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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十條 權利推定之過渡規定
2014/10/16 11:05:56瀏覽122|回應0|推薦0

第一百十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無本條規定,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條文,惟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本條文字略有修正。

㈡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條係規定著作人等之推定,第十四條係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均為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所增訂,為維持此等事項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之註冊程序之持續性及穩定性,應採不溯既往原則,爰予明定,以資適用(註一)。

㈢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條著作人等之推定、第十四條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均移至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故本條乃配合修正,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字樣改為「第十三條」,且將舊法「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改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二、本條之內容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上開規定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規定,上開規定具有優先於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效力(註二)。惟上開規定為本法新訂,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以前舊法時期(註三),一般人對第十三條推定效力之信賴尚不如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為使一般人之信賴不致一夕動搖,故本條規定凡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已完成著作權註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推定之規定。惟此一規定,並不代表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之舊法時期著作權之註冊具有絕對之效力,僅如有註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已。如事實有足夠証據認為註冊為虛偽,法院仍得主動推翻內政部著作權註冊登記(註四)。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詳本書第一冊第十三條之解釋。

註三: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之日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故本條所稱「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係指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

註四:同註二。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53~35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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