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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14:50:34瀏覽434|回應0|推薦1 | |||||||||||||||||||||||||||||||||||||||||||||||||||||||||||||||||||||||||||||||||||||||||||||||||||||||||||||||||||||||||||||||||||||||||||||||||||||||||||||||||||||||||||||||||||||||||||||||||||||||||||||||||||||||||||||||||||||||||||||||||||||||||||||||||||||||||||||||||||||||||||||||||||||||||||||||||||||||||||||||||||||||||||||||||||||||||||||||||||||||||||||||||||||||||||||||||||||||||||||||||||||||||||||||||||||||||||||||||||||||||||||||||||||||||||||||||||||||||||||||||||||||||||||||||||||||||||||||||||||||||||||||||||||||||||||||||||||||||||||||||||||||||||||||||||||||||||||||||||||||||||||||||||||||||||||||||||||||||||||||||||||||||||||||||||||||||||||||||||||||||||||||||||||||||||||||||||||||||||||||||||||||||||||||||||||||||||||||||||||||||||||||||||||||||||||||||||||||||||||||||||||||||||||||||||||||||||||||||||||||||||||||||||||||||||||||||||||||||||||||||||||||||||||||||||||||||||||||||||||||||||||||||||||||||||||||||||||||||||||||||||||||||||||||||||||||||||||||||||||||
壹、中美著作權談判有關電影著作權保護期間之爭議 一、中美著作權談判與十年舊片問題 自民國七十二年以來,中美歷經多次貿易談判,美方頻頻要求以世界著作權公約的內容為基礎簽定中美著作權雙邊協定。依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簡稱U.C.C.)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註一)第一條規定:「各締約國對於包括文字寫作的、音樂的、戲劇的、電影的著作物及繪畫、版畫、雕刻等在內之文學、科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的權利,應有合宜而有效的保護規定。」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規定之權利,包括受本公約保護之翻譯著作物的翻譯與發行,及該翻譯著作物的授權翻譯與授權發行。」故依世界著作權公約規定,任何締約國國民已發行之著作物在其他締約國應受保護,而此保護包含著作權人的翻譯權在內。我國基於自由翻譯為科技、文化所必須,對美方的要求採拖延戰術,到逼不得已,只好承諾由美方先提出雙邊協定草案,俟草案到達後兩個月再訂談判時間。美方對草案的提出,也拖延了兩、三年,直至去年十月上旬才送達我國。去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舉行的中美智慧財產權會議對草案彼此交換意見。今年四月下旬,我方將相對草案送交美方,並就彼此,意見之爭執點加以溝通。在今年四月下旬判內容,除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外,尚包含十年舊片溯及既往及MTV的「公開」定義問題。雙方就以上問題之談判,均無結論。今年八月十八日,美方就我方在四月下旬所送的相對草案,又提出新的草案,十月十三、十 二、電影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問題點 (一)美方草案 1.原草案 美方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送來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原草案,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規定於第五條: (1) 本協定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自其死亡後五十年。 (2) 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依本協定為五十年,以著作完成之日或最後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 (3) 締約國法律得賦與較前兩項規定更長之保護期間。 (4) 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自共同著作人中的最後死亡者死亡之時開始計算。 2.修正草案 美方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送來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相對草案,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亦規定於第五條: (1) 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2) 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以著作完成之日或最後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 (3) 締約任一方於本協定在該方領域內生效時,已經規定某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係從著作完成之日或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該例外規定,並得將該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完成之著作。但該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完成之日後五十年。 (二)、我方相對草案 1.台北市出版事業同業公會之相對草案 台北市出版事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台北市出版公會」)針對民國七十六年十月美方送來之原草案,於同年十一月完成相對草案(註三)。其相對草案如下(註四): 甲案: (1) 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依本協定第四條及本條之規定,由被要求保護之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定之。 (2) 依本協定受保護之著作物的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但電影、錄音、錄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創作之日起三十年。 (3) 著作物非自然人著作者,本協定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該著作物創作之日起三十年。 (4) (同美方草案)。 理由: (1) 相對草案甲案係仿自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世界著作權公約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委由各締約國自行另定,但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二十五年。但特殊情形不得短於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二十五年。相對草案之甲案一般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特殊期間不得短於自創作之日起三十年,與我國著作權法相呼應。 (2)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規定不一 ,一般著作以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者最多。惟我國文化較美國尚落後甚多,未來一 、二十年我方利用美方之著作遠較美方利用我方之著作為多,其中以電影及錄音著作為最大宗,如延長其保護期間,我方至少將增加數千億新台幣之外匯損失。韓國保護美方錄音著作僅二十年(韓國著作權法第七十條),日本亦然(日本著作權法第一〇一條),遠較我國為短。 乙案: (1) 本協定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三十年。 (2) 著作物非自然著作者,本協定之保護期間,為自該著作物創作之日起三十年。 (3) 電影或錄影著作物之保護期間,締約者領域內之法律得規定,自得著作人之同意將著作物向公眾提供後經過三十年。如電影或錄影著作物未向公眾提供者,自電影或錄影著作物製作後經過三十年。 (4) 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本協定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自著作物合法向公眾提供後經過三十年。但著作人所用之別名能毫無疑問地表示其本人時,保護期間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有相當的理由,足以推定其著作人業已死亡三十年者,不得要求予以保護。 (5) 攝影著作物及以美術著作物加以保護之應用美術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依締約者領域內之法令定之。但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著作物製作之時起二十五年。 (6) 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創作之日起三十年。 (7) (同美方草案第三項) (8) (同美方草第四項) 理由:本條美方草案係採自伯恩公約第七條,惟有斷章取義之嫌。伯恩公約就無名或別名之, 著作,電影、攝影及應用美術著作,均有特別保護期間。相對草案乙案乃折衷伯恩公約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成如上八項。以上採甲案對我國著作權法影響較小,採乙案將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幅度較大。 2.我方政府相對草案 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下旬中美正式談判,針對美方原草案,我方擬定之相對草案,送與美方(註五)。我方相對草案第五條如下: (1) 著作之保護期間,由被要求保護之締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定之。 (2) 依本協定受保護之著作的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但締約任一方,於本協定在該方領域內生效時已經規定,某類著作保護期間之計算,不依著作人之生存期間,而係從著作完成之日或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且未短於三十年者,得保留該例外規定。 (3) 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該著作完成之日起算三十年。 (4) 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自共同著作人中的最後死亡者死亡之日開始計算。 (三)問題點 由以上草案及中美雙方談判爭議過程,可歸出幾個有關電影著作權保護期間規定之問題點: 1. 電影著作權之保護期間若干?三十年、五十年、終身加三十年抑或終身加五十年? 2. 電影著作權保護期間自何時起算?完成日、最初發行日、最後發行日、註冊日或其他? 3. 4. 保護期間屆滿之影片,字幕或其翻譯,是否可主張著作權? 5. 6. 7. 中美談判生效後影片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若干?三十年、五十年或更長? 貳、電影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年限 一、保護期間限定之理論根據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向來有相互對立的兩種主義:一為自由主義,一為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義者,認為思想的創作,應由一般世人自由利用,以促進一國文化的進步。蓋任何思想,不得認為真正的創作,莫不直接或間接有賴於先人思想之啓發。因此,個人之創作,乃社會之產物,其利益亦應歸屬於社會。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為著作權為特殊之排他的絕對權,應與一般私權同受保護。蓋人之精神生活,為人格之一部,其思想之具體的表現,亦應為人格之一部而受尊重,而且人之創作所成之物,純粹應屬於其人,其有財產之價値者,至少應與所有權同受保護,且因此亦可使人努力於其創作,較之自由主義,更有促進文化發展效果(註七)。依十八世紀所謂「精神所有權論」,著作權與所有權同視,係屬永久存續,無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問題(註八),係採保護主義精神。惟現代世界各國著作權立法例,原則上採保護主義,而濟以自由主義。故著作權之享有,乃有一定界限,以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註九)。故著作權有一定保護期間之限制。蓋著作人創作之完成,係承襲先人文化之遺產,如完成之著作永久私有化,非經著作權人之許諾,永久不得利用,其結果對文化之進展,必有顯著之阻礙,此為著作權保護期間限定之主要理由。著作權保護期間既須限定,惟應限定若干?如著作權保護期間過短,著作人缺乏利益,失去創作之動機,人人不欲創作,社會上著作物數量減少,文化進步停滯不前。反之,如著作權保護期間過長,則社會一般公眾對著作物無法自由利用,亦損害公眾利益。因此,如何尋求彼此利益的均衡點,應慎重檢討,蓋保護期間之年限,本係著作權立法政策上最大的難題(註十)。 二、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 (一)公約之規定 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五十年。」以上規定,自一九二八年羅馬修正條款,即已存在(註一一)。故伯恩公約之同盟國,其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至少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五十年。惟此保護期間,僅為最低限度之保護期間,同盟國得賦與較前述規定為長之保護期間(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六項)。例如奧地利、西德均為伯恩公約之締約國,但該二國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均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七十年(註十二)。又伯恩公約巴黎修正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同盟國受本公約之羅馬修正公約之拘束,於本修正公約署名之時有效力之國內法令所賦與之保障期間,較前述之保護期間為短者,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保留保護期間之規定。」故伯恩公約之締約國,亦有保護期間較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為短者,例如智利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波蘭及利比亞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二十五年是(註一三)。另日本於 另依世界著作權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依本公約第二條及本條之規定,由被要求保護之締約國以法令定之。」第二項(a)款本文規定:「依本公約受保護之著作物的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二十五年。」(註一六)故世界著作權公約締約國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低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二十五年。故世界著作權公約保護標準較伯恩公約為低。 (二)各國之規定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著作權保護期間,多採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茲就世界上曾加入著作權組織之國家的保護期間,列表如左(註一七):
(以上各國原則之保護期間,如無特別明記,係以死亡後起算之年限)。 以上參加國際著作權組織者,計有一一六國,其中保護期間終身加五十年者,計有六十三國,終身加三十年以下者,計有十九國(註一八)。另世界各國中尚有數十國未加入公約者(註一九),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有超過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者,有在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以下者(註二〇)。 (三)分析與建議 1.依伯恩公約規定,一般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至少為終身加五十年。依世界著作權公約規定,一般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至少為終身加二十五年。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迄今各有七十餘國(註二一),其中有五十餘國為相互重複者。其重複者,原則上適用伯恩公約(伯恩公約第十七條)。故參加國際著作權組織者,其保護期間大多數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甚至有六十年(如巴西)、七十年(如奧地利、西德、以色列)及八十年(如哥倫比亞、西班牙、巴拿馬)。未達終身及死亡後五十年者,大多數為落後小國家或共產國家〔參照前表〕。伯恩公約規定一般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係以著作人直系子孫三代平均的生存期間為選定標準(註二二 )。基於國民平均壽命之延長,一般著作著作權保護期間延長至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似屬合理。況著作權法具有國際性,著作權保護期間延長至終身及死亡後五十年,乃大勢所趨,東亞諸國如南韓、日本、新加坡、菲律賓均已如此,我國似無自外於國際社會之理由(註二三)。 2今年四月份中美談判,我方主張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此雖符合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精神,並減少我國外匯損失,但不為美方接受。反而我方有意在一九七五年前之十年舊片上加以讓步,似屬本末倒置。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十年舊片,依法已成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如回溯復活加以保護,不僅世所未有,有損法律及司法尊嚴,且不易執行(詳後述),權衡之際,我國似應以「國家法律尊嚴至上」、「承諾須有執行可能性」二原則為優先,以國際著作權通例為談判之最高原則,在一般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上放寬至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但在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十年舊片上,則堅持不溯及既往。 三、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 (一)公約之規定 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電影著作物之保護期間,同盟國得規定,自得著作人之同意將著作物向公眾提供後經過五十年。如電影著作物未向公眾提供者,自電影著作物製作後經過五十年。」伯恩公約在一九二八年羅馬修正條款時,電影著作尚不在第一條保護之範圍,故斯時尚無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問題。直至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修正條款,方始將電影著作納入保護(註二四)。依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修正條款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電影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依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法令定之,但該期間不得超過著作物之本國所定之期間(註二五)。此一規定至一九六七一斯德哥爾摩修正條款時,方改為現在之巴黎修正條款,而原來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修正條款第七條第三項,於巴黎修正條款改為第七條第八項:「保護期間依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法令定之。但除該國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著作物本國所規定之保護期間。」故伯恩公約之締約國得自行規定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但不得短於自得著作人之同意將著作物向公眾提供後經過五十年。此所謂「向公眾提供」,須以經著作人同意為前提,故違法之向公眾提供,不得起算保護期間,但為免著作人自始不向公眾提供,保護期間無限制延長起見,故締約國得規定,電影著作物未向公眾提供者,自其製作後經五十年而消滅(註二六)。 