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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13:28:14瀏覽186|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一年前農產品進口談判,前農委會畜牧處處長鍾博因不滿美方要求,掛冠而去。日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執行秘書王全祿,亦因不滿美方對著作權法修法的無理要求,聲明請辭。這兩件事表面上看起來十分類似,都是不滿美方的要求,實際上却有很大的不同。最主要的不同點,是在農牧單位不希望農牧產品進口,與美方立場相反;而著作權委員會則盡力保護智慧財產權,與美方立場一致。 那麼問題在什麼地方呢?問題主要有二: ㈠美國爲英美法系國家,我國爲大陸法系國家,雙方法制歧異甚大。美國在台灣提供談判意見的律師,幾乎都留學美國,不了解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西德、南韓等國著作權法,因此皆以美國法的觀點向美方提出餿主意,使談判發生無盡困擾。例如美方認爲我方草案對著作人格權益保護過度,會造成貿易障礙。事實上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主要係仿自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即日本現行法),日本施行二十年都未發生問題,美方的律師却認爲我方的草案有問題。又例如美方對我方草案著作權轉讓採註册對抗主義,有違創作主義精神。事實上著作權轉讓採註册對抗主義,主要是針對解決雙重讓與問題而設,使在雙重讓與之情形,有轉讓註册者,具有優先效力。日本自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迄今已九十一年,還沒有那個國家批評日本的著作權轉讓採註册對抗主義,違反伯恩公約的創作主義精神。 ㈡每次談判均由行政院中美貿易小組主導,這小組成員都是財經首長,不僅不懂著作權法,而且罹患三○一恐懼症。長期以來對美方曲意承歡,任其予取予求,因此寵壞了美方,使美方以爲有了三○一,就能使男人變女人。這次美方要求我方在最短期內,删除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次銷售原則」的規定。在未删除前,應以行政措施來變更或凍結此一條文。事實上,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不違反中美著作權協定,而且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a)項也有類似規定。美國這種要求,除了「蠻橫無理」外,無其他適當字眼可以形容。 爲今之計,我們應有兩項對策:一爲擴大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的組織,增加研究專才及談判權責。以內政部著委會目前的狹小編制,實在不足應付艱鉅的談判重任。我方在談判十分劣勢情況下,必須在法理上加強。例如美方對那個條文或規定有意見(如第一次銷售原則、告訴乃論、著作鄰接權制度等),我方必須有能力在一小時或半天內擧出全世界三十個主要國家的規定條文或理論,以支持我方的主張。要達到這種能力,內政部著委會非擴大組織編制不可。二爲著作權談判必須走出三○一的陰影,如果我方有理,便不應退讓。挨了三○一之後,我方立法才能有尊嚴的昂首闊步,否則未來面臨的,仍是美方無止境、蠻橫無理、沒完沒了的勒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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