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在非法網站觀賞電影是否侵害著作權?
2013/02/26 14:42:43瀏覽10204|回應0|推薦1

壹、智慧局之問題

本案緣起於民眾來函詢問有關線上電影網站疑義,例如:http://dv.531.tw/。若該等網站上之影片未經合法授權,消費者於觀賞該影片時,所發生之「暫時性重製」,是否非屬「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而仍屬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範疇?如肯定涉及重製權者,則消費者單純供個人或家庭收看之目的所發生「暫時性重製」,縱使來源為非法網站,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之合理使用?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本問題所涉及的著作權法思考點

   一般民眾在非經合法授權的網站觀賞電影,事所常見,此種行為究竟有無侵害著作權,係一重要必須解決之問題。蓋如果係侵害著作權,可能人人皆罪;如果不侵害著作權,其理由為何?必須釐清。

  此一問題,分兩個小問題:

(一)民眾在網路瀏覽觀賞電影,是否屬於「暫時性重製」?有無落入重製權之之範圍?
(二)如果落入重製權的範圍,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之合理使用?如果不能的話,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之「其他合理使用」?

二、在非經合法授權的網站觀賞電影,是否屬於暫時性重製?

(一) 暫時性重製的意義

1、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有關重製的定義,原規定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於民國92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改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原來為「有形之重複製作」,改為:「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其理由為:「修正第五款重製之定義,詳述如下:
(1)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下稱TRIPS)第九條規定,會員應遵守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又伯恩公約第九條第(1)項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應享有不論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授權重製其著作之專有權利」,為因應數位化網路科技之發展,爰參酌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協調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下稱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重製」之定義,使包括「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並於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使特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之範圍。
(2)又於數位化網路環境下,重製並不以「有形」之重複製作為限,爰將「有形」二字刪除(註1)。」

2、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22條原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民國87年著作權法修正,第22條改為:「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 其表演之權利。」民國92年著作權法修正,第22條改為:「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1項)。」「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第4項)。」

   其中第3項、第4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1)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為「重製」,照歐盟二ΟΟ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於第三項明定。
(2)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入, 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ΟΟ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
(3)由於數位化之技術,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本款「合法使用著作」之文字於立法院審議時委員修改為「使用合法著作」】
(4增訂第四項,就第三項第一款所載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參考歐盟二ΟΟ一年著作權指令前言第三十三項說明予以例示, 以期明確。
(5)至於歐盟二ΟΟ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合理使用規定,在法律的適用上,現行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內相關之列舉規定與第六十五條概括性的合理使用條款足資應用,無庸再另行增訂合理使用之條款。
(6)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範之權利排除及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將以解釋令函、說帖、說明書或宣導手冊,就具體案例詳予解說,供國人參考遵行(註2)。」

(二)在非經合法授權的網站觀賞電影,於現行著作權法意義下,屬於暫時性重製

1、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有關重製的定義,原參考1970年(昭和45年)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而制定。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原為著作的有形重之製作而設,因具有永續、安定程度之必要,因此在1973年6月的著作權審議會第2小委員會(審議有關電腦程式)之報告書,即認為於電腦內部記憶裝置瞬間的、過渡的貯藏,不該當複製的要件。日本在1984、1995、2000、2001年等各著作權審議會,都採相同見解(註3)。平成12年(2000年)5月16日東京地方法院在平成10年第17018號,亦認為在RAM中的暫時性儲存,並非日本著作權法意義下之「複製」(註4)。
 
 基此而論,民國92年7月9日智慧局所公布「什麼是暫時性重製」所稱:「暫時性重製本來就是屬於重製的範圍,其實早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了,只是在這一次修正著作權法的時候,把它明白的寫出來而已(註5)」,並非的論。在RAM暫時儲存,本不應視為著作權法意義下之重製,其所以視為重製,乃民國92年著作權法修正之結果。

2、由於在網路瀏覽影片在電腦RAM會有暫時性的儲存,而有暫時性重製的問題。民國92年修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之定義,即暫時性重製,亦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下的「重製」,故應認為在網站上觀賞電影,無論觀賞者為合法授權之電影或未合法授權之非法電影,觀賞瀏覽者,均為著作權法著作權上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行為(註6)。

三、在非經合法授權的網站觀賞電影,是否落入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之範圍?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的定義及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的規定的立法規範關係觀察,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下的重製,並不當然落入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的範圍。在網路觀賞非經合法授權之電影,是否落入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之範圍?

