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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6):談最高法院關於MTV的判決
2014/03/20 12:58:39瀏覽275|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台北市士林區烏鴉的窩視聽中心播放美國影片,經美國片商華納等七家著名公司提出訴訟,歷經一、兩年,終於在今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認定烏鴉的窩在包廂式房間內的播放行爲,屬於「公開上映」。

本件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認爲:所謂「公開上映」,是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衆。所謂「公衆」,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烏鴉的窩視聽中心,每一包廂內均有大型影示器、放影機、擴大器、喇叭等設備,並皆設有門,隔離成一獨立之視聽室。其營業內容爲顧客自行選片(錄影帶),由服務生引至包廂內放映觀賞,以人數計每人每片一百元。上述經營方式,固然是用器械裝置,將影片內容以影像再現於觀賞者,但由於顧客選片後,進入包廂內觀賞放映之影片時,其人數即爲特定,且依其最大容量之包廂,亦僅供十五人觀賞,尚難認爲多數人,因此與公開上映的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則認爲:「所謂公開上映,係指在公衆得出入之場所,或雖非公衆場所,但對家庭或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人,爲上映之行爲而言」。上述烏鴉的窩視聽中心的播放行爲,是在公衆得出入之場所,或雖非公衆場所,但對家庭或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人,爲上映之行爲,因此其行爲屬於公開上映。

先進國家的法院,一個受人爭論的法律案件,判決書往往十分冗長,判決理由正反意見,不厭其煩,反覆討論,用意在以理服人,而非以權服人。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書,屬於最高法院判決意見部分,「言簡意賅」,只有寥寥數行,吊盡習法者的胃口。

本案第一、二審,認爲公開上映,是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衆。主要是依據民國七十四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十款之定義。又第一、二審認爲所謂「公衆」,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在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及西德著作權法第十五條,都可以找到依據,我國學者也有這樣的意見。因此,第一、二審判決如果有不當,應該是包廂式MTV內的觀衆是否「公衆」的認定問題,而不是第一、二審對「公開上映」及「公衆」的定義,根據所有不當。

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日期是在今年一月二十二日,新著作權法修正生效(一月二十六日)之前,在理論上應該依據民國七十四年之著作權法而判決。但最高法院這項判決,却摒棄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三條「公開上映權」的定義不用,反而引用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及尚未生效的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八條「公開」的定義來解釋「公開上映」,實在十分「特別」。

最高法院判決,本來可以闡明法律的疑義,補充法律漏洞,創造新的制度。今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效的新著作權法,旣然無法有效解決MTV的公開上映問題(參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立晚報十六版拙文),最高法院這項判決剛好可解決這項問題。不過這項判決法官「惜墨如金」,倒無法滿足很多人的「求知慾」呢!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
19~21,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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