世界著作權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二條(a)項規定:「依本約受保護之著作物的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二十五年。但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日已經限定,某種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係從第一次發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例外規定,並將其規定適用於其他著作物。有關此類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二十五年。」依此規定,締約國如在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之前已經規定,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係從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三十年者,則依締約國法令,不違反公約義務。 (二)各國之規定 1.日本(一九八六年修正) (1)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存續於其著作物經公表後五十年(如著作物未於其創作後五十年內公表者,自創作後五十年)。(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2)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其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關於該電影著作物之原著作物之著作權,僅於該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上消滅(同條第二項)。 (3)前二條之情形(即匿名、別名及團體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不適用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同條第三項)。 2.南韓(一九八七年修正) 電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自公表時起算五十年,但從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表者,自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七十七條)。 3.西德(一九八五年修正) (1)電影製作人,享有將錄有電影著作物之錄影物或錄影物與錄音物為複製、頒布及為公開上映或無線電廣播而利用之排他權利。電影製作人,對足以危及其正當利益之任何錄影物或錄影物與錄音物之醜化或縮減,另享有禁止之權利(九十四條第一項)。 (2)該權利,於錄影物或錄影物與錄音物發行後經過二十五年而消滅,但此錄影物或錄影與錄音物於製作後滿二十五年而尚未發行者,經過此期間而消滅(同條第三項)。 4.英國(一九五六年) (1)依一九三八年電影法第三節規定得註冊之電影,其著作權期間延續至註冊之年之翌年起算五十年(第十三條第三項(a)款)。 (2)未依前款規定註冊之電影,其著作權期間延繽至發行之年之翌年起算五十年(同項(b)款)。 5.澳大利亞(一九八〇年修正) 電影著作權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自最初發行之年之翌年起算五十年屆滿(第九十四條)。 6.義大利(一九七九年修正) 電影著作如於製作完成(produced)後五年內公演者,其著作之經濟利用權自最初公演(public showing)之年底起算五十年,如製作完成與最初公演相差五年以上者,其保護期間依製作完成之年底起算五十年(三十二條)。 7.新加坡(一九八七年修正) 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自最初發行之年之年底起算五十年(九十三條)。 8.美國著作權法(一九八四年修正) 電影著作無特別保障期間,依一般著作之規定。 (三)分析與建議 1.依鄰接權公約(即一九六一年之羅馬公約)(註二七)第十四條規定,鄰接權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二十年。韓國、日本保護著作鄰接權僅二十年(韓國著作權法第七十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一〇一條)。西德保護演藝人員、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及廣播企業等鄰接權利,亦僅二十五年(西德著作權法第八十二、八十五、八十七條),西德對電影著作採短期保護主義,亦基於同一立場。韓國對電影著作專章加以保護,雖亦採相當於鄰接權之短期保護原則,但韓國對電影著作之保護亦高達公表後五十年。另美國對電影著作無特別規定,與一般著作同視,其保護期間亦可能高於自最初發行日起五十年。 2.伯恩公約並未限定締約國必須規定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僅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同盟國得為例外規定,由上述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可知,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大多數國家採自完成或發行之日所屬之年年底起算五十年,而非採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者。此次中美談判,有關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如能採自完成之日或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年者固佳,如談判僵持,採自完成之日或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五十年,對國內電影事業之發展,亦有相當助益。 3.美方今年八月份送來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締約任一方於本協定在該方領域內生效時,已經規定某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係從著作完成之日或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得保留該例外規定,並得將該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完成之著作。但該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完成之日後五十年。」此係仿自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第二項第(a)款,僅將世界著作權公約之二十五年改為伯恩公約之五十年而已。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影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故如接受美方草案,我國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至少為自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五十年。 4.依以上分析,我國未來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最好採大多數國家立法例,勿超過自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五十年,亦即不採美國立法例,將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同視,而應特別規定其保護期間。 參、一九七五年以前影片之著作權 一、十年舊片之爭議點 依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公布舊著作權法(註二八)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影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現行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依此規定,現行著作權法應於民國七十四年(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二日零時生效(註二九)。舊著作權法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僅十年,新著作權法電影著作之保護期間為三十年,如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回溯十年,即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影片,是否已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如已成為公共所有,則在新法生效後,是否再依新法計算保護期間?即依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自創作之日起計算三十年? 關於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之影片(即所謂「十年舊片」),新法是否加以保護?這 二 、立法例 (一)伯恩公約 依伯恩公約規定,本公約於其效力發生之時,本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之著作物以外之著作物,適用之(第十八條第一項)。如先前賦與之保護期間業已屆滿,著作物在被要求保護之國家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物,該著作物不得重新被保護(同條第二項)。依此規定,如保護期間屆滿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不得重新加以保護,以免在公共所有得自由利用之期間,他人已在自由利用,如將著作權復活,有妨害其繼續自由利用(註三二)。 (二)世界著作權公約 世界著作權公約規定,本公約於被要求保護之締約國生效之日,在該締約國係屬永久公共所有之著作物及其權利,不適用之(第七條)。此處所謂「永久公共所有」(Permanently in the public domain)之用語,係針對「暫時性公共所有」(provisionally in the public domain )而言。暫時性公共所有,仍適用公約。例如若干拉丁美洲國家規定著作物須註冊方受保護,故如保護期間未屆滿之未註冊著作物,係屬暫時性之公共所有。又如若干國家規定外國人未發行之著作物不受保護,但如該未發行之著作物首次在締約國領域內發行,則在該締約國即受保護,故該外國未發行之著作物在保護期間未屆滿前,即係暫時性之公共所有(註三三)。 (三)美國著作權法 美國現行著作權法於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前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不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註三四)。此「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不僅包含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亦包含未符合若干制定法之形式(statutory formalities)而保護期間不進行(elapse)之情形在內(註三五)。 (四)日本著作權法 日本新著作權法於昭和四十六年(一九七一年) 另外,日本新著作權法附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之際依舊法著作權已一部消滅之著作物,新法中關於相當於該部分之著作權之規定,不適用之。」例如日本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無繼承者,其著作權消滅。」故甲有著作權,在舊法時期將複製權讓與乙,乙死亡無繼承人,此時甲於新法時期仍無複製權(註三七)。 (五)南韓著作權法 南韓新著作權法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新著作權法附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舊法之規定,其著作之著作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不受保護時,對該部分不適用本法。南韓新著作權法規定,與日本新著作權法規定,完全相同。 (六)西德著作權法 西德於一九六五年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其後又多次經若干修正,最近修正係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依西德著作權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規定,亦適用於其生效前所創作之著作物,但其在本法生效時不受著作權保護,或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對鄰接保護權,準用之。」故在西德對依舊法屬於公共所有不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亦不依新法加以保護。 (七)檢討 由以上公約及各國立法例分析,在舊法保護期間屆滿之著作,成為公共所有,不適用新法,已為世界通例,並無爭議。 三、我國之實務上之見解 有關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影片,現在有無著作權,實務見解如下: (一)司法院 1.法律問題 某甲於六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其於同年元月二十日完成之攝影著作(照片)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並開始於同年 『按:依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舊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照片、電影片、發音片著作權保護期間十年、翻譯著作權保護期間二十年,依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新著作權法)第十二、十三條電影、攝影、錄音、文字著述翻譯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三十年,照片、電影片、發音片、翻譯之著作權依舊著作權法規定年限屆滿後,因新著作權法之修正公布施行,原著作權人能否依新法之規定重行獲得著作權之保障?』 2.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某甲依當時有效之舊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並開始發行,依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為十年,自六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算至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屆滿,依同法第廿一條前段之規定,該著作物業視為公共之物,某甲自不得就屬於公共之物主張其有著作權,此就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更應為如此解釋。 乙說(肯定說): 依新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係採取創作主義,另依同法第十二 、十五條之規定某甲享有照片著作權之期間係自六十四年元月二十日起算三十年。另見諸新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非限於著作完成於新著作權法公布施行後始適用,即新著作權法公布施行前完成之著作亦受該法之保護,某甲於新著作權法施行後自得依該法享有著作權。否則某甲原欲尋求保障而註冊取得著作權,反不如其未依舊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卻於新法施行後得邀著作權之霑護,或其怠緩於註冊或發行(設某甲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發行)卻更能獲得保障,實非立法之本意。 丙說(折衷說): 某乙重製某甲之攝影著作(照片)時舊著作權法仍有效施行中,則其重製之行為並無侵害某甲照片著作權之可言,惟新著作權法公布施行後,某甲既依新法規定有著作權,某乙自不能再有重製等侵害行為,否則某甲仍得依新著作權法規定對某乙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3.結論 採甲說。 4.座談機關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九期。 5.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1)依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公布施行之舊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十年。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 (2)依題意所示,某甲於六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其於同年 (二)內政部 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理律法律事務所曾以(75)理商貳貳字第〇〇四五三一號函內政部謂:「主旨:呈請釋示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俾利遵循。說明:一、依75.5.22行政院修正通過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不得依本法重複申請註冊。』呈請釋示所謂『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係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所定期間抑或現行著作權法所定期間?若係依施行前著作權法所定期間,而其期間較現行著作權法所定期間短者,其期間得否自動延長與現行規定之期間同?」內政部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台(75)內著字第四三三七八三號函答覆謂:「按新修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係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所定期間,如該期間屆滿,而依新修正著作權法之規定仍有著作權期間者,依本條第三項法理,得依新修正著作權法之規定,延續其期間。」其後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復以台(76)內著字第四七八〇八〇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其說明謂:「一、依據行政院?524台七十六內二〇二一號函辦理。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係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所定期間,如該期間屆滿,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視為公共之物「所有」。本部75.8.20台(75)內著字第四三三七八三號函中關於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解釋應予變更。另內政部以同一文號函行政院新聞局謂(註三九):「一、(略)。二、本案經奉行政院76.2.4台七十六內二〇二一號函核示;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項所定『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似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所定期間,如該期間屆滿,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視為公共之物(所有)。因此電影著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完成註冊,依該法第九條所定十年著作權期間屆滿者,應視為公共之物(所有),不得依新修正著作權法延續其著作權期間。前述十年期間之起算日,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為著作之最初發行日期(即原始出品日期)。三、電影著作完成於著作權法修正前,且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申請註冊者,如於新修正著作權法公布施行時,發行已滿十年者,依新修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依新修正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上述十年期間之起算同說明二 。」 (三)法務部 法務針對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75)內著字第四三三七八三號函,曾表示不同意見。依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75)律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函謂:「修正前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權,宜仍依舊法計算其著作權期間,其期間屆滿者,應無再依新法延續其期間之餘地。且若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者,顯非係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從而 貴部謂其期間依舊法規定存續至本法修正施行後屆滿者,依修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法理,仍得依新法規定延續其期間乙節,似亦有待審愼斟酌。」 (四)分析檢討 依以上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之見解,舊法時期之保護期間,依舊法計算,如新法生效前依舊法計算之保護期間已屆滿,則該著作成為公共所有,不能依新法恢復保護。依司法院上開座談會之結論,已明確可推論,已註冊之電影著作,如係在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成為公共所有,新著作權法縱然對電影著作保護三十年,但該電影在新著作權法時期,仍不發生著作權。