(二)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第4項規定:「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即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本文之「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落入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重製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第22條第3項後段的「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以「合法使用著作」為前提,本問題之事實前提為「在非法網站觀賞電影」,不符合上開「合法使用著作」之要件。而第22條第3項前段則應「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又規定,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於未經合法授權之網站瀏覽電影是否屬於「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頗有爭議。

(三)有關於未經合法授權之網站瀏覽電影是否屬於「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有二說:

1、採否定說,認為此應落入重製權之範圍,問題在是否可能主張合法使用問題而已(註7)。

2、採肯定說,認為此應落入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範圍。依歐盟2001年「資訊社會中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一致化指令」第5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之暫時性重製,如係短暫而附帶的重製,屬於專為著作或其他保護客體可以被使用之目的,而為技術程序之整體及必要之部分,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者,應被列為第二條所定權利之外(註8)。」而依前述指令前言部分第三十三點之說明,快取(caching)以及瀏覽閱讀(browsing)等暫時性重製,基於其為「技術程序之整體及必要之部分」,且無獨立經濟價值的特性,因此在歐盟指令特別排除在重製權之外,因而網路瀏覽行為,不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罪(註9)。

(四)上述二說,本人主張肯定說,即在網路觀賞瀏覽未經合法授權的影片,應認為係「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不宜落入重製權範圍,理由如下:

(1)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其中「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係屬互不隸屬、地位互相平行之規定,僅符合其一即可。而既然僅符合其一即可,則「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即無須滿足「合法使用著作」之要件。第22條第4項又規定:「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則所有網路瀏覽,無須符合「合法使用著作」之要件,當然均在「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之範圍,此乃法律規定推理邏輯之結果。蓋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其傳輸並非當然指傳輸者為「合法使用著作」,而係中繼性傳輸過程之合法。

2、民國92年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2條之修正,其立法之繼受依據均為歐盟指令,而依上述肯定說之理由,歐盟上述指令前言部分第三十三點之說明,快取(caching)以及瀏覽閱讀(browsing)等暫時性重製,基於其為「技術程序之整體及必要之部分」,且無獨立經濟價值的特性,因此在歐盟指令特別排除在重製權之外,我國自應作如此之解釋。

3、如果有關在網路觀賞瀏覽未經合法授權的影片,我國解釋上仍落入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之範圍,僅在如何以合理使用規定排除,則任何人均可能在網路作不同之瀏覽,且此瀏覽在電腦上均可能留下紀錄。在目前網路未經合法授權之影片、文字、照片如此眾多之情形下,則可能人人因瀏覽行為而入罪,在一次各種文字、圖片的龐大數量下,難以依著作權法第51條及第65條規定免責,而我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無連續犯之適用,目前法院採一罪一罰之情形下,在網路觀賞瀏覽未經合法授權的影片落入重製權之範圍,未來將人人自危,全民皆罪,難以想像。

4、從文字解釋,似認為網路瀏覽觀賞電影,無論所網路瀏覽之電影係合法授權,或非合法授權,均不落入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之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立法時之說帖及在官方網站上之解釋,均屬如此(註10),此一見解,似不宜改變。

四、在網路觀賞瀏覽未經合法授權的影片,如果解釋為落入重製權之範圍,是否可以著作權法第51條及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

(一)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65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關在網路觀賞瀏覽未經合法授權的影片,本人認為不應落入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之範圍,已如前述,但是如果被解釋為應落入重製權之範圍,在主張合理使用方面,應從寬認定。

(二)查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謂:「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非規定:『供教育等合理利用為目
的…』。本案被告僅為自己觀賞之用而重製『阿甘正傳』錄影帶一份(上、下兩卷)而已,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以營利為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應屬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應無疑義。」重製有形的影片一份,既屬合法,在網路觀賞一部未經授權之影片,更應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在不同日期之觀賞,每次均屬合理使用,是否累積經年,即屬非合理使用?解釋應亦屬否定。

