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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十一條 聘僱著作之過渡規定
2014/10/16 11:23:01瀏覽380|回應0|推薦0

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按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及機關團體著作依舊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係逕規定著作權之歸屬,而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則先認定該等著作之著作人後,再依第十三條賦與著作權。故對此等著作如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使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溯及適用,則可能使著作人認定及著作權歸屬產生變動,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法乃排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註一)。」

㈡民國八十七年新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將僱傭關係完成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加以修正,該規定依前述相同之理由,亦應不適用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以免變動既有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本條乃有第二款之規定(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㈠本條第一款

1.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修正,此二規定並無變更。然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內容及立法原則完全相反。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時期有關聘僱著作,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出資人,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原則上歸實際上之創作人。設若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時期所確定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完全被推翻,勢必影響人民對法律之信賴。故本條第一款乃規定「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例如A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聘職員甲完成某一電腦程式,雙方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歸A公司,如該電腦程式自始以A公司之名義公開發表,則在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時期,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一條規定,以A公司為著作人。此一著作人之確定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於本法實施後(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後),仍不變更。

2. 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條本文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設若出資人出資委聘時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舊法時期,而著作完成時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間(註三),此時著作權之歸屬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規定抑或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本書認為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四條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均於「著作完成時」方享有著作權。在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時期既著作尚未完成,無從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即不符本條第一款應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舊法之規定。蓋依本條規定,適用民國七十四年舊法規定須以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為要件。故此一問題以依「完成時」為判斷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之規定抑或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之規定之標準,而不以「出資委聘時」為判斷標準。

3. 有關第一一○條及本條之實務適用,最著名者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九○號判決:「依現行著作權法(註:即八十一年舊法)第一百十條明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則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首應究明該錄影帶係其出資完成之著作,始具備合法之訴追要件,合先敘明。經查:㈠著作權法第十條(註:即八十一年舊法)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定,準用之。同法(註:即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四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查系爭著作『大紅燈籠高高掛』正版錄影帶,其片頭部分標示『發行公司: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此為台灣年代公司);負責人:邱志宏;出品人:邱復生;並明載─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權,本節目錄影帶已登記著作權,僅供授權之合約出租店』。片尾部分標示『導演─張藝謀、攝影─趙非、演員─鞏利、何賽飛、音樂─閭惠昌、合唱─中央民族樂團合唱隊、製片─張宇舫、製作協力─年代有限公司(日本)、高秀蘭C1991 century communications ltd.(按中譯文為賴比瑞亞年代公司)』,綜觀片頭及片尾係通常表示著作人之方法,皆無有關年代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僅有發行公司台灣之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品人邱復生,然台灣之年代公司與邱復生及香港年代公司係截然不同之人格,因之香港年代公司是否為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即非無疑問。㈡告訴代理人固提出告訴人公司與大陸中國電影合作製片公司所簽之合同及補充合同各一紙,以表明香港年代公司出資之事實及雙方有關著作權之約定,惟查該合同之簽約人為『年代影視傳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告訴人『香港年代公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合同影本附卷可考,從形式上觀察,雖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邱復生,惟公司名稱既非相同,即分屬不同之法人人格,究不能比附援引,且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公司確有依合同第四條之約定匯款至中國電影合作製片公司,以証明其出資完成著作之事實,是以該合同尚無從據以認定香港年代公司為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㈢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又提出其公司董事長梁宗柱署名之版權資料一紙,以證明其為著作權人,惟觀之該資料明載:茲聲明本公司為上述影片的製作人,且由該影片著作權所有人授權提供相關資料給香港海關,並為往後法院訴訟證明該相關資料文件(中譯文),準此,告訴人既自承係受『影片著作權人之授權』,則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自係另有其人,因之,告訴人提出之版權資料非但不足以證明其係該錄影帶之著作權人,適足以反證被告所稱告訴人公司非該影片之著作權人非無憑據。㈣台灣年代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大紅燈籠高高掛』影片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視聽著作登記,其登記事項為『著作人: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著作完成,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發生日期: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卷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考,依上開記載顯示,台灣年代公司於系爭著作完成時即已原始取得著作權,香港年代公司實非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公訴人認告訴人為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香港影業協會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所出具,載明『大紅燈籠高高掛』影片係香港年代公司所出資製作,出品人為邱復生資為依據,然香港影業協會,僅係香港電影製片業者所組織之民間社團,非屬政府機關,其出具之證明書既乏其他佐証,尚難僅憑該紙證明書即推定告訴人確為該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綜合上述說明,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香港年代公司為『大紅燈籠高高掛』之著作權人,其以著作權人之地位委任台灣年代公司提起本件之告訴,難謂合法,顯然欠缺追訴要件(註四)。」本判決內容頗詳盡,值得參考。

4. 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之舊法,非法人團體、機關、學校亦得為著作人辦理著作權登記註冊。本法修正施行後,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以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之情形,現行法是否承認?內政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採肯定說(註五),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內政部並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六二六二號函詢問法務部意見,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務部以法(82)律字第○四○六一號函亦採肯定見解(註六)。

㈡本條第二款

1.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三項)。」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三項)。」現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亦有相當之出入,為使在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施行前因聘僱關係既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起見,本條第二款乃規定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例如:甲受僱於A公司,A公司與甲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甲所有;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歸A公司所有。至於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十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A公司所有,此係依本條第一款適用之結果,自不待言。

2. 茲有疑義者,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如出資人與受聘人間未有著作財產權之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規定,為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所未規定,依本條第二款規定,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則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間因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受聘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出資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法修正生效後,是否得利用該著作?本書採肯定說,蓋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係聘僱著作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時期亦應作如此之解釋,方屬合理,否則出資人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其出資之目的即無從達成也(註七)。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一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八十七頁。

註三: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之新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一