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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參加世貿組織之著作權過渡規定(三)
2014/10/15 17:11:17瀏覽134|回應0|推薦0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一、立法之說明

㈠本條係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所新增,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並無本條規定。又本條係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TRIPS)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而非自公布日起施行(本法第一一七條)。

㈡對於回溯保護前即已完成且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我國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因係完成另一獨立創作,應承認其較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利用行為具有更高之「既有權益」,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容許於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後,對此等衍生著作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得繼續利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其八十四年十月間就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書面意見中指出:「....如果製作衍生著作之人係在回溯保護之前即已利用該著作者,....如果要求此一衍生著作不能再被利用,應被銷燬,是不應該的,因此對被回溯保護著作權人之保護,必須是在對衍生著作權利人是公平之程度內始被尊重。因此,解決方法之一,是可以課予支付被回溯保護著作權人適當報酬之義務」之意見,亦表明同旨,爰對此種利用情形設特別之過渡條文。

㈢按就原著作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前有二種利用型態:一為由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利用其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著作,一為由第三人利用此衍生著作,二種情形均涉及對受回溯保護原著作之利用,必須規範此二種型態利用人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與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受回溯保護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關係。本條乃依前述意旨,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對此二種型態利用人先賦予二年過渡期間,免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得繼續利用衍生著作,二年期間屆滿後,如仍欲繼續利用衍生著作者,則必須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繼續利用,如未支付使用報酬者,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著作權侵害民、刑事責任問題。另方面衍生著作亦為著作,依新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雖受回溯保護之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弱化為報酬請求權,惟衍生著作在法律上之保護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條乃於第三項闡明斯旨(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㈠本條限於就第一○六條之一之回溯保護之著作改作所完成之衍生著作,方始適用。如非第一○六條之一之回溯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欲加以改作,須得改作之授權,無本條之適用。又本條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本法所稱「衍生著作」,係指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單純重製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一○六條之二之規定。

㈡本條第二項所稱「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係指一般國際慣例或商業慣例之正常報酬額,而非由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自由喊價。例如,一般正常之翻譯版稅為第一本至第五千本為訂價之百分之六,第五千零一至第一萬本為百分之七,一萬本以上者為百分之八(註二),如逾此標準過多,則非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㈢依本條規定,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利用人之間之關係如下(註三):

1. 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間:例如甲為某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著作受回溯保護,乙就甲之原著作於受回溯保護之前已完成翻譯,成為另一衍生著作,該衍生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則乙於甲之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二年內,得繼續行使其翻譯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該翻譯著作重製物),不須對甲支付使用報酬。二年期間屆滿後,如乙欲繼續行使其翻譯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者(例如繼續重製該翻譯著作重製物),則須對甲支付使用報酬,如未支付者,甲固得對之請求,但不發生乙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之民、刑事責任問題。

2. 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衍生著作之利用人間:承前1. 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翻譯衍生著作嗣後授權丙公開演出之。則丙於甲之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二年內得繼續公開演出該翻譯衍生著作,不須對甲支付使用報酬,二年期間屆滿後,如丙欲繼續公開演出該翻譯衍生著作者,則須對甲支付使用報酬,如未支付者,甲固得對之請求,但不發生丙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之民、刑事責任問題。

3. 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衍生著作之利用人間:承前1.2.例示,不論甲之原著作受回溯保護之前後,丙除有符合新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均必須獲得翻譯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始得公開演出該翻譯衍生著作,如未獲得乙之同意,侵害乙之翻譯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者,則發生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編: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

註二:宮田昇:翻譯出版實務(1989年版),九十八頁。

註三: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前揭書,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46~34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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