五、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
註1: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34期,頁9-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頁324-325,2010年5月。
註2:  參見立法院公報92卷34期,頁31-3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頁332-334,2010年5月。
註3:  詳見半田正夫、松田正行,著作權法???????,第一冊,勁草書房,2009年1月,頁513-514。
註4:  本判決之中文詳細介紹,參見陳錦全,論暫時性重製,頁190-193,輔仁大學法律系博士論文,2004年2月。另藍弘仁,「我國著作權法關於『暫時性重製』修正對於電腦程式著作影響之評析」一文,亦有提及,月旦法學,105期(2004年2月),頁113。
註5: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618&UID=9&ClsID=35&ClsTwoID=83&ClsThreeID=60&KeyWord=(最後瀏覽日:2013/2/8)
註6:  民國92年修法後智慧局的「暫時性重製規定之相關說明」,亦謂:「:「(一) 我們使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來看影片、聽音樂、閱讀文章的時候,這些影片、音樂、文字影像都是先重製儲存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內部的隨機取存記憶體(RAM)裡面,再展示在螢幕上。同樣的,網路上傳送的影片、音樂、文字等種種資訊,也是透過RAM,達成傳送的效果。(二)所有儲存在RAM裡面的資訊,會因為關機電流中斷而消失,換句話說在開機的時候,處在重製的狀態,關機的同時這些資訊就消失了,這種情形就是一種暫時性重製的現象。(三)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就是把著作拿來重複製作而重現著作內容,不管重製的結果是永久的,或者是暫時的,都是重製,當然也就包含了前面所說的這種電腦RAM的暫時性重製的情形。」
註7:  參見陳錦全,前揭論文,頁256。
註8:  條文可參見智慧財產權月刊,第50期,頁98-99。
註9:  參見周裕暐,論網際網路資訊擷取行為與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罪---兼論RAM暫時性重製之刑事責任,頁130、139、142,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另見圓桌論壇,暫時性重製座談紀錄,蔡明誠教授之發言,智慧財產權月刊,第50期,頁89。
註10: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2年修法所為「什麼是暫時性重製」之說明中謂:「(一) 大致來說,日常生活中下列行為,所造成的「暫時性重製」,不違法也不會侵權:1將買來的光碟,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面,看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2在網路上瀏覽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3買來的電腦裡面已經安裝好了電腦程式而使用該程式,例如使用電腦裡面的Word 、Excel程式。」其中對依光碟看電影及安裝word的程式,都以「買來」的為前提,但對於「網路瀏覽」,則未說明合法網站或未經授權之網站資料,另有關「暫時性重製之相關說明」亦然,似有使網路瀏覽不落入著作權法重製權範圍之意。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618&UID=9&ClsID=35&ClsTwoID=83&ClsThreeID=60&KeyWord=(最後瀏覽日:2013/2/8)
註11: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618&UID=9&ClsID=35&ClsTwoID=83&ClsThreeID=60&KeyWord=(最後瀏覽日:2013/1/22)
註12:  同上。

***************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41222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係指「 二、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播送」係指「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合先敘明。

二、網路上音樂歌曲的試聽服務,如果是這些音樂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人為促銷自己的音樂,而上載於網路上供一般人下載試聽者,則任何人均可任意下載試聽,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如果是網站業者將他人的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上載於網路上供一般人下載試聽者,因為已經構成了「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的行為,所以網站業者應該事先取得這些音樂歌曲及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以,否則就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至於一般下載這些音樂歌曲試聽檔的人,同樣也會構成「重製」他人音樂著作的行為,但如果只是供自己或家庭下載使用的話,在合理範圍內(例如,少量的下載),不至於對該音樂歌曲的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是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是如果是超越了「合理範圍」的下載或少量下載後又轉寄給大量的朋友試聽時,還是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三、至所詢問之利用網路上提供的軟體,當您在聽音樂時,您的朋友也可以在他的電腦上同時聽到您所聽到的音樂,這種軟體並不是一般在討論有關音樂或檔案下載的p to p交換軟體,也無檔案搜尋、下載傳輸的功能,只有提供串流播放的功能,若您僅利用個人之電腦在網路上聽音樂,雖會有暫時性重製的情形,但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未超越「合理範圍」內的利用,應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然而,若您利用這種軟體分享您電腦上您正上播放的音樂予您的朋友,很可能已涉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問題,在未經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時,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四、另所詢有關學生自己開設自己的電台播放歌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疑義,按任何人經由網路播放音樂,除非有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否則就以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違法行為;若是利用廣播電台播放音樂,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應獲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不因是否為「學生」之身分,而異其法律評價。至於著作權法第47條校園內公開播送(與網路無涉)之合理使用,其主體為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出於「教育之必要」之目的,與您來函所述「學生自己開設網站」之情形有別。 