又依內政部對行政院新聞局之函釋,更進一歩表示,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發行但未註冊之影片,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亦已公共所有,新法亦不再保護。 四、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修正擬議 (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爭議 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新舊法之間的註冊關係。民國七十六年中美貿易問題年度諮商會談,美方要求我國溯及對一九七五年以前之電影片,不論註冊與否,均依新法予以保護。由於各方意見不一,為因應中美著作權談判,內政部遂以76.7.31台(76)密伯著字第五一二七號函,將「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甲乙丙三修正案,連同各有關機關之意見,報請行政院中美貿易專案小組討論(註四〇)。 (二)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其草案 1.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1)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不得依本法重複聲請註冊(第一項)。 (2)著作完成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並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聲請著作權註冊之規定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著作權註冊(第二項)。 (3)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於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第三項)。 2.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 (1)甲案 ①草案條文 (a) 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存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第一項)。 (b) 完成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之著作,其通行未滿二十年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著作權註冊(第二項)。 (c) 同現行條文(第三項)。 ②草案說明: (a) 第一項修正已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b) 依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凡著作未經註冊,而通行已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亦即,著作雖未註冊,其通行未滿二十年者,依法仍有註冊以享有著作權之權利。第二項之修正即根據此項推理,既有利於著作權人權益之保障,亦能維持新舊著作權法之一貫性及穩定性。 (c) 內政部及法務部較傾向於本案。 (2)乙案 ①草案條文 (a) 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第一項)。 (b) 完成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之著作,暨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第二項)。 ②草案說明: (a) 第一項之修正內容與甲案相同。 (b) 第二項修正為中美著作權會談中,美方所要求。 (c) 由於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凡本人及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人著作,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舊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者不同。因此,舊法期間未經註冊之著作,依新法創作主義之精神,適用新法之規定,或不無理由,而且新著作權法增訂之著作已能適用新法享有著作權。惟侵害行為之處罰應不溯及既往,故本案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如本案第二項。 (d) 外交部及行政院新聞局較傾向本案。 (3)丙案 ①草案條文: (a) 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存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第一項)。 (b) 同現行條文(第二項)。 (c) 同現行條文(第三項)。 ②草案說明: (a) 本修正案已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在案。 (b) 本案與美方的要求差距甚大,似難以為美方所接受。 (c) 本案為國內業界,部分著作權法學者、司法界實務人員所主張(註四一)。 (三)分析檢討: 1以上甲乙丙三案第一項均屬相同,且行政院已經核定。依此項規定,凡舊法保護期間有跨越新法者,依新法規定,故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二日至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影片,依新法有三十年之保護期間。此規定究竟是否妥當,擬另為文詳述。 2依甲案第二項規定,似指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發行之影片,於新法生效後,得自創作之日起算三十年(註四二)。依甲案第二項規定,在舊法時期未註冊之影片,已發行十年,但未滿二十年,仍不得謂為公共所有。其理由為民國五十四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著作物之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第一項)。」「所稱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未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第二項)。」在舊法時期未註冊之電影片發行已滿十年但未通行二十年,因其未註冊,故不屬於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又上開著作物亦因其尚未通行二十年,故亦不屬於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無著作權之著作物」。因此認為在舊著作權法時期未註冊之影片已發行滿十年但未通行二十年者,仍不得謂為「公共所有」,在新法時期,仍得享有著作權。甲案第二項之規定及理由,有下列瑕疵: (1) 民國五十四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係針對民國五十三年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而言。依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屆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此係有關「製版權」之規定。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僅「文字之著譯」有製版權,電影片、照片、發音片均無製版權。依舊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電影片、照片、發音片保護期間均僅十年,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電影片既不適用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自無適用舊著作權法第三條之餘地,從而在舊法時期已發行滿十年而通行未滿二十年之未註冊影片,仍應屬於公共所有。 (2) 在舊法時期如謂未註冊之電影片已發行十年不屬於著作權年限屆滿,則民國四十年發行之影片,民國五十一年至內政部註冊,究竟如何計算保護期間?如認為依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則至內政部註冊仍不得享有著作權。如認為應自註冊之日起算,揆諸舊著作權法,又缺乏法律依據。 (3) 依甲案第二項規定,民國六十三年發行之影片,如經註冊,在民國七十三年保護期間屆滿,而如未註冊,保護期間則可延長至民國九三年,甚至有可能至民國一一三年(註四三)。舊法時期既採註冊主義,鼓勵著作權人多註冊,以保障自己權利。如今守法主張權利者,保護期間僅十年,不遵守著作權法形式要件的權利睡眠者保護期間為三十年甚至延長至五十年,殊有未妥。 (4) 法律之規定,其效力髙於命令。舊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不分有無註冊,因此,無註冊之著作,亦應起算保護期間,未註冊之電影片自最初發行之日起滿十年,即已成為公共所有。此項規定,自應優先於施行細則而適用。因此,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縱使可適用電影片,亦無能力改變舊著作權法將發行已滿十年之未註冊影片解釋為公共所有之事實。 (5) 依甲案第二項,在舊法時期未註冊之影片如通行未滿二十年,均得依新法規定,聲請註冊。此所謂依新法規定聲請註冊,係指自創作日起算保護期間。設若A公司於民國四十年完成電影片著作,一直未通行,至民國六十年方發行。依上述甲案第二項此影片尚可註冊,但新法自創作之日起保護三十年,即僅保護至民國七十年,在新法生效(民國七十四年)後,如何加以註冊?又新法採創作主義,有無註冊不影響著作權之存在與否,甲案第二項是否可為新舊法有關保護期間計算之依據,亦屬可疑(註四四)。
