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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一十三條 製版權之過渡規定
2014/10/16 11:38:16瀏覽135|回應0|推薦0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規定本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之製版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製版權未消滅者,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製版權,而其權利期間跨越本次修正施行之日期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有關製版權之規定(註一)。」

㈡民國八十七年本條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乃在簡化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之條文,對於新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舊法辦理登記取得之製版權之過渡,加以規範(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㈠本法第一○六條至第一○六條之三均係有關著作權之新舊法過渡條款,製版權不包含在內。本條乃規定製版權之過渡條款。

㈡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三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之製版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製版權未消滅者,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三條及本條限於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文字製版權及美術製版權,方有新法之適用,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電影製版權,無本條之適用。

㈢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及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七年本法之製版權,均採註冊主義(登記主義),製版物未經註冊(登記),無製版權,故舊法未註冊(或登記)之製版物,因未「取得製版權」,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惟得否重新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解釋上宜採肯定。但期間仍自製版完成時起算,而製版權之享有,則自登記時發生。例如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就史記整理排印,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辦理註冊,則該製版人享有十年之製版權,依本條規定,迄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版權屆滿。惟如甲於舊法時期未辦理製版權註冊,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方辦理製版權登記,則甲之製版權,不適用本條規定,逕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方始享有,其保護期間同樣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八十八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7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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