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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後本身得否再行使訴訟上之權利?
2015/02/24 21:09:33瀏覽1907|回應0|推薦0

壹、智慧局之問題:

問題之說明:

一、我國視聽著作出租店市場,發片商究有無取得國外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於實務上雖有爭議,惟一旦屬實,國內發片商即為專屬被授權人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目前司法訴訟實務上亦大多為發片商進行訴訟,追訴侵權或違法行為。

二、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本條文所指「不得行使權利」,倘不包括訴訟上之權利,則一般出租店除面臨發片商之訴追外,可能又面臨原著作財產權人再提起訴訟,追究不法之行為,致一般出租店業者屢向本局請求釋疑,由於此攸關視聽著作出租市場相關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釐清,殊有釐清之必要。

三、茲擬甲、乙二說,分析其意見:

甲說:否定說

就民事訴訟而言,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故侵權人所負之責任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主,故只要能舉證證明因侵權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者,均得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對侵權人而言,此為法定之責任,較無爭議;惟就刑事訴訟而言,從原告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告訴及自訴;又此之〝犯罪被害人〞,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包括「間接被害人」,且為「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因此,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縱犯罪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其所有,亦不得追溯,認其告訴合法(參考五六臺上二三六一號判例)。故著作財產權人既專屬授權後,可謂其已從授權市場取得相當之報酬,經濟利益已獲滿足,故對此等權利之侵害,直接受損害者,應係正(能)在行使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方為直接被害人,著作財產權人尚非直接被害人。退一步言,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及期間內,既不能行使其享有已專屬授權出去之權利,基於有權利才有被侵害之法理,即使著作財產權人仍主張受有損害,亦應屬間接受害人,不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告訴及自訴。

乙說:肯定說

1.著作權係屬私權,相關授權權利及事項均屬私法關係,故本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授權範圍及權利應係指私權關係,亦即指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稱之「重製」「出租」等各項權利,不包括「起訴」、「告訴」、「自訴」等公法上權利,故著作人之「起訴」、「告訴」、「自訴」等公法上權利,不在禁止之列。況查公法上之「起訴」、「告訴」、「自訴」等訴訟權利,係憲法及訴訟法所賦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能剝奪其權利。

2.著作財產權人雖已授權他人利用,但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質並未改變。否定說謂「著作財產權人既專屬授權後,可謂其已從授權市場取得相當之報酬,經濟利益已獲滿足」,但授權型態多元,亦有非採一次預付,而係以被專屬授權人之營收比例計算。當被專屬授權人之經濟利益因侵權者之侵權行為而受害時,原來之著作財產權人連帶亦受損害,難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專屬授權仍可能有時間、地域等限制,對侵權行為人而言,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限於現在立即之損害而已,往往對於著作潛在之市場或專屬期限屆滿後之未來市場亦產生損害,且其損害至專屬授權後仍可能存在或擴大,這種情況下,著作財產權人仍不失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享有訴訟權,自不能因已專屬授權為由,剝奪其訴訟權。至個案中是否有損害,仍應由司法機關個案審理判斷之,不至對被告產生二次侵害,故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他人後,仍得提起「告訴」、「自訴」等公法上權利。

3.依照台灣授權市場實務運作,專屬授權兩、三個月的契約所在多有,專屬授權期間之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持續至專屬授權期滿之後,為習見之常態,如謂專屬授權期間之侵權行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提請告訴或自訴,在訴訟上並不經濟,亦無實益。

貳、蕭雄淋律師之意見

一、本問題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後得否再行使訴訟上權利?」故首應確定者,為著作財產權人在著作權法上,究有何訴訟上之權利?

二、查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權法之訴訟上之權利,分為民事訴訟權與刑事訴訟權兩種。民事訴訟權,例如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不作為請求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八十八條之一之銷燬等處置請求權、第八十九條之判決書登載請求權等。刑事訴訟權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告訴權或自訴權等。

三、先就民事訴訟而論。查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得由自己行使,亦得授權他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多數為授權他人行使,故授權為著作財產權行使中之最主要內容。著作之授權,係著作權人對要求著作利用之人同意其得利用其著作之意思表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授權,可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兩種。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係非獨占、非排他,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十四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即係此旨。

四、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行使權利」,應指積極實現著作財產權內容之行為,消極地、防禦性地排除他人權利之訴訟行為,並非此處之「行使權利」。故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方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後,又有「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之法文。如果此處之「行使權利」,包含消極地、防禦性地排除他人權利之訴訟行為,則法律文字即不應再有「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之字樣。而此規定中「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乃係著作權法法理之當然,使其明文化而已。在早期實務見解,專屬被授權人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已是多數說,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後,又一再重申此旨(參見後附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一一四號、同年台非字第二八號、同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七八號判決等)。

五、由是而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積極實現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權利,例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權利,而非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消極地得防禦性的訴訟權利,即著作財產權人對第三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仍得主張著作權第八十四條之不作為請求權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查日本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之出版權設定,具有準物權之效力,與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專屬授權相當。學者解釋日本著作權法的著作權與出版權之關係,猶如所有權與地上權設定之關係,出版權具有著作權之用益物權之性質。而所有權與地上權之占有權均有妨害除去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在著作權法上,著作權被設定出版權,則著作權人與出版權人,均有妨害除去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參見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六三頁,平成十五年四訂新版)。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及第一一四條之禁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包含著作權人及出版人在內。我國民法第七六七、第九六二條均有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在實務上,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後,土地被第三人占用,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均有物上請求權。此對著作財產權的準占有人,即專屬被授權人,宜有相同的理論邏輯。查著作財產權人在為專屬授權後,雖然不得積極實現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權利,然而仍不失為著作財產權人,對第三人的侵害,仍然有消極的維護權利,否則俟專屬授權期滿,其著作財產權早因被嚴重侵害而滿目瘡夷,潛在市場盪然無存,豈是保護著作權之道?