3依乙案第二項,似指在舊法時期未註冊之電影片,如距今未逾三十年,均得依現行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此說主要論據有三(註四五): (1)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於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現行著作權法無任何對於完成於 (2) 依法規適用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採「從新從寬」原則。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對於增訂之著作即採此原則。依此,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應解釋為依現行法規定之著作權期間仍存續之著作,得依現行法之規定聲請著作權註冊方為合理。 (3)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著作權之保護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甚鉅,而現行著作權法僅於其施行細則中對於該法修正前完成著作之保護規定,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施行細則」係一種行政命令,第十一條規定,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與著作權法第四條有所牴觸,應屬無效,而應逕行適用著作權法第四條「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始為合法。 以上乙案第二項之論據,亦有下列瑕疵: (1) 新著作權法於 (2) 假設乙案第二項之理由成立,即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適用於任何舊著作權法之著作如此將產生下列問題: ① 乙案第二項僅限於舊法未註冊之著作,始有適用。但新法第四條既可適用於舊法之著作,並自著作完成時起享有著作權,則並無必要區分已註冊與未註冊,何以乙案第二項限於未註冊之著作。 ② 民國七十年創作完成,民國七十二年註冊之影片,在舊法時期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二年之間並無著作權。第三人利用並未有侵害著作權之責任。但自新法生效以後,依新法第四條適用之結果,竟然使過去民國七十年至民國七十二年之著作權回復,著作權人可援引新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定價五〇〇倍之晤償責任,如此將使法律秩序陷於不安定狀態,而且亦與乙案理由之「從寬」原則有悖。 ③ 民國六十年創作完成並依法發行之影片,在民國六十二年註冊,依舊法規定在民國七十二年保護期間即已屆滿,第三人信賴法律之規定,對此保護期間屆滿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加以利用,但在新法生效後,依新法第四條第一項適用之結果,亦將使民國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再回復保護。 由以上三點,可知如果將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解釋上可取代舊法時期法律關係之適用,將無可避免產生許多法秩序的混亂,在舊法時期的司法判決,至新法都成為錯誤的判決,使法律與判決失去公平性與安定性。反之,如果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釋為不能及於舊法時期的法律關係,則乙案第二項之理論根據即不存在,乙案第二項即無存在之必要。 (3) 乙案第二項之理由,認為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僅係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不能訂定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尤其不能牴觸母法。然而乙案仍將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此種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訂於施行細則(命令)中,立場豈非自相矛盾。尤其乙案第二項可能將使在舊法時期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回復保護。雖乙案第二項但書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但此項規定,僅係行政命令,能否發生免責之效力,頗値得斟酌。況此項但書僅規定舊法時期之行為免除刑事責任,而不免除民事責任,行為人信任法律,仍然可能產生法律上不利益之結果,極不合理。 (4) 依照乙案第二項,民國五十年完成而未註冊之影片,於民國五十一年發行,其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將延長至民國八十年。此亦產生下列問題: ① 民國五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在舊法時期未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成為公共所有。蓋舊法時期著作權之保護期間,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而「發行」與「通行」不同。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凡著作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依本法呈請註冊:一、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謂:「本條所謂通行,只須該著作物實際上可認為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影印名貴碑帖,收藏人能否依法呈請註冊,應以此為標準。」同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故古書或其他古代著作未曾發行而已通行二十年者,即成為公共所有,以免古代著作迄今又回復保護。現行著作權法雖採創作主義,但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仍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註四六)。故現行著作權法欲避免古代未發行而已通行之著作復活,仍須仰賴民國五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註四七)。雖施行細則係屬行政命令(註四八),不適於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註四九)。但上開施行細則已迭經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及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予以承認。雖然上開二解釋,均屬行憲前之解釋,但行憲前針對民國十七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解釋於民國五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仍有效力(註五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謂:「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同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乙說第二項違背民國五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暨司法院解釋成為公共所有之原意,如通過乙說第二項,將來執行上頗有窒礙難行之處。例如民國五十一年發行之未註冊影片,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可申請電影製版權,設若乙案第二項通過,則該已取得製版權之影片,仍屬於侵害著作權之影片,該影片如何處理? ② 依乙案第二項之理論,似認為在舊法時期未註冊,並未享有著作權,既未享有著作權,即不得起算著作權保護期間。故在新法時期著作權保護期間仍未屆滿。然而乙案依新法計算保護期間,乃係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著作完成之日既未註冊而起算保護期間,豈非與其未註冊不能起算保護期間之立論矛盾? ③ 依乙案第二項,民國五十年發行而未註冊之著作,至新法時期,仍有著作權。然而甲一本民國五十年發行之小說,依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民國五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註五一),該小說至民國七十年如仍未註冊,可重新整理排版申請製版權。甲如於乙案第二項通過後,向乙主張著作權侵害,法院將如何處理? ④ 依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故如甲於民國五十年發行一本翻譯小說,於民國七十年未註冊,於民國七十一年甲如欲註冊,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及通行二十年雙重原因而不可能(註五二),然而如乙案第二項通過,甲民國七十一年不能享有著作權,至乙案第二項通過後反而可以,豈非矛盾? 4丙案第二項維持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理論雖然較為合理。但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係有關註冊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未註冊之著作,非必無著作權,故丙案對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並未真正解決。尤其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之新舊過渡規定,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似宜以「法律」規定,不宜以施行細則規定。 五、談判上之建議 (一)解決之方式 一九七五年以前影片,究應如何解決?可能有三種方式:(1)在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上明定;(2)在中美著作權談判上承諾,而修正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3)將來著作權法修正,在著作權法上明定。以上三種方式,第一、二種方式欠缺法律上之執行力,並不可行,以第三種方式最適當。茲說明如下: 1在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上明定 中美談判所締結之「協定」(agreement),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協定」之效力,是否髙於或等於法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〇七四號判例謂:「上海公共租借內設置之法院,其土地管轄應以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為限,此徵之於關於上海公共租借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五條第二項所載,其他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應由工部局捕房起訴云云,至為明顯。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該協定關於土地管轄,既有此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餘地(註五三)。」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謂:「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與上海第一特區地方法院,對於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以案件發生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關於上海公共租借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五條定有明文,雖人犯發現在公共租借以內而其犯罪在公共租借以外者,仍不歸各該法院管轄,徵諸協定第六條第二項尤為明顯。故協定第五條所謂案件發生,係指犯罪行為之發生而言(註五四)。」此二判例,似認為協定之效力高於國內法,法院得直接引用之。