*****************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什麼是「暫時性重製」之說明(註11)

什麼是「暫時性重製」?著作權法在重製的定義裡加入暫時性重製的文字,與一般人的生活有什麼關係?對日常生活會不會造成什麼影響?

一、什麼是「暫時性重製」?

(一) 我們使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來看影片、聽音樂、閱讀文章的時候,這些影片、音樂、文字影像都是先重製儲存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內部的隨機取存記憶體(RAM)裡面,再展示在螢幕上。同樣的,網路上傳送的影片、音樂、文字等種種資訊,也是透過RAM,達成傳送的效果。
(二) 所有儲存在RAM裡面的資訊,會因為關機電流中斷而消失,換句話說在開機的時候,處在重製的狀態,關機的同時這些資訊就消失了,這種情形就是一種暫時性重製的現象。
(三) 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就是把著作拿來重複製作而重現著作內容,不管重製的結果是永久的,或者是暫時的,都是重製,當然也就包含了前面所說的這種電腦RAM的暫時性重製的情形。

二、暫時性重製與日常生活相關的問題

(一) 暫時性重製本來就是屬於重製的範圍,其實早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了,只是在這一次修正著作權法的時候,把它明白的寫出來而已。
(二) 有人可能因此而想到電腦裡面RAM的重製,既然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那麼當我們日常生活中廣泛的使用電腦、影音光碟機來觀賞影片、聆聽音樂、傳遞資訊的這些日常行為,會不會違法侵害別人的著作權呢?
(三) 為了釐清大家的疑慮,著作權法配合做特別的規定,明定在網路傳輸過程中,或者合法使用著作時,操作上必然產生的過渡性質或附帶性質的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的範圍。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暫時性重製,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侵害重製權的問題,因此,一般人使用電腦或數位光碟機等機具的行為,雖然會發生暫時性重製的現象,但是不會產生違法的問題,在生活上不至於發生任何不利的影響,或者造成任何不便的情形。
(四) 大致來說,日常生活中下列行為,所造成的「暫時性重製」,不違法也不會侵權:
1將買來的光碟,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面,看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2在網路上瀏覽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3買來的電腦裡面已經安裝好了電腦程式而使用該程式,例如使用電腦裡面的Word 、Excel程式。
4網路服務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
5校園、企業使用代理伺服器,因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將資料存放在代理伺服器裡面。
6維修電腦程式。

**********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暫時性重製」規定之相關說明(註12)

一、 什麼是「暫時性重製」

(一)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簡單的說就是把著作拿來重複製作而重現著作內容,不管重製的結果是永久的,或者是暫時的,都是重製。
(二)我們使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來看影片、聽音樂、閱讀文章的時候,這些影片、音樂、文字影像都是先重製儲存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內部的隨機取存記憶體(RAM)裡面,再展示在螢幕上。同樣的,網路上傳送的影片、音樂、文字等種種資訊,也是透過RAM,達成傳送的效果。
(三)所有儲存在RAM裡面的資訊,會因為關機電流中斷而消失,換句話說在開機的時候,處在重製的狀態,關機的同時這些資訊就消失了,這種情形就是一種暫時性重製的現象。