七、或謂既然著作財產權已為專屬授權,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已無權利,有何損害可言,如何能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其他訴訟?關於此點,吾人以為,著作財產權人對特定人為專屬授權,僅係授權特定人在合法之範圍內積極實現著作財產權權能,第三人之違法行為,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即著作財產權人仍有利益受損。例如甲專屬授權乙在台灣地區出版A書,其期間為五年,乙共印一萬本合法重製物,而在這期間內,該書被丙盜版三萬本,此時甲有四萬本潛在市場之損害,而只取得一萬本合法版本之版稅收入,如果甲無刑事自訴、告訴或民事禁止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對甲有失公平,殊非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道。如果僅乙得對丙提告訴、自訴或請求損害賠償,則乙與丙和解,取得和解金,而甲損失未來的潛在市場,又未得到因侵害應得的版稅,乙反而有因與丙和解的多餘和解金,亦非法律設計之本意。或謂此僅對出版適用,對其他著作的授權,可能無法適用。然而目前許多著作專屬授權,如錄音著作、電腦程式,甚至音樂等,都以專屬被授權人的銷售量或使用量為計算基礎,此皆與上述出版之例子相當,非僅適用於出版而已。故解釋上,著作財產權於專屬授權後,亦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就刑事訴訟而言。早在二十餘年前,就著作之發行人,能否提起刑事告訴和自訴,即已發生爭議。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秘書廳(一)二二九六號函:「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似無於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有甚多實務判決亦予承認,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一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三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等判決等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所引)。斯時實務從未否認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亦得提出告訴。所疑問者,乃民國九十年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後,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改採物權說後,是否著作財產權人變成不能告訴?

九、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積極實現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權利,例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權利,而非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消極地得防禦性的訴訟權利,已如前述。而刑事告訴權是否存在,以著作財產權是否有直接受害為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又同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以目前司法實務,物權被侵占或竊占,占有人(如地上權人等)與所有人,均有告訴權。而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其專屬被授權人,係著作財產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九六六條)。依此而論,在著作財產權經專屬授權後,在專屬授權範圍內的權利被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固為被害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同時潛在市場被侵害,亦有直接被害,亦應承認有告訴權方屬合理。

十、查我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修正舊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此規定自民國十八年民法制定迄民國八十八年,均無修正。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謂:「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依前述規定,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民國二十六年司法院作該解釋時,其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此權利人,包含出版人在內,亦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此觀民國三十三年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而可得印証。在舊民法第五一六條第一項規定採移轉說,而非如現行民法採授權說,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專屬授權更具有物權性質,然而實務上均承認著作財產權人及出版人均可提出告訴,此實施七十餘年,並無窒礙。在二十年前著名的大英百科全書案,著作財產權人大英公司將中文繁體字版的大英百科全書交由中華書局出版,依民法第五一六條規定,大英公司「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之權利,移轉於出版人」,大英公司較諸專屬授權更無權利,然而最後法院仍判決確定大英公司對丹青公司有告訴權,且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資參照(有關大英公司與丹青公司之訴訟,請參閱蕭雄淋:大英百科全書官司攻防戰()-(八),原載律師通訊,民國808月號,第143期以下連載至162期)。

十一、或謂如果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均有告訴權,則被告如與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達成和解,將可能形成將又被著作財產權人訴追之不公平情形,如此則被告將可能有雙重賠償之情事。此或為主張原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擁有告訴權之感情原因所在。然而在民國九十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修正以前,發行人及原著作財產權人實務上承認均得擁有告訴權,而原著作財產權與出版人長期亦均被承認同時擁有告訴權,何以斯時實施無窒礙?況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規定:被害人的配偶得獨立告訴。如果雙重告訴人將發生雙重賠償問題,則專屬授權人因和解後得到賠償,後來配偶另行告訴,亦獲得賠償,理論亦非不可能(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一四二七號判例)。故此並非否認著作財產權人擁有告訴權之論據。

十二、論者或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何人擁有告訴權,宜在合約中訂明,以授權合約為準。然此與告訴權之理論不合。查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已明示:「民法第五百一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依前述規定,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此「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即在明示告訴權為公權,不得以契約加以處分。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謂:「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其專屬授權之範圍內,有告訴權,此乃實體權利被專屬授權之當然結果。縱然在授權契約中訂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無告訴權,被授權人之告訴權,仍被法院所承認,不因約定或拋棄而受影響。此在著作財產權是否有告訴亦同此理。因此告訴權之有無,不能依契約約定,僅能以法理論之,在此一併敘明。

 

參、參考資料:

解釋字號:

院字第1648

解釋日期:

民國260325

解釋文:

民法第五百一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依前述規定,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

裁判字號:

26年渝上字第1427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260101

裁判要旨:

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外,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

裁判字號:

26年上字第1906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260101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院字第2314

解釋日期:

民國310409

資料來源: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2001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11(24.01.01)

解釋文:

