文化協定中,也有相互保護著作權的規定。依該協定第四條規定:「締約雙方同意根據互惠原則和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章,採取必要的措施,在各自的領土上保護對方國民的文學和藝術產權,包括對方國家的文化財富。」因此,中共亦有義務保護菲律賓國民的著作。(上述美國與菲律賓人之保護,不限於首次在「中國」發行) 2.著作權人 ⑴著作權人的一般範圍:依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版權所有者包括── j作者:作者是指直接創作作品的人。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應視爲作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於所謂「直接創作作品」,是只通過自己的獨立構想,運用自己的技巧與方法,直接創作反映自己個性與特點的作品。僅對作品的創作提供諮詢意見,或提供資料,或審讀、校訂稿件的人,有權作爲審校者署名,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作品上發表後取得報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作者是作品的第一個版權所有人(實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 k作者的合法繼承人: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是指根據國家有關繼承的法律,繼承作者合法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人(實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 l根據出版合同獲得本條例允許轉讓的作者的部分,或全部版權的出版單位。 m依本條例規定享有版權的其他個人和單位:詳如後述。 ⑵特殊的著作權人 j共同著作: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創作的作品,版權歸作者共有行使版權和分配報酬的辦法,由作者協商解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k團體著作: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或其他集體名義發表的作品,版權歸單位或集體所有者(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l編輯著作:詞典、期刊、年鑑、百科全書、會議文集、教材等編輯作品,作爲一個整體,版權歸編輯者所有。爲編輯作品撰稿的作者與編輯之間的版權關係,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條例第八條)。 m古籍之整理:古籍的整理、標點、譯註、註釋本,版權歸整理、標點、譯註、註釋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對同一部古籍進行上述工作,並獲得版權(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n翻譯或改編著作:作品的翻譯或改編本,版權歸譯者或改編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對同一作品進行翻譯或改編,並獲得版權。譯者或改編者與原版權所有者之間的版權聯繫,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o文摘、選編或滙編本:作品的文摘、選編或滙編本,版權歸文摘、選編或滙編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對同一作品進行上述工作獲得版權。文摘、選編或滙編者與原版權所有者之間的版權關係,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p民間藝術之整理:民間文學、藝術和其他民間傳統作品的整理本,版權歸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對同一作品進行整理並獲得版權。民間文學藝術和其他民間傳統作品發表時,整理者應註明主要素材提供者,並依素材提供者的貢獻大小向其支付適當報酬(條例第十條)。 ㈡著作權的客體 1.受保護之著作 依條例第二條規定,受條例保護之著作,須爲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且由國家出版單位印刷或圖書出版或在期刊上發表之著作。所謂「圖書」,是指國家出版單位正式出版,並標有統一書號的圖書(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項)。所謂「期刊」,是指國家最高出版行政機關、國家科委,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批准,在期刊主辦單位所在地的省籍出版管理機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的期刊(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四項)。未以上述圖書、期刊形式出版的作品,依其他法律、條例、規章加以保護,而不依本條例保護(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五項)。至於所謂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專指以下書面作品(條例第三條): ⑴著作、譯作:著作包含編著在內(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⑵劇本、樂譜、舞譜:「樂譜」包括帶詞和不帶詞的音樂作品;「舞譜」包括將舞蹈動作以文字、圖像和其他符號記錄下來的書面作品(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⑶繪畫、書法、照片。 ⑷地圖、設計圖、示意圖、科學圖表等。 2.不受版權保護之標的 ⑴法令及公文書:法律、條例、規章、決議、通知、報告、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標準地圖、統計圖表、統計數字等作品,由指定的新聞出版單位專有出版權,但作者不享有版權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版權。易言之,即出版單位專有出版權,但作者並無任何著作權(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六項)。 ⑵欠缺著作性格之標的:無創造性或屬於人類共同財富的作品,如簡單的標語、口號、表册、表格、日曆、各種科學定律、公式、已公開的數據等,不予保護(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項)。 ㈢著作人之權利 1.著作人格權 ⑴公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作者專有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發表作品(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化名」是指作者本人的化名。以化名發表作品的作者,應將其本名通知圖書出版單位或期刊編輯部(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項)。 ⑵同一性保持權:作者專有保護作品的完整性及修改已經發表的作品的權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保護作品的完整性」,指未經作者同意,不得修改作品的內容和作者的觀點,但不包括對作品中事實、引文和語法錯誤的更正,對文字的潤色以及其他編輯業務方面的技術性處理(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項)。 ⑶因信念改變之撤回權:作者因觀點改變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聲明收回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應適當賠償出版單位的損失(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上述賠償標準,如在作品出版之日起的第一年作此聲明,作者應將其所得稿酬的八○%退還出版或發行單位;第二年作此聲明,退還五○%;第三年直至合同期滿前作此聲明退還三○%。至於合作著作的作者,聲明收回已經發表的作品,必須由全體合作著作作者共同簽名發表書面聲明。合作作者如不能就聲明收回作品達成協議,則要求聲明收回作品的合作作者,可不在作品上繼續署名,但有權分享因使用作品所得的報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項)。 2.著作財產權 作者專有通過合法途徑,以出版、複製、播放、表演、展覽、攝製影片、翻譯或改編等形式使用作品,及因他人使用作品而獲得經濟報酬之權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以上所謂「通過合法途徑,以出版、複製、播放、表演、展覽、攝製影片、翻譯或改編等形式使用作品」,是指在國家法律、條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作者自己或授權有權進行出版、複製、播放、表演、展覽、攝製影片、翻譯或改編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上述一種或數種形式使用其作品(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四項)。所謂「改編」,是指將已經發表的作品由一種類型改變成另一種類型(如將小說等非戲劇、電影作品變成戲劇、電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將戲劇作品變成電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將小說、劇本等變成連環畫等),或不改變作品類型,而將一部作品變成適合特定對象需要的作品(如將科學專著改變成科普讀物)(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五項)。 ㈣著作權之限制 1.時間之限制 ⑴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由作者終身享有。作者死亡後,由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或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保護其不受侵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⑵著作財產權 j一般著作之期間: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有效期間爲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該三十年自作者死亡之年年底起計算;對於合作作品,該三十年自最後去世的作者死亡之年年底起計算(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k攝影著作之期間: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效期間爲三十年,自作品首次發表之年年底起計算(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l團體著作之期間:對於版權歸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單位集體所有的作品,其著作財產權有效期間爲三十年,自作品首次發表之年年底計算(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m作者死亡後首次發表之作品的期間:作者死亡後首次發表的作品,其著作財產權有效期間爲三十年。如作品(原作)由非合法繼承人保存,經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或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同意後發表,則上述權利應由作品(原作)保存人與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共同享有;如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無法確定,則由保存人享有;但如該作品依法屬於國家文物,則按文物保護法處理(條例第十二條)。 2.事務之限制 即在某種情形下,使用作者著作,毋須得到作者同意。這些情況,有些需付報酬,有些不需付報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由於內容極多,爲節省篇幅,在此省略。 此處僅介紹三個比較値得注意的情形: ⑴引用:爲了評論或說明某個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只要註明出處,無須得到作者同意,亦無須支付報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此所謂「適當引用」,是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斷。引用非詩詞類作品,不得超過兩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長篇非詩詞類作品,總字數不得超過一萬字;引用詩詞類作品不得超過四十行或全詩的四分之一,但古體詩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總量不得超過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十分之一,但專題評論文章和古體詩除外(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⑵強制授權:作品首次出版一年之後,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未進行翻譯或改編,也未授權他人翻譯或改編,爲了宣傳教育或科學研究之目的,經省級出版管理機構或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批准,國家出版單位可以出版譯本或改編本,但須按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項)。 ⑶公用征收:爲了國家利益,文化部可以將某些作品的版權收歸國有並延長有效期限。使用版權歸國家所有的作品,應經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同意,並按規定向國家支付費用(條例第十四條)。 ㈤著作權之侵害與責任 1.侵害 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下列行爲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爲: ⑴將他人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不論是全部發表還是部分發表,也不論是原樣發表還是删節、修改後發表。 ⑵自己並未參加創作,却強行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在他人創作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姓名。 ⑶未經本單位或合作者同意,將本單位集體創作的作品或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猶自以個人名義發表。 ⑷未經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同意,發表未發表過的作品。 ⑸未經作者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實質性修改或有損於作者聲譽的修改。 ⑹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版權所有者同意,轉載、翻印、錄製、攝製、表演、播放、翻譯、改編、選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其已經發表的作品。 ⑺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使用作品的單位或個人拒絕按國家規定向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 ⑻進行其他侵犯版權的活動。 2.責任 ⑴處理機關:作品的版權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有權提請當地省級出版管理機構進行處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⑵責任內容:對侵犯版權者的處理包括:責令停止侵權活動、責令公開道歉、責令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沒收侵權人因侵權所得收入、沒收侵權出版物、罰款(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 ⑶時效:因版權受到侵犯而提請處理的時效爲二年,自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爲之日起計算(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草案的特點 中共著作權法草案歷經多次討論,最近的草案是一九八九年四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草案」(以下簡稱「中共著作權法草案」或逕稱「草案」)。此草案可以看出未來中共著作權法的趨勢。茲簡要說明草案的特點。 ㈠採創作主義 除電腦程式外,其餘作品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即有著作權,無須履行任何註册、登記等手續(草案第六條),不分中國人、外國人均然。 ㈡受保護之人 受保護之人有三(草案第二條): 1.中國公民及法人之作品:不問是否發表及在何地發表。 2.在中國境內首次發表之作品:不問作者之國籍。 3.與中共有條約關係之外國人的作品。 ㈢受保護的著作 受保護的作品,包括⑴文字作品;⑵口述作品;⑶音樂作品;⑷戲劇、曲藝作品;⑸舞蹈、啞劇作品;⑹美術作品;⑺攝影作品;⑻電影、電視作品;⑼地圖、示意圖、設計圖和模型作品;⑽電腦程式作品;(11)其他作品(草案第四條)。 ㈣著作人的權利 著作人的權利,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括:⑴發表權;⑵作者身分權;⑶署名權;⑷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財產權包括:⑴複製權;⑵表演權;⑶播放權;⑷展覽權;⑸發行權;⑹改作權;⑺其他使用作品的權利(草案第十條)。 ㈤職務上之著作 作者在職務上所創作的作品,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著作權歸作者所有,但作者所屬單位有權在業務上使用,無須作者同意。作品完成一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該單位使用作品之相同方式使用(草案第十四條)。 ㈥著作鄰接權 承認表演人、書刊出版人、唱片製作人及廣播電視組織的特殊權利(相當於外國的「著作鄰接權」)。其中書刊出版人之權利,爲書刊出版人對其出版的圖書和期刊,有權授權他人以相同的版本形式出版,並因此獲得報酬(草案第二十四條)。 ㈦保護期間 一般著作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爲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法人或其他集體名義發表的作品,保護期間爲五十年。但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期間僅十年(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㈧授權的要式性 著作權人授權他人行使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應當簽定書面合同。但授權國內報紙、期刊登載,或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短小作品的合同,可以不使用書面形式(草案第三十七條)。此外,授權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草案第三十九條)。 ㈨強制授權 作品發表一年後,如果著作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授權他人出版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爲了科學研究或學校教學的目的;出版者或其他使用者向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出版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但必須按國家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草案第四十五條)。 ㈩侵害行爲之責任 1.行政救濟 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對於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鄰接權)的爭議,可以進行調解,也可以進行裁決。對確有侵犯著作權,或侵犯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者,著作權行政機關有權: ⑴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爲,公開賠禮道歉。 ⑵責令銷毀侵權複製品。 ⑶責令侵權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 ⑷罰款(草案第四十九條)。 2.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的決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起訴又不履行者,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草案第五十條)。 3.刑罰 侵害著作權情節嚴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草案第五十一條)。 四、結語 玩一項遊戲,就須先了解該項遊戲的遊戲規則。目前台灣地區的出版界已經有很多人去大陸尋求出版授權,未來海峽兩岸文化交流可能會愈趨密切,所以有必要充份了解中共的著作權法令,本文只是槪略介紹。 一般而言,中共著作權法制是近幾年來才逐漸受到重視。中共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暨「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內容已經相當完備,不過與伯恩公約規定相較,還有若干出入。例如首次出版之意義,不包含在他國發行後三十天內在中共出版之作品。法令及公文書著作人無著作權,但出版單位却專有出版權。此外,著作財產權的內容規定也不夠詳細。不過,該條例及實行細則也有若干特點,例如規定作者因信念改變的撤回權利對引用的多寡程度作明確規定等。 中共一九八九年四月的著作權法草案,有若干規定已經接近西方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標準,例如採創作主義、保護期間延長、承認著作鄰接權等,均値得稱許。但著作財產權上的「使用權」、「職務上之著作」、「救濟的方式」等,仍與世界先進國家的著作權觀念有差異。 智慧財產權本來就具有「屬地性」,中共的著作權法制當然有其特殊性的一面。重要的是我們要在那個地方做生意,就要入境問俗,了解當地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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