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謂:「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註五五)。」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註五六)。」依此規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承認「協定效力高於法律」之原則,似可適用於中美談判所形成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上。但此一推論,有下列若干瑕疵: (1)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〇七四及一八一三號判例中之協定,係指民國十九年中法關於上海租界內設置中國法院之協定,斯時並無立法院(註五七)。依現行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第三十八條規定,總統依本憲法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廣義之「條約」,包含「協定」在內。依 (2) 此次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其締約之主體為美國在台協會(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簡稱AIT)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簡稱CCNAA)該二機關均非官方機關。美國在台協會固有台灣關係法明定其地位及職權,並授權其訂定協定(註六〇),但美國在台協會係美國之國內法,對台灣本土之法律運作,並無拘束力。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依台灣關係法規定(註六一),固可代表台灣,但目前我國並無相對於「台灣關係」之「法律」,明定其地位及締約權限,因此由上開二團體締結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between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nd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註六二),似無最高法院二十一二上字第一〇七四及一八一三號判例所稱「協定」之效力。易言之,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締結「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並無高於法律之效力。 (3)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依台灣關係法規定,僅代表台灣,不包含台灣以外之地區(註六三)。而著作權法係中華民國法律,依效力及於全中華民國領域(註六四)一者範圍不同。 代表地方之團體,似無變更全國性法律之效力。 如上所述,既然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效力,不能高於或相等於著作權法,有關一九七五年影片之著作權,涉及新舊法法理之爭執,自不宜屬於美方之壓力,而在協定上明定。否則協定規定將來法院不遵行或甚至修正著作權法時,新著作權法與協定規定相違,則協定將無異成為具文,徒成為美國貿易報復之藉口而已。 2修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細則……。」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由以上規定,可知施行細則係屬命令,不能牴觸母法。著作權法係法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係屬行政命令。由上述對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之分析,可知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均不適當,且有牴觸著作權法之嫌,因此對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影片問題,自不宜以修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解決。 3將來著作權法修正,在著作權法上明定 由於現行著作權法缺乏有關新舊法之過渡規定,因此產生許多爭議。西德、日本及韓國著作權法有關過渡規定,均規定十分詳密(註六五)。我國將來修正著作權法,對新舊著作權法之過渡規定,亦應十分詳密。蓋新舊法問題,不僅保護期間一端而已,其他如特殊著作、權能及其他新舊法相異之制度,均應以「附則」、「施行法」或甚至在著作權法條文中,加以明定。故有關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影片問題,以在將來修正著作權法再以法律明定為宜(註六六)。
(二)不溯及既往 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影片,是否加以保護?美方認為一九七五年以前未註冊之影片,應依新法計算保護期間,即採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乙案。易言之,美方要求,自即日起回溯三十年之影片,均受保護。如依美方協定草案,要求著作權保護期間至少五十年,則自協定生效日起依我國新著作權法尚生效之著作,亦可能再延長二十年。由以上之分析,中美著作權談判,我方對美方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影片,不問有無註冊,應堅持不加以保護,理由如下: 1由世界各國立法例言之,在舊法時期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在新法時期不應加以保護。依我國舊著作權法之規定,學者及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影片,不論有無註冊,均已成為公共所有,不受保護,而無其他相異之見解。我方不應迫於美國之壓力,加以退讓。
2由法律運作之觀點言之,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影片,如恢復保護,將產生法秩序的混亂,例如: (1) (2) 依現行實務見解, (3)
3有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司法原則,而非立法原則,以立法溯及既往,仍為法律所許可。我國現行法律雖有若干溯及既往之事例,但此事例大抵均屬對人民有利,且不使法秩序混亂者。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影片恢復保護,將使法秩序發生混亂。學者有謂,我國自民國以來未曾有過批准溯及既往之條約(註六七),此次中美談判,我方不應在十年舊片上先破惡例。況「法律溯及既往」之立法,僅就在新法尚屬有效存在之著作,有其適用,對在舊法時期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無法立法使其復活。蓋法律僅能改變立法後之法律關係,並不能改變立法前之事實。著作成為公共所有係屬過去事實,著作權談判僅能改變談判後持續生效之法律關係,不能改變談判前著作已成為公共所有之事實。因此,著作權談判,可使一九七五年至一九八五年發行之影片,延長保護期間,但不能使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復活。 肆、結論 中美著作權談判,影響未來著作權法之發展甚鉅。有關電影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其中爭論最大之兩個問題、一為保護期間若干方屬適當?三十年抑或五十年?另一為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影片,於談判生效後,是否加以保護?就前一問題而言,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世界大多數國家之立法例為終生加五十年,電影著作則為五十年。我國鄰近國家如南韓、日本、菲律賓、泰國、新加坡,皆係如此。此次中美談判,對一般著作及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我方亦將同意達到上述水準(註六八),此乃大勢所趨,應屬合理。惟一九七五年以前未註冊之影片,美方要求恢復保護,此不僅使我國損失鉅額外應,更破壞我國法律之安定性與公信力,縱引起美國貿易報復,亦不應退讓。蓋如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影片恢復保護,不僅使過去形成的法秩序發生混亂,我方亦因在民刑責任上不易追究而難以貫澈執行,與其輕諾寡信,引起更大之貿易報復,不如堅守世界標準之法律原則,在法理上堅定立場。「民無信不立,國無法不行」,喪失國法尊嚴,將比貿易報復傷害更大。自民國七十六年以來我方與美方就此一問題之談判,我方立場並未十分堅定。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中美將再繼續談判,希望我方代表千萬慎重。 註釋 註一:世界著作權公約於 註二:原文為吳文,本文所引者,皆係内政部之譯文。 註三:此相對草案為筆者所起草,於 註四: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談判之對策硏究與建議意見,八至九頁,拙著: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十一至十四頁。 註五:我方政府相對草案全文見「錄影天地」,第十二期第一版,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出版。 註六:我國新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一九八五年) 註七: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巖松堂,昭和十五年),一至三頁;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中央文物供應社,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一頁。 註八:詳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改訂著作權(第一法規出版社,一九八〇年),二〇九頁以下。 註九: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註一〇:參閱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一粒社,一九八〇年),一四九至一五〇頁。 註一一:詳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 ,前揭書,二一一頁。另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查立法考查局編,著作權法改正の諸問題(一九七〇年),第三一一頁以下載有伯恩公約一九二八年羅馬修正條款及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修正條款之日文翻譯,保護期間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之規定,伯恩公約一九二八年羅馬修正條款第七條第一項即已明定。惟在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修正條款,方始強化成為公約上之義務,而為締約國最低保護期間之規定,見黑川德太郎譯:べルヌ條約逐條解說(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一九七九年),五○頁;半田正夫,前揭書,一五一頁,内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新日本法規出版社,一九七九年),二六五頁。 