來文所舉三例,乙均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電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依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自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言,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參照。惟例一、甲將其所有某種貨物交乙代售,乙即囑丙為之轉運某地,而丙將其侵占。例二、乙租賃甲之房屋器具而被丙加以損壞。例三甲寺廟主持乙所管理該廟之樹木被丙竊盜。似此情形,乙是否直接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不無疑問。子說、第一例之貨物,第二例之房屋器具,第三例之樹木,均為甲所有,既被侵占損壞竊盜,即係直接侵甲之所有權,故惟甲始得提起自訴,乙僅能向檢察官告訴,不得自訴。丑說、第一例甲之貨物既交乙代售,則甲乙間已有委任契約存在,第二例甲乙間關於房屋器具,既訂有租賃契約,則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自應返還租賃物,此二例甲丙間皆不生何種關係,縱甲之貨物或房屋器具為丙侵占或損壞,甲自得各基於其契約而對乙主張權利,殊無對丙以刑事提起自訴之必要,即使乙對甲告知丙有侵占或損壞之事實,甲亦無對丙提起自訴之義務,乙亦不能因告知而對甲免其契約上訴之責任,故其直接被害人實為乙而非甲,蓋第一例乙既因委託行為而管領甲之貨物,即其占有權被侵害,第二例乙既租賃甲之房屋器具,即其使用權被侵害,如謂此種權利被害尚不得謂之直接被害人,而必須有所有權之甲始為被害人,始得對丙提起自訴,似失立法本旨,至第三例乙住持既負有管理甲寺廟之責,則甲寺廟所有之樹木被丙竊盜,即係侵害乙之管理權,參照院字第一八一二號解釋乙自亦得對丙提起自訴,以上子丑二說,未知孰是。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裁判字號:

86年台非字第208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0724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29902-909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9(84.10.20)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感度家飾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劉雅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九五七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者,無非係以協和公司、東龍公司並未受讓附表所示影碟片著作財產權,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並非著作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告訴,其所為之告訴即非正當,核屬未經告訴為其論據。然查錄影帶、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內容,主要為重製及出租,此觀著作財產權法第三章第三節第一款著作財產權種類之規定自明。而著作財產權得為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又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就卷附資料審察,美國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業已授權協和公司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獨家錄影帶及影碟片代理商,合法經銷其所有影片,且獨家享有重製、銷售、出租錄影帶、影碟片及經銷此類帶、片供家庭觀賞。如授與之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可依法以自身名義向檢察署或警方提出刑事訴訟或以自身名義提出私人訴訟。故知該二公司雖未明示將該等錄影帶、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協和公司,但既將構成著作財產權內容中之重製、銷售、出租、發行等權能授予該公司,則該公司即實質上取得派拉蒙、環球二公司對該等影帶、碟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當上述權益受到侵害時,協和公司自係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被害人而享有告訴權。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秘書廳(一)二二九六號函:「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似無於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即是本此旨趣。且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就相類似之案件均認為合法告訴而為實體判決,有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一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三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竟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理由,撤銷第一審合法之實體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雅光係台北市○○段七五號一樓被告高感度家飾有限公司(下稱高感度公司)負責人,經營影碟片出租業務,明知友人黃文煌、賴志輝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香港、新加坡帶回該附表所示影碟片,係未經該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之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未經已取得在台灣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權之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同意,在上址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影碟片,案經協和公司訴請偵辦,認劉雅光涉有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高感度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處罰金等情。原判決則以協和公司固提出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授權證明書,證明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及出租;但核其授權證明書內容,協和公司未受讓附表所示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僅享有該等著作之授權利用,則協和公司並非附表所示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如有侵害該等著作權情事,亦應由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協和公司既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代為告訴,即逕以自己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非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簡言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的關係。非常上訴意旨認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雖未明示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協和公司,但既將構成著作財產權內容之重製、銷售、出租、發行等權能授予該公司,則協和公司實質上已取得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對該等影碟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云云,似有誤會,但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載明該等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等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及出租,派拉蒙公司授權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球公司授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八頁),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協和公司並未受讓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影碟片著作財產權,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協和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所有權人。如有侵害該等影碟片著作權情事,直接被害人則屬美國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未經該等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提出告訴,其告訴即非合法,本件協和公司既非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逕以其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顯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就協和公司之告訴部分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原判決中東龍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部分,依卷內資料,其授權利用之銀暉、春暉影業有限公司僅為代理商,而非原著作權人,其又將本件影碟片授權東龍公司利用,即屬有違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禁止規定,且非常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關東龍公司部分即不予審究,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文仁

法官 陳炳煌

法官 張淳淙

法官 洪文章

法官 林錦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裁判字號:

86年台非字第114

案由摘要: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0411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28891-897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9(84.10.20)
著作權法第92100(82.04.24)

要旨:

依授權證明書之內容,美國環球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影碟之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在台灣地區之該項著作權專屬授權,而重製、發行等係出版之態樣,依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所揭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權人,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著作權法所稱之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與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92100(82.04.24)刑事訴訟法第319(84.10.20)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王俊凱 業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有罪之諭知,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者,無非以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僅授權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發行其公司所有之錄影帶、影碟片包括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而此等權利,僅為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為,乃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環球公司始得提出告訴。協和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又未經授權告訴,竟以協和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其告訴自非合法。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著作權人環球公司既未提出告訴,即屬未經告訴之案件,第一審對未經告訴之案件而為實體上之裁判,顯屬違法應予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為其論據。然查「棒球先生」等影碟片,環球公司已合法授權協和公司享有獨家在台閩地區之重製、出租、銷售權,如其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可依法以其自身名義向檢察署或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之權。有該授權證明書附警卷可查。原判決竟謂協和公司未得環球公司授權告訴,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因採證錯誤之結果,致使判決發生錯誤,其判決當然違法。復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美國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載明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及出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亦為貴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所採用之見解。原判決將合法之告訴誤為未經告訴,將第一審正確之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判決當然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唯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王俊凱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無非以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僅授權告訴人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發行其公司所有錄影帶、影碟片包括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而此等權利,僅為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並非著作權之讓與。而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為,乃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始得提出告訴;協和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又未經授權告訴,竟以協和公司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自非合法。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著作權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既未提出告訴,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云云,為其論據。但查本件「棒球先生」等影碟片,業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合法授權協和公司享有獨家在台灣地區之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如其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可依法以協和公司名義向檢察署或警方提起刑事告訴之權,有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訊卷內),原判決竟謂協和公司未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授權告訴,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又依上開授權證明書之內容,美國環球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影碟之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在台灣地區之該項著作權專屬授權,而重製、發行等係出版之態樣,依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所揭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權人,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著作權法所稱之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與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或自訴。本件告訴人協和公司係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授權,如其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時,自可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且協和公司既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在台灣地區影碟財產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利用,其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認不合法。乃原判決未詳予細審勾稽,竟將協和公司合法之告訴誤為未經告訴,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雄銘

