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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5):評新修正通過的著作權法㈤──保護期間的過渡問題
2014/03/17 11:57:53瀏覽17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今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的新著作權法,增訂了第五十條之一:「著作已完成註册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第一項)。」「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册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爲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爲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第二項)。」「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爲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爲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第三項)。」

以上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主要是依據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加以法律化。第二項則是依據一九八九年七月草簽的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爲解決十年舊片(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影片)而設。以上第一項及第三項的問題比較少,第二項規定,問題比較多:

 第二項本文「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主要依據是來自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公布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凡著作物未經註册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册享有著作權。」「通行」與「發行」,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及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是兩個不同的槪念,爲使「公共所有」之標準新舊法能銜接起見,「發行」似乎改爲「通行」,較爲適宜。

第二項但書「本法修正施行後」,似乎指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的本法修正,而不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的本法修正。第二項但書規定,可能使一本民國七十年發行而未註册的書籍,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至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被盜版,因其未註册而無須賠償及處罰。第二項但書本來是想使一九七五年前發行而未註册的十年舊片,因過去法院實務見解及行政命令認爲已公共所有,如今因中美談判而回復保護,所以須豁免其回溯追究民刑事責任,以免造成法秩序的混亂,用意不可謂不善。但由於法條文字不妥適,使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完成而未註册之著作,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不能立即以創作主義取得著作權,使侵害者負民刑事責任,在明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也應加以檢討。

以上第二項規定,使一九七五年以前未註册影片復活恢復保護,在法理上是不適當的。在立法院的時候錄影帶業者本來醞釀抗爭,但由於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次銷售原則通過,過去合法買的十年舊片,未來仍可自由出租,抗爭已經沒有實益。美方不惜干犯衆怒,枉顧法理,訴諸三○一的結果,到頭來落得沒有得到任何利益,這是很値得美國片商深思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
15~17,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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