二、「暫時性重製」的著作權問題

(一)著作權法給予著作權人重製權,當我們日常生活中廣泛的使用電腦、影音光碟機來觀賞影片、聆聽音樂、傳遞資訊的同時,由於影片、音樂、許多的文字圖片資訊,正好都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那麼我們日常行為,會不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呢?這是每個人都會關切的問題。
(二)其實大家不必過度的擔心,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也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訂定了許多合理使用的規定,來限制著作人的權利,讓一般利用人在合理的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的權限。使用電腦和影音光碟機造成的暫時性重製狀況,當然也適用合理使用的規範。
(三)不僅如此,著作權法更明定在網路傳輸過程中,或者合法使用著作時,操作上必然產生的過渡性質或附帶性質的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的範圍。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暫時性重製,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侵害重製權的問題。

三、哪些「暫時性重製」不會發生違法侵權的情形

(一)將買來的光碟,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面,看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二)在網路上瀏覽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三)買來的電腦裡面已經安裝好了電腦程式而使用該程式,例如使用電腦裡面的Word 、Excel程式。
(四)網路服務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
(五)校園、企業使用代理伺服器,因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將資料存放在代理伺服器裡面。
(六)維修電腦程式。

四、一般與「暫時性重製」有關的行為是否合法的說明

序號 行為態樣                        行為結果
一 安裝合法授權的電腦程式                    合法
二 安裝盜版的電腦程式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三 安裝合法授權電腦程式後予以使用                合法
四 不知電腦安裝的是盜版程式而予使用            合法
五 明知電腦安裝的是盜版程式而予使用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六 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合法授權之影音光碟        合法
七 不知是盜版的影音光碟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        合法
八 明知是盜版的影音光碟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九 瀏覽網路上的資料                    合法
十 重製BBS、網頁、電子郵件信箱中他人的著作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十一 未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其著作資料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十二 ISP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著作資料                合法
十三 搜尋引擎業者將網路資料下載至伺服器中進行索引及處理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十四 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頁暫存檔服務(CACHE)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十五 校園、企業網路將網站資料放置於代理伺服器(PROXY)供網友瀏覽  合法
十六 使用網咖業者所提供之合法授權遊戲軟體            合法
十七 使用網咖業者所提供之盜版遊戲軟體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十八 自行攜帶合法授權之遊戲軟體至網咖安裝使用        合法
十九 不知遊戲軟體為盜版軟體自行攜帶至網咖安裝使用        合法
二十 明知為盜版遊戲軟體自行攜帶至網咖安裝使用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二一 透過P2P(交換軟體系統)業者下載授權重製之著作        合法
二二 透過P2P(交換軟體系統)業者下載未經授權重製之著作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二三 維修電腦程式                         合法

五、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的「暫時性重製」情形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為了立法和行政的目的,在合理範圍重製著作當作內部參考資料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二)為了進行司法訴訟程序而重製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三)各級學校及學校裡的老師,為了教書,在合理範圍重製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四)編製教科書或附屬之教學用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改作或編輯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五)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例如空中大學,在播送教學節目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六)圖書館、博物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部分著作或期刊中單篇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七)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教育機構或圖書館重製論文或研究報告等著作的摘要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八)新聞機構做時事報導時,在報導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九)在合理範圍內,重製或公開播送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發表的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基於私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自己的機器重製他人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一)為了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者其他正當的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著作,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二)用錄音、電腦各種方法重製著作,以提供視覺障礙人和聽覺障礙人使用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三)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各類考試而重製著作作為試題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四)舉辦不以營利為目的,不收取任何費用,也不支付表演人任何報酬的活動,而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五)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被授權播送節目,為了播送的需要,用自己的設備錄音或錄影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六)舉辦美術展覽或攝影展覽製作說明書而重製展出的著作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七)重製公共場所或建築物的外牆長期展示的美術或建築著作,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八)報紙、雜誌轉載其他報刊雜誌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的論述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十九)重製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中的公開陳述,以及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的公開陳述時,所發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
(二十)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例如:基於諷刺漫畫、諷刺文章的目的所做的暫時性重製行為;為了重建、改建或修建房屋,使用建築物的圖片,所做的暫時性重製行為等。

  「姓名標示-非商業性」 授權條款台灣2.0版
本著作採「創用cc」之授權模式,僅限於非營利及標示著作人姓名之條件下,得利用本著作。

(回覆於2013年2月11日)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7340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