法官 陳宗鎮

法官 石木欽

法官 吳火川

法官洪清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裁判字號:

86年台非字第208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0724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29902-909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9(84.10.20)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84.10.20)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何文勝    業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無非以美商環球影片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對於『警察一個半』、『棒球先生』等影碟片,僅授權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在台閩地區獨家發行,享有包括重製、出售、出租、發行等權利,是其所授與者僅係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而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故協和公司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且又未經環球公司合法授權告訴,其告訴即非合法為其論據。惟卷查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偵查卷及八十四年度偵傎字第七號卷),顯然協和公司已取得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原判決失察,遽認協和公司並未受讓『警察一個半』、『棒球先生』影碟片著作財產權,非著作財產權所有權人,認其提出之告訴不合法,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文勝係南投縣草屯鎮玉峰街一一四號之天勝影碟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警察一個半」及「棒球先生」影碟片係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著作,已授權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之出租、出售、發行、重製等權利,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詎被告為圖出租營利,竟未經協和公司授權,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上開二影碟片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擅自出租該等影碟片供人觀賞,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影碟片及字匣。案經協和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經查依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該公司僅授權協和公司在台閩地區獨家發行錄影帶及影碟片,享有包括重製、出售、出租、發行等權利。但核其內容僅屬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並未直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故如有侵害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僅該公司或其授權告訴之人始得提出告訴。協和公司既非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被害人,亦未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合法授權告訴,其告訴即非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偵查卷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卷),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協和公司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而提出告訴,即非無據。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協和公司並未取得上開「警察一個半」、「棒球先生」等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如有侵害該等影碟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應僅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或其授權告訴之人始得提出告訴,協和公司既非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被害人,又未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合法授權告訴,其告訴顯不合法云云,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案件經起訴後,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該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是本件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明霈

法官 丁錦清

法官 賴忠星

法官 林茂雄

法官 洪耀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裁判字號:

88年台非字第378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12 1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38 (8810-12) 703-708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 3610  ( 87.01.21 ) 

要旨: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 3610 (87.01.2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胡國財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權(贅載權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查妖影天女漫畫係日本籍渡瀨悠宇所創作,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學館發行,再由該小學館專屬授權聲請人(諒係告訴人之誤,下同)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而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係爭妖影天女漫畫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時間第一集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集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三集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聲請人大然公司與小學館株式會社就該漫畫第一至第三集簽訂翻譯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四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五集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聲請人公司就此二集與小學館株式會社簽訂出版契約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可見聲請人公司就妖影天女漫畫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以內取得翻譯出版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公司之翻譯出版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保護,其翻譯出版之權益受侵害時,自有提出告訴之權,彰彰明甚(參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三四八五號函)。(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第七十、七十一頁)。奈原確定判決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本件告訴人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然公司)在偵查中係指稱:「妖影天女」漫畫集,係日本籍渡瀨悠宇所創作,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學館發行,再由日本株式會社小學館授權大然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中文版譯名為「夢幻天女」。被告胡國財竟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非法重製大然公司翻譯之上開漫畫一套(五集),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侵害大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起訴書並載明,經比對大然公司所提出之「夢幻天女」漫畫書與扣案之非法重製漫畫書,其內頁完全相同,足見扣案之漫畫書,係非法重製大然公司翻譯之「夢幻天女」漫畫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審之審判筆錄,亦為相同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大然公司既經授權在我國內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即中文版之「夢幻天女」乃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其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係原始取得,非繼受取得。核與著作權法第四條關於外國人取得著作權之規定,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內容,均無涉。大然公司於其著作權被侵害時,依法自有告訴權。第一審判決,誤認大然公司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取得著作權,即非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視為未經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非常上訴意旨,已說明大然公司享有翻譯出版之著作財產權(指翻譯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於其受侵害時,有告訴之權。對於告訴人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已經起訴,本院得為裁判。至於其餘之敘述,諒係對於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未予辨明之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

