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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5 16:25:39瀏覽224|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於:錄影天地第六期,民國七十六年十月) 中美著作權協定草案已在今年十月上旬送達我國,十一月中旬在台北舉行的中美智慧財產權會議,我方將先聽取美方對該草案的意見,雖然不會就草案內容直接談判,但美方可能要求先解決電影的「十年舊片」問題。 所謂電影的十年舊片問題,是指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在修正前舊著作權法規定保護期間只有十年,修正後新著作權法卻規定保護期間為三十年。在舊著作權法時期發行的影片,保護期間應適用十年抑或三十年?據錄影帶公會估計,有關美國電影片保護十年與保護三十年,相差新台幣千億元以上的外匯損失。事實上,錄影帶公會的估計是就電影片而言,照片、發音片在舊著作權法保護期間,也只有十年,新著作權法改為三十年。美方在中美著作權保護草案要求各種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著作人為自然人者為終身加五十年,著作人為法人團體者為五十年,所以這個談判不僅只是幾千億元的外匯損失而已,恐怕還牽涉到法律運作的完整性和權利金的回溯計算問題,令人不能不重視。 有關新舊著作權法保護期間的計算,本來規定在新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但由於該條規定有若干不明確的地方,加以美國施加壓力,內政部遂擬一個該條的修正草案。依該草案規定:「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依此規定,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含該日)以後發行的電影片、發音片、照片,如果有註冊,一律適用新著作權法三十年保護期間。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含該日)以前發行的電影片、發音片、照片,如果有註冊,因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新法生效日)前保護期間已經屆滿,著作物歸公共所有,不適用新法的規定。以上規定,頗符合各國著作權法保護期間之通例,應該沒有什麼問題。韓國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之新著作權法附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法施行前依舊法規定著作權已消滅不受保護之著作物,不適用新法。附則第三條規定,依舊法規定保護期間較新法為長者,依舊法規定;依舊法規定保護期間較新法為短者,依新法規定。日本現行著作權法附則第二條、第七條亦有相同規定。 有爭議的是在舊法時期未經註冊的著作,如何適用保護期間問題。內政部擬了甲乙兩案: 甲案規定:「完成於本法施行前未經註冊之著作,其通行未滿二十年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依此規定,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發行的電影、照片及發音片,現在仍有著作權。這裏所以規定「二十年」,主要是因為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規定,著作物通行二十年以上未註冊者,為無著作權之著作物。 乙案規定:「完成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之著作,暨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依此規定,自即日起回溯三十年的電影片、照片、發音片,都受保護。 本來在舊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已經屆滿的著作物,成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新著作權法再怎樣修正,都不會使它復活。這是全世界著作權法的通例,伯恩公約第十八條,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七條,甚至美國著作權法第三○三條,都有明文規定。美國堅持要使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的舊電影片等受到保護,除經濟的利益外,主要的法理依據是舊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著作物沒有註冊,根本沒有著作權,既然沒有著作權,縱使已經發行,也不能計算著作權保護期間,因此,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發行的電影片,到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保護期間仍然未屆滿。其實這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為: 一、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而不是從註冊之日起算。如果從註冊之日起算,而不從最初發行之日起算,那麼民國元年發行的片子,到民國七十年才註冊,豈非保護期間可以到民國一百年?在美國保護期間早就屆滿了 ,我國可能還繼續加以保護數十年。 二、如果說依舊著作權法通行二十年就沒有著作權了 ,前一個例子不會存在。那麼民國五十五年發行的影片,在民國七十年註冊,著作權保護期間仍可到民國一百年,而民國六十三年發行的影片,在民國六十三年註冊,保護期間只到民國七十三年,豈不是十分不公平。 三、如果說註冊了才可以算保護期間,而其保護期間仍從最初發行之日起算,那麼民國六十年發行的影片,民國七十一年才註冊,剛要起算保護期間年限就已屆滿,又如何起算保護期間。 由此可見,要把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的影片、發音片、照片恢復保護,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最令人擔心的是如果內政部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照甲乙兩案任何一案通過,對本來成為公共所有的電影片、照片、唱片的使用者,還可以追徵權利金。新聞局對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的影片已發給公共所有的公開播放字號,任何錄影帶出租店都可以自由出租。如果談判上依照美方的要求,通過未定案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美方影片的發行商可以對錄影帶出租店回溯要求權利金,如此一來,不知道還會造成多少自力救濟的事件,整個社會都將承擔這種後果。 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增訂著作權人有出租權,使原來合法購進的錄影帶在新著作權法修正.後須與發行商簽約才能出租,造成錄影帶出租業產銷結構的嚴重不平衡,電影著作權人予取予求,據說有百分之八十的出租業者有被取締的經驗。如今中美著作權談判,稍一不慎,這種事將再重演。 平衡中美貿易順差問題,宜在貿易自由化、淘汰國內體質貧弱大企業及增加政府公共投資(如環保、交通)上著手,在非合乎世界通例的法律運作上打主意,損失將會更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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