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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28 00:52:47瀏覽5463|回應0|推薦1 | |||||||||||||||||||||||||||||||||||||||||||||||||||
(108.1.2更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主 文 趙岩冰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一審地院合議庭認定趙女當時遭受的是[現時的不法侵害],所以趙女採取的是對於現時發生的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反擊行為,而鄧女所採取的是排除未來幾近確定會發生的不法侵害的先制攻擊,並不符合刑法有關[正當防衛]的要件。 所以本案地院合議庭認定趙女攻擊丈夫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造成老榮民的死亡結果,因此依刑法正當防衛的規定,給予減輕其刑,而未予以免除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8號: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岩冰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二號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8號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岩冰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不過,由上述判決可知,本案歷經上訴高院,及最高法院,再發回更審後, 最後上訴駁回後,我國法院確定的見解是認為,此種因遭受長期虐待而預謀 殺人的行為,並非面對現時不法之侵害,情況亦非緊急,亦可隨時離去,不 能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義憤殺人。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趙岩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 殺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基於義憤 而殺人且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案發時並無一般人之精神狀態云云,為不 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 原判決併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客觀
上依一般通念,亦不足以引起公憤,而得認為已達無可容忍,不符合刑法
義憤殺人之構成要件,及依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專業之鑑定資料,勾稽鑑定人謝明憲醫師相關鑑定意見及 卷附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因上訴人案發時無明顯因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
其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
未論以義憤殺人之罪及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所以法院是以趙岩冰犯殺人罪,但因其§62自首+§59顯可憫恕,經過兩次減輕後,判決其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再依減刑條例減輕為一年半。 -----
何謂「持續性的侵害」呢?就是先生可能睡著了,可是醒來後,可能會繼續打,所以在毒打還沒發生前就先讓他死,這樣可以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嗎?鄧如雯殺夫案的法官判斷仍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因為睡著的先生不可能會侵害你,所以並無現時的不法侵害,亦無急迫之危難需要避難。 鄧如雯 82 年一審判處五年六月(應是自首+§ 59 ), 83 年高院二審,台大精神科出具鄧女案發當時精神極度耗弱鑑定證明,法官認為符合精神耗弱條件 (但非心神喪失而可免刑 ) ,改判三年徒刑(應是自首+§ 59 +§ 19II ),二審因鄧女及檢察官皆未再上訴而定讞,鄧女入監服刑一年多,因表現良好,假釋出獄。 在那篇文章裡,我提到我們從刑法理論分析上來說,也實在不能算這種[排除未來可能的侵害的反擊行為]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鄧女身處的艱難情狀,反而比較符合「欠缺合乎規範的期待可能性」的超法律阻卻違法事由。 不過,既然它是[超法律]的阻卻違法事由,就只能用來做課堂上刑法學理上的罪責探討。在實務上,法官並無法超越法律的明文規範而採用此種超法律的阻卻違法事由,逕行裁判免其刑責。所以類似鄧如雯的案件,可能還是必須要用心神喪失來做抗辯,才能有獲得免刑或緩刑的機會。 現在這個趙岩冰殺夫案的法官,援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者」、第62條自首,以及今年通過的減刑條例,將趙女四度減刑至有期徒刑一年半。
本案的大陸新娘趙岩冰,與鄧女同樣遭到家暴,但是依本案合議庭調查,趙女經常遭家暴及言語辱罵,本案發生時,趙女已有4天未進食,導致尿管位移又疼痛難當,才忍痛求助丈夫,未料遭賈新民恫嚇要把她「腦袋剁掉」,還手持菜刀作勢要殺害趙女,趙女情急之下,自身旁持榔頭朝丈夫的頭部猛擊,直到榔頭斷裂,賈負傷後,趙女奪下賈的菜刀,朝賈的脖子猛刺。 趙岩冰案與鄧如雯案不同的是案發時,經合議庭認定趙女當時遭受的是[現時的不法侵害],所以趙女採取的是對於現時發生的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反擊行為,而鄧女所採取的是排除未來幾近確定會發生的不法侵害的先制攻擊,並不符合刑法有關[正當防衛]的要件。 所以本案合議庭 認定趙女攻擊丈夫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造成老榮民的死亡結果,因此依刑法正當防衛的規定,給予減輕其刑,而未予以免除其刑。我認為本案合議庭此項見解應屬妥適之裁量,所以該判決(見解)得到上級審支持的可能性蠻大的。 當然,該案上訴後,趙女的律師仍應採取案發時趙女已患重度憂鬱症,且遭丈夫威脅殺害生命,強調她犯案時已心神喪失(免刑)或精神耗弱(減刑)來做抗辯。
2007-09-28 19:19:30 應該要判無罪或至少緩刑的。
法律上對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的區分太依賴於正常人冷靜時的心智而沒考慮到人處於極端狀況下的反應。死者先威脅趙女的生命,被反擊致死也是應得之報。
趙女本為高知識份子,若非長期受虐,又遭到生命威脅,根本不會成為罪犯,何況現在還身罹重病,也不可能危害社會。文明社會的法律不應該讓好人成為罪犯。
2007-09-28 23:14:09
To Zulu
刑法第23條是這樣規定的:[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重點是排除[現時]對於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的不法侵害,既使防衛行為過當,也授予法官裁量權,可以減輕其刑或甚至仍能免除其刑。 我猜測地院合議庭認定趙女"持榔頭朝丈夫賈新民的頭部猛擊,直到榔頭斷裂,賈負傷後,趙女奪下賈的菜刀"這一連串的反擊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手段也沒有過當。 不過,等到賈新民身負重傷,手中也無凶器時,當時顯然沒有不法侵害趙女的能力,當時趙女手持菜刀,可以選擇逃離,也可以藉以自衛,這時趙女再持菜刀"朝賈的脖子猛刺"的行為,對於賈某持刀威脅殺害趙女的不法侵害(當時趙女已經除去該不法侵害),趙女的防衛行為超越其必要之程度相當嚴重,應屬防衛過當,且當時的侵害情境並未緊迫至一般正常人不能控制自己反擊行為的地步(這點裁判書也有交代),所以合議庭只減輕其刑,並未免除其刑。 所以,我才說趙女的律師在上訴後,仍應採取案發時趙女已患重度憂鬱症(需要提出診療證明),趙女案發當時已有4天未進食,導致尿管位移又疼痛難當,且遭丈夫威脅殺害生命,強調她反擊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所以不能以正常人的標準來評量她的反擊行為是否過當,來做爭取免刑或再減刑的抗辯。 若能爭取到免刑是最好,若能爭取到減刑,那麼趙女就有被判緩刑的機會了。 不過不管怎樣,法院應該都會要求趙女接受強制治療的。
另,地院合議庭認為趙女不是基於義憤才殺人,而且依一般人的通常觀念,賈的行為雖有不當,但還不致於引起公憤。對於這點,我倒是有不同的看法。 趙女屢遭家暴受虐,並兩度聲請家暴保護令獲准,且罹患子宮頸癌2年多,在進行化療,又患重度憂鬱症(需要提出診療證明),老公不帶她看醫生,也不給她生活費,案發當時又已有4天未進食,導致尿管位移又疼痛難當,且遭丈夫威脅殺害生命。 建議趙女的律師可以再嘗試說服法院,趙女身處這樣的情境,和下面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的"捉姦在床"或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的立法理由所示之"自己或親屬受莫大的侮辱,或妻子與人通姦等情節"相比,受迫害而激起義憤的情境只有更為嚴重,且依一般人的通常觀念,賈的非人行為應是會引起公憤的,所以趙女應該可以依刑度較輕的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來論刑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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