法官陳世雄

法官高金枝

法官賴忠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裁判字號】

89,台上,5692

【裁判日期】

890928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英

        蘇崧棱

        鄭耿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玉英係設於台北市○○路三巷十九號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耿訓係設於台北市○○段一三巷十號二樓星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崧棱係設於台北市○○段一三巷十二號二樓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與台北市○○段四一九號十四樓微系電腦(以下簡稱微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坤進共同未經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剽竊黃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授權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發行)之內容,製成「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口袋型電腦專用卡」後四處銷售,侵害黃帝公司之著作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星詮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口袋型電腦型錄(簡介)二十本,因認被告等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云云。並以檢察官認被告等與微系公司(另案審理中)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帝公司、遠東公司之指訴,被告等產製之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上所載之內容,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內容,有完全相同之錯誤,然彭坤進卻無法提出編製之手稿以供查對,與常情有違,且微系公司乃成立未久之小型公司,應無獨立研發如此工程浩大辭典之可能,又詮腦公司(已判決無罪確定)與遠東公司七十九年九月間洽談有關電子英漢辭典合作發展計劃未成後,事後係屬假與微系公司簽約之名為幌,事實上詮腦公司明知微系公司之抄襲情事而製作電腦卡,且欣強公司(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與遠東公司洽談授權新世紀英漢辭典予該公司製作IC卡一事,亦顯係基於詮腦公司先前假與微系公司簽約之名,再次尋求合法製作IC卡之授權而來,再被告鄭耿訓於成立星詮公司(已判決無罪確定)前,係任職詮腦公司,該公司與欣強公司門戶相對,公司相通,詮腦、欣強、星詮公司彼三者實質上為同一體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曾玉英、蘇崧棱、鄭耿訓三人,均否認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詮腦公司係於八十年底開始發展小袋鼠口袋型電腦之計劃,硬體部分全部自行發展,軟體部分則因工程浩大且非該公司之專長,乃向市場尋找適合使用之軟體,其中內建美國Microsoft公司研發之「ROMDOS5.0」以及智能科技公司研發之「明珠中文」、亞昕資訊公司研發之「電腦秘書軟體」與系爭微系公司研發之「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等著作物,因非詮腦公司所有之著作物,故均曾簽約付費,向各該公司取得合法之使用授權。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辭典」即係由原任職詮腦公司之產品企劃部經理羅志清,於八十年十二月號出版之中文版PC雜誌上發現。於此之前,詮腦公司不知有微系公司,更不知市面上有此軟體,經羅志清與該雜誌上列之廠家逐一接觸,最後因微系公司之字典內容較其他產品豐富,乃向詮腦公司推薦,由採購部經理楊志翔取得微系公司著作物之合法使用保證與授權使用條件,雙方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由楊志翔代表公司簽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總經理俞金爐簽字承認生效,在該合約中,微系公司曾保證並無侵犯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情事,且如有第三人主張侵權情事時,概與詮腦公司無涉。同時微系公司並向詮腦公司聲稱即將該著作物向主管機關聲請著作權登記,故被告詮腦公司為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已盡防止之能事。另被告曾玉英雖原為詮腦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系爭電腦之開發、軟體之取捨至簽訂使用授權契約,依前所述,既均由各部門相關人員負責,而未實際參與其事,自無侵害告訴人黃帝公司、遠東公司著作權之可言。又詮腦公司原企劃部經理劉定坤,雖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洽談字典電腦軟體化,惟斯時並未針對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特定辭典內容加以洽商,且系爭「新世紀英漢辭典」係於同年十一月始著作完成,故劉某與遠東公司洽談之著作物與系爭辭典毫不相干。復因遠東公司對於共同開發軟體事未作明確表示,劉定坤即因此開發案尚未成熟,而未向其上級甚或詮腦公司負責人就其與遠東公司之軟體洽商案為任何報告。至於欣強公司負責人蘇崧棱,雖亦曾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與遠東公司洽談授權系爭「新世紀英漢辭典」予欣強公司製作IC卡一事,惟欣強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底由被告蘇崧棱等組織成立,主要經營電腦產品、軟體銷售業務,詮腦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當時因市場新一代筆記型電腦及掌上型電腦日漸流行,且均備有PCMCIA之IC卡插座,發展IC卡式英漢字典軟體將有機會,被告蘇崧棱為欣強公司之利益,乃開始找尋字典資料庫之授權,而遠東公司在英漢字典屬頂尖領導者之一,其中梁實秋先生主編者,因其辭世過久,未免用戶誤為內容過舊與時代不合,乃退而求其次,以系爭「新世紀英漢辭典」為洽商之目標,是被告蘇崧棱所以向遠東公司洽商著作權事宜,係為遠東公司之名,非因該字典之內容,且該字典之字數達數十萬字,身為負責人亦無暇了解,且自八十二年三月,被告蘇崧棱與遠東公司接觸以來,因均未接獲該公司任何肯定之答覆,遂不了了之。嗣於同年四月間,詮腦公司財務危機見報後,引起諸多客戶關心售後服務,詮腦公司為向既有客戶保證服務之誠意,乃與欣強公司簽約合作,由詮腦公司負責電腦產品之發展與製造,欣強則負責銷售及服務,包括系爭小袋鼠電腦及含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下稱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配備等軟體,被告蘇崧棱並顧及欣強公司原擬開發之英漢字典軟體將與詮腦公司銷售之小袋鼠電腦所附軟體之市場衝突,對於遠東公司前述軟體授權事,即未再積極進行,在此時,被告亦均不知系爭軟體有雷同之處。況縱有雷同,亦應由微系公司負責,被告等無從審核著作權爭議之歸屬。至被告鄭耿訓所營星詮公司,亦係詮腦公司所製造系爭小袋鼠電腦及其含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配備軟體之銷售商,詮腦公司除向被告星詮公司保證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外,並提示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書,而使星詮公司相信系爭軟體已經合法授權。再詮腦、欣強、星詮公司俱屬獨立之公司,彼此間無股東關係,其間除蘇崧棱兼欣強、星詮公司股東外,其他股東均不相同,詮腦公司之主要股東亦非欣強或星詮公司,該三公司無所謂實質上同一體之可言。