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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7 11:33:02瀏覽192|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立法院第八十四會期審議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在今年 依照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十款,「公開上映權」的定義是:「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衆之權。」依據這個定義,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曾經判決台北市士林區「烏鴉的窩」MTV中包廂內的上映行爲,不是「公開上映」,因此引起美國電影界的強烈抗議。美國乃透過中美著作權談判,要求我國修改著作權法,使MTV包廂內的上映行爲成爲「公開上映」。 我國於去年八月將著作權法部分修正條文送立法院審議,如今通過的新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公開上映權:指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第三十款所稱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衆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上述新著作權法第三條「公開上映權」的定義,據說是美方所提供的。不過這個定義有下列瑕疵: ㈠MTV本身是「錄影帶播映場所」,也是「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所以MTV本身是新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不過依照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款「公開上映權」的定義,在「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上映行爲,並不一定是「公開上映」,必須在「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中「公衆」放映,才屬於「公開上映」。因此舊著作權法「公開上映」的爭議,是在MTV包廂內的顧客是否「公衆」,MTV場所本身是否「公開場所」,並不是爭執重點。因此,在法律上想使MTV成爲「公開上映」,重點應在「公衆」,而非「場所」。這次著作權法修正只著重在「場所」,而不著重在「公衆」,對MTV內包廂的上映行爲而言,可說有修正等於沒有修正。 ㈡新著作權法將「現場以外」的播映行爲,也視爲「公開上映」,使「公開上映」與「公開播送」沒有明顯的界限,有失定義的嚴整性。 ㈢依照新著作權法「公開上映權」的定義,在工廠內幾百個員工一齊看電影,並不是「公開上映」,因爲禁止外人進出的工廠,並不是第三條第二項的「一定場所」。這和多數國家立法有出入。 這次著作權法修正,最主要是爲了使MTV中包廂的「上映」行爲成爲「公開上映」,結果美方提供的定義,竟然不能解決這個問題,令人感到十分荒謬。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3~5,著者自版,1993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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