註一二:西德著作權法中譯文,參見呂基弘:著作權標的之研究(台北三民書局經銷,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九九頁以下;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台北三民書局經銷,七十四年六月),二八五頁以下;賀德芬:我國智慧財產權之研究──著作權法之立法檢討(行政院研考會,民國七十五年),二二一頁以下;奧地利著作權法國内無人翻譯,參閱The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 UNESCO ): Copyright laws and Treaties of the World, Austria, (1983). 註一三:UNESCO, Supra, note 12, Chile, Libya, Poland. 註一四:See Melville B.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 Mattew Bender, 1987 ), Vol. 4, App. 22-4. 註一五:日本一八九九年(明治三十二年)著作權法中譯文,參閱施文高:著作權法概論(台灣商務印書館,民國六十四年),一八二頁以下。 註一六:世界著作權法公約一九五二年原文及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規定對此一内容,均屬相同,但一九五二年原文第四條第二項並無分款。世界著作權公約原文見Nimmer, Supra, note 14,App. 24.;日文資料見日本文化廳:著作權關係條約集(一九七五年三月),九十一頁。 註一七: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一九八○年版),一四八至一五五頁〉。 註一八:南韓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依南韓 註一九:上述表列以一九八○年之資料為準,韓國已於去年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 註二○:新加坡一九八七年二月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著作權保護期間為終身及死亡後五十年。 註二一:迄一九八四年三月為止,伯恩公約之締約國有七十六國,其中屬於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者,有五十二國;迄一九八四年三月為止,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有七十八國,其中屬於伯恩公約之締約國者,亦有五十二國。詳日本文化應文化部内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第一法規出版社,一九八五年版),三七〇一頁以下。 註二二:參見黑川德太郎譯,前揭書,五十一頁。 註二三:作者於去年為台北巿出版公會起草相對草案,曾主張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其主要動機,一方面為減少外匯損失,一方面為配合我國著作權法,並符合世界著作權公約精神。惟歷經今年四月份談判,發現我方在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上不一定可以堅持得住,在一九七五年以前之十年舊片,涉及國家法律尊嚴,卻有意讓步,本文乃以國際著作權法通例為著眼點,而討論美方草案之合理性,及我方因應之道。 註二四:參見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查立法考查局編,前揭書,三一一至三一二頁。 註二五:同前註,第三一七頁。 註二六:黑川德太郎譯,前揭書,五十二至五十三頁。 註二七:鄰接權公約參見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一),四一九頁以下。 註二八: 註二九:拙著,前揭書,三一四至三一五頁。 註三〇:見七十七年十月九日,中國時報第二版;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民生報影劇版。 註三一:見七十七年十月四日經濟日報商業版及聯合報影劇版;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註三二:黑川德太郎譯,前揭書,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註三三:Arpad Bogsch: The Law of Copyright under the Universal Convention ( R.R. Bowker Co. New York, 1970 ), pp. 84-85 註三四:17 U.S.C., Trans. Supp. Provs., Sec. 103, See International Film Exchange, Ltd.V. Corinth Film, Inc. , 註三五:See Nimmer, Supra, note 14, §4.01 ( B ). 註三六: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四年版),五一八頁。 註三七:加戶守行,前揭書,五二 二頁0 註三八:司法院第一廳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四)司法周刊雜誌社,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七八至四八一頁。 註三九:此函引自張靜:新著作權法釋論(中華徵信所,七十七年一月),三八〇頁。此文文號亦為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76)内著字第四七八○八○號函,與前述對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函釋文號相同,但内容不同。 註四○:參見許智誠:美國在台協會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暨附屬書(草案)之研議(經建會健全法規小組,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頁以下。 註四一:丙案對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主張維持現行法條文。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似認為在舊法時期未註冊而在舊法自最初發行之日起已滿十年之影片,在新法不得註冊。此種見解乃實務界之通說,已如前述。而著作權法理論界亦多支持丙案,尚未見有支持甲案或乙案者。參見甘龍強:電影著作權(蔚理法律出版社,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張靜,前揭書,三八三至三八四頁;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一七頁;拙著:中其著作權談判專輯(台北三民書局經銷,民國七十七年元月初版),一七七頁以下。 註四二:甲案第二項規定「其通行未滿二十年者」,係指至 註四三:依美 註四四:參見許智誠,前揭書,三十頁。 註四五:參照 註四六: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註四七:此規定在民國十七年、三十三年、四十八年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均為第一條。 註四八: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 註四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 註五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謂:「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内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内容有補充新法之功能者,仍有其效力。」依該解釋及其理由書,行憲之前之解釋,與行憲之法令不相悖者,仍有效力。 註五一: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屆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註五二:如解釋為甲之翻譯著作於民國七十一年因未註冊而保護期間未屆滿,則甲於民國七十一年註冊,其保護期間究竟至何時屆滿?其著作權執照對保護期間應如何記載? 註五三: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七十五年五月版),下冊,七二四頁。 註五四:同前註。 註五五:司法院解釋編輯委員會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司法院秘書處,七十四年四月),六十五頁。 註五六:司法院解釋編輯委員會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 一一一頁。 註五七:顏慶章:中美經貿談判有關法律問題之研究(行政院經建會健全法規小組,七十六年八月),四三四頁。 註五八:楊國棟:中華民國條約與協定的批准制度(台灣商務印書館,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一七頁。 註五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命令係由行政機關發布,法律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律之效力高於命令。 註六○:見台灣關係法第六條,詳Robert L. Downen著,翟國瑾譯,台灣關係法析論(黎明文化公司,民國七年四月),第六條。 註六一:見台灣關係法第十條及 註六二:本協定嚴格言之應譯為「美國在台協會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間著作權保護協定」,惟因内政部均譯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乃從内政部所譯。 註六三:台灣關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一詞,依照本法内涵之需要,包括台灣及澎湖群島,島上之人民,根據在該等島嶼上所適用之法律所設立,與組織之法人,及其它實體與協會,以及在一九七九年以前,為美國所承認為中華民國之在台灣的統治當局,以及任何繼承之統治當局(包括其政治區域、機構及實體)。翟國瑾譯,前揭書,第一三一頁。 註六四: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註六五:西德著作權法第一二九條至第一三七條之一。韓國著作權法附則共八條,日本著作權法附則共十八條,大抵為新舊著作權法之過渡規定。 註六六: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三及十四兩日之談判,我方對案於協定草案增加第十七條:「締約雙方關於其新舊著作權法適用問題之過渡條款,依各該領域内之法令定之。」我方實際履行該條款,以修正著作權法或在其施行法或附則訂定,較為適宜。 註六七:例如「七仙女」、「梁山伯與祝英台」影片即其是例。 註六八:楊國棟,前揭書,一八三頁。 註六九: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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