故被告等均不知系爭經由微系公司授權之口袋型電腦專用卡有著作權之糾紛,亦無從判別此二者之爭議,與微系公司間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明知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經查:壹、告訴人黃帝公司指訴稱「新世紀英漢辭典」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被告等產製、銷售之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於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宮『庭』、宮室、朝『庭』……」、「臥『病』、臥室、寢室」、「兩端牢繫的『蠅』索之中間垂下部分」、「動盪而『提』摸不定的事物」等內容,與前揭新世紀英漢辭典內容之錯誤處均相同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及有卷附上開辭典與系爭電腦卡之內容可供比對,惟查詮腦公司所生產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其上使用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漢英辭典」軟體,係微系公司之前身杜陵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編纂,嗣因資料大,改以電腦軟體銷售,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微系公司註冊申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登記乙節,亦有偵查卷所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紙足憑(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七六、七七、九三、九四頁),復經證人即微系公司總編輯吳仲卿到庭證述綦詳(第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詮腦公司之使用微系公司編纂之系爭「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漢英辭典」軟體,肇因於原任職詮腦公司之產品企劃部經理羅志清,於八十年十二月號出版之中文版PC雜誌上,發現對此種英漢電腦字典之介紹,經羅某徵得上司同意,與該雜誌上列之廠家聯絡、接觸,後經比較、測試結果,認為微系公司之產品較佳,乃向詮腦公司推薦等情,業據證人羅志清到庭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原審法院上更()字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詮腦公司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楊志翔、俞金爐代表與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簽訂授權書,由微系公司授權詮腦公司使用系爭「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軟體在詮腦公司所生產之掌上型電腦及電子字典,詮腦公司則須給付微系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委託開發費用及按生產數量計算之權利金乙節,有卷附授權書影本一紙可稽(同一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在該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並約定:「甲方(即微系公司)保證本開發之掌上型英漢辭典並無侵犯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甲方同時聲明如乙方(即詮腦公司)於銷售本授權產品(即系爭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時,遇第三人主張侵權情事者,概與乙方無涉」等語,此與詮腦公司所開發小袋鼠口袋型電腦,內建之另三種非該公司所有之電腦軟體,即美國Microsoft公司研發之「ROMDOS5.0」以及智能科技公司研發之「明珠中文」、亞昕資訊公司研發之「電腦秘書軟體」,詮腦公司亦係以分別給付權利金美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新台幣三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方式,取得各該軟體之使用授權並無不同,有卷附軟體授權使用合約、軟體委託開發合約及PIM系統軟體委託開發合約影本各一份(同一偵查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足憑。且詮腦公司事後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果依約給付微系公司計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之事實,亦有卷附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支票簽收回執簿影本等足參(外放證物袋內)。綜合前情觀之,倘詮腦公司果如公訴人所言,與微系公司簽訂前開授權書僅屬虛應故事云云,該公司何須於事後實際支付該數百萬元之委託開發費用與權利金予微系公司?且詮腦公司如有侵害他人著作物之意,又何須就其所開發之小袋鼠口袋型電腦內建軟體,分別付費向美國Microsoft等公司取得授權使用前揭軟體之必要?況以詮腦公司近幾年來在電腦業界建立之聲譽,且單就小袋鼠電腦中使用Microsoft公司研發之「ROMDOS5.0」軟體,所支付之權利金即達美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乙節觀之,衡情該公司自無必要甘冒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名,而自毀其商譽。貳、微系公司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雖有如前述與告訴人「新世紀英漢辭典」相同之錯誤,惟依偵查卷附辭典錯字比較表(同一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觀之,微系公司與告訴人分別出版之前開辭典及大陸書店出版之簡明英漢辭典、歐亞書局出版之最新英漢大辭典、群力出版社出版之群力英漢辭典,文馨出版社出版之當代英漢辭典以及旺文出版社出版之牛津當代大辭典等相較,就部分英文單字亦有程度不等之相同錯誤,如「Vladivostok」一字,係指「海參崴」,然前開辭典除歐亞與文聲出版者記載正確外,其餘各本辭典均載為「海參威」;又如「Amaryllis」一字,係指「孤挺花」,前開辭典除微系公司、大陸書局、歐亞書局、旺文出版社出版者記載正確外,其餘含告訴人出版之新世紀英漢辭典在內之辭典,則載為「宮人草」,由此可知各版本之內容,實際上或多或少均有相同之錯誤,則以市面上辭典數量之多,各本辭典之字數又動輒數十萬字之內容觀之,司法機關倘欲判別何者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衡情應須耗費相當之時間,搜集多方之證據始得克盡全功,如何能責令被告等或詮腦公司產品企劃部經理羅志清等人,在大略審視未逐一比對之下,僅憑產品介紹或廣告,即知有前開內容上相同之錯誤,或判明此乃侵害他人之著作物?、微系公司於與詮腦公司簽約後,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申請電腦程式著作之登記,業如前述,雖聲請登記並非著作權人取得權利之要件,但行為人如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何敢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參酌詮腦公司於市面上推出小袋鼠口袋型電腦時,在報章刊登之廣告,於第一點中即強調其內所使用者係二十一世紀專家級英漢/漢英辭典IC卡,以及告訴人自承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聲請搜索星詮公司後之次日,詮腦公司總經理俞金爐即電話聯絡,希與告訴人說明有關該公司與微系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事後又以信函聯繫,但為告訴人婉拒等情,此有工商時報、民生報廣告及詮腦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影本等可憑(外放證物袋內、同一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詮腦公司如屬明知系爭向微系公司取得授權之軟體,係剽竊告訴人等著作權之物,應無於報章上大肆刊登廣告,強調該產品特性之理。且無於星詮公司為警扣得前開產品型錄(簡介)後之隔日,即欲出面向告訴人說明其中緣由之可能。故姑不論微系公司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新世紀英漢辭典」著作權情事,縱認該公司系爭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軟體,確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綜合前情觀之,仍乏證據證明詮腦公司對於前開向微系公司付費取得軟體使用權之授權,係屬明知而抄襲之物。肆、詮腦公司原企劃部經理劉定坤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洽談字典電腦軟體化,惟斯時並未針對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特定辭典內容加以討論,且系爭「新世紀英漢辭典」係於同年十一月始著作完成,故劉某與遠東公司洽談之著作物與系爭辭典並無關連,復因遠東公司對於共同開發軟體事未作明確表示,劉定坤因認該開發案未成熟,而未向其上級報告等情,有前揭「新世紀英漢辭典」著作權執照及上載TO:遠東圖書公司ATTN陳秀鳳:「抱歉,由於忙碌,延至今天才將此計劃書Fax,我們希望瞭解貴公司對於這樣的計劃的看法,是否有進一步合作發展之可能性?如有又如何做法……希望您也將貴公司意見執回,我好和我們總經理商量……」之傳真信函影本各一紙(原審法院上更()字卷第四十七頁、同一偵查卷第十一頁)足稽。姑不論詮腦公司不知其職員劉定坤曾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就英漢電子辭典合作事有所接洽,縱認該公司知情,惟雙方於七十九年洽商時,尚無「新世紀英漢辭典」之問世,且告訴人亦自承斯時並非針對某特定辭典商談,更未論及前揭「新世紀英漢辭典」一書,自無從由詮腦公司職員劉定坤曾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洽商一事,推知詮腦公司事後再與微系公司簽訂授權書,係屬虛應故事之舉,及明知而抄襲。伍、被告曾玉英雖原為詮腦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參與微系公司簽約者,係俞金爐與楊志翔,已如前述,且尚乏證據證明詮腦公司係屬明知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業如前述,自亦不得遽謂原任負責人之被告曾玉英,係屬明知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陸、被告蘇崧棱任負責人之欣強公司於八十一年底設立後,雖曾於翌年二、三月間,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洽商有關「新世紀英漢辭典」著作物之電腦IC卡合作事宜,惟雙方洽談並無具體成果乙節,不惟為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所是認,並有偵查卷附被告蘇崧棱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電傳遠東公司負責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紙(同一偵查卷第十五頁)足憑,然僅憑此雙方曾就電腦IC卡合作事宜洽商未果、被告蘇崧棱原曾任職於詮腦公司及事後代理銷售詮腦產製小袋鼠口袋型電腦連同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之事實,非惟無從遽作公訴人所指之「欣強公司所為,顯係基於詮腦公司先前假與微系公司簽約之名之後,再次尋求合法製作IC卡之授權而來」云云推論之依據,且依前開所述,既乏證據證明詮腦公司係屬明知微系公司擁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軟體,乃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被告蘇崧棱及欣強公司於斯時即不可能假簽約之名,行尋求合法製作IC卡授權之實而與遠東公司接洽。況詮腦公司、蘇崧棱及欣強公司如屬明知,自可逕自產銷小袋鼠口袋型電腦連同之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何須與真正權利人遠東公司虛與委蛇一番,引起該公司注意後再行仿製?尤有進者,詮腦公司既知微系公司涉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一事,依已付費取得使用授權之常情而言,應向微系公司反應,由微系公司與告訴人負責解決,而非逕由與此事毫不相干之被告蘇崧棱及欣強公司,代詮腦公司逕向遠東公司接洽,要求授權之理?故被告蘇崧棱與欣強公司辯稱:係為欣強公司自身之利益向遠東公司接洽,與詮腦公司無關,且事後銷售前開產品時,亦不知涉及微系公司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事等語,應為不虛。不能以之臆測認為詮腦公司曾與遠東公司洽談有關電子英漢辭典合作發展計劃未成,乃係虛與微系公司簽約,及欣強公司亦與遠東公司洽談授權其公司產製之「新世紀電腦英漢辭典」予其公司製作IC卡,係屬不放心詮腦公司與微系公司先前簽訂假約而為。柒、中國時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雖刊載該報記者採訪詮腦公司總經理俞金爐陳稱:欣強公司係詮腦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云云。惟據證人俞金爐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詮腦公司與欣強公司間僅有產品銷售之合作關係,並無轉投資關係,記者採訪時間短暫,可能誤聽或誤記云云(原審更()字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證明該報刊之事為實在。而被告鄭耿訓任負責人之星詮公司,雖亦係詮腦公司所產製小袋鼠口袋型電腦連同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之銷售公司,且鄭耿訓個人原亦任職詮腦公司,星詮公司之地址又與欣強公司之現址相鄰,一為台北市○○段一三巷十號二樓,一為十二號二樓,惟詮腦、欣強與星詮公司俱為獨立之公司,三者間並無互為股東之關連性,而僅屬單純之合作產銷關係乙節,有卷附此三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六十六之一至七十一頁)可資佐證。換言之,在彼等產銷關係中,詮腦公司負責產製,欣強公司為總代理,星詮公司則屬經銷商之性質,業據被告等陳明,可見其等間係有產銷之合作關係,業務關係密切。惟商場上因所營事業產銷之關聯性,商業主體間業務關係密切,乃常有之事,與是否涉及不法則為另一回事,不能僅憑該三公司業務關係密切,即認其有共同與微系公司彭坤進有圖謀不法之情事。況依該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僅蘇崧棱為欣強公司董事長及星詮公司股東,其餘股東均不相同,殊難謂該三家公司間有互為股東之關連性;且依前所述,既乏證據證明實際產製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之詮腦公司有與微系公司彭坤進共犯或者知情並故為侵害著作權,則僅負責代理或銷售之欣強、星詮公司及其負責人蘇崧棱、鄭耿訓,自亦無由遽認彼等有何知情而故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是被告鄭耿訓與蘇崧棱辯稱:銷售前開產品時,不知微系公司有涉及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事等語,自非虛構。捌、告訴人又謂縱不論詮腦公司是否知情重製,然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警搜索星詮公司扣押部分產品型錄時,既已知悉微系公司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卻仍於同年九月二日繼續銷售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欣強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販賣前開仿冒品,應認至少有販賣仿品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各一紙為據。惟如前所述,微系公司與告訴人間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情事,本非第三人可輕易判別,況於雙方各執一詞,欲分別其中之真偽,實為難事;且詮腦公司與微系公司簽訂之前開授權書,又已約明如微系公司有涉及侵害他人權益情事時,概由微系公司負責,與詮腦公司無涉。而此一約定,本為出資取得權利人授權時合乎交易常情之約款,此由詮腦公司付費向前述美國Microsoft等公司取得授權使用各該軟體時,簽訂之契約書均有類此之約定可知;則詮腦、欣強公司於經警搜索星詮公司後,縱有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惟微系公司之產品是否必屬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既仍在涉訟當中,本非第三人所得輕易判定,該產品又未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准販賣,自亦不得憑此遽謂被告有出售仿冒品之未必故意。玖、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與其總編輯吳仲卿因擅自取用「新世紀英漢辭典」之部分內容,重製為「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彭坤進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微系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查該判決亦僅認定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與其總編輯吳仲卿二人為共犯而已,並未及於本件被告等人。況依證人羅志清所證:微系公司製成「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在先,彼等與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尚不認識,因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內容不錯,始與彭坤進談及合作產製「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等情。是「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之內容乃是根據「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之第一手原始資料而來,並非根據「新世紀英漢辭典」來編篡,則縱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亦屬製作第一手資料之微系公司之問題,詮腦公司改編成「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既屬在後,且亦是後來才認識彭坤進,要難認被告等與彭坤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辯解,堪信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犯罪行為,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中國時報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雖報導詮腦公司總經理俞金爐曾稱:目前該公司國內經銷網,是由轉投資之欣強科技(公司)接手,服務網則由意祥科技(公司)接手,這兩家公司均是由詮腦公司與其員工共同出資設立云云(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中國時報影本)。但俞金爐在審理中始終否認其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及其反面,原審更()字卷第二十四頁)。且卷附欣強公司執照記載其資本為五百萬元;其董事及股東名單記載,係由董事長即被告蘇崧棱及股東余邱鳳妹、邱垂棋、張唯華、余佳靜共同出資(第一審卷第一一二之一、一一五、一一六頁),並無詮腦公司出資之記載,顯見中國時報上開報導俞金爐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尤其俞金爐在記者會上縱有上開之說明,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又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傳訊中國時報採訪記者之必要;欣強公司資金之來源,業已登記明確,有如上述,則亦無再傳訊其股東查明之必要。既均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尚難遽謂於法有違。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如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其採證違法。詮腦、欣強、星詮三公司之設立時間及其所在地,均不相同,除被告蘇崧棱為欣強公司董事長並為星詮公司之股東外,其餘該三公司之股東亦不相同,有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更()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被告鄭耿訓雖原為星詮公司之董事長,於本案發生後,產品無法順利上市,股東陳兆陽、李春民相繼退出,不得已將該公司轉讓他人(即詹逸信等),而辭去董事長之職,到欣強公司擔任經理,亦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為憑(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九、一二頁,原審法院更()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可見鄭耿訓並非同時為星詮公司之董事長又為欣強公司之經理。又被告蘇崧棱原為歆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歆翔公司)業務經理,該公司原設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因歆翔公司總經理吳立駿於八十年七月間離職,赴英國創業,該公司投資者乃委託蘇崧棱清理庫存結束營業,為節省費用開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房東解除租約,並借用詮腦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處所二樓三張辦公桌,作為連絡處之用,此時蘇崧棱一方面處理歆翔公司結束之事務,另一方面籌備創業設立欣強公司(當時欣強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三一六號六樓),故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遠東公司洽商時,乃使用歆翔公司之名片及信紙,並借用詮腦公司之傳真機,有欣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告訴人提出其名片、函件為證(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五二、一五五頁),並非欣強公司辦公室設於台北市○○路三巷十九號。原審採信上開證據,認定詮腦、欣強、星詮三家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微系公司將「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授權詮腦公司使用時,微系公司代表人彭坤進保證該辭典其有著作權,不獨在授權書第六條第二款定明:「甲方(指微系公司)保證本開發之掌上型英漢辭典並無侵犯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甲方同時聲明如乙方(指詮腦公司)於銷售本授權產品時遇第三人主張侵權情事者,概與乙方無涉」(同一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並提出該辭典著作權登記之內政部函及著作權登記謄本為證(同卷第一九、一一頁)。於本件案發後,彭坤進復提出大陸中國卓越出版社授權使用「中國卓越英漢辭典」資料之授權書及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第一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證明其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資料,係經授權使用「中國卓越英漢辭典」內之資料。告訴人之代理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復陳稱:「中國卓越英漢辭典」內容,與遠東公司之「新世紀英漢辭典」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相同(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既採用「中國卓越英漢辭典」之資料,其內容當亦有部分與「新世紀英漢辭典」相同。且「中國卓越英漢辭典」係於七十七年間出版(第一審卷二十六頁),遠東公司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係於八十年一月間方出版(同卷第十一頁著作權執照),被告等均稱不知微系公司前開英漢辭典有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難謂無據,著作權法本條項又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如何能科被告等之刑責?末按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甚明。告訴人等雖稱:被告曾玉英縱於警方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搜索星詮公司並扣押部分產品前,不知微系公司授權其使用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係侵害其著作權,於警方搜索扣押後,曾玉英經營詮腦公司仍於同年九月二日繼續銷售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被告蘇崧棱經營之欣強公司,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電腦展覽時,續賣前開仿冒產品,該被告等此時應有販賣仿冒品之未必故意云云。惟姑不論被告等仍以在第一審審理中,彭坤進提出大陸中國卓越出版社之授權書、協議書及「中國卓越英漢辭典」,證明其未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伊等尚不知有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情事。縱如告訴人等所稱被告等於警方實施搜索扣押後,有販賣仿冒品之未必故意,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與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共同未經黃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剽竊黃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內容,製成『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口袋型電腦專用卡』後四處銷售,侵害黃帝公司之著作權,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二段一三巷十號二樓星詮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口袋型電腦型錄二十本」云云。並未起訴被告等於查獲後仍繼續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查獲前之銷售行為,被告等既不知有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情事,並無犯罪之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則查獲後之販賣行為,與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不予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明霈

法官 丁錦清

法官 林茂雄

法官 王居財

法官 張祺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8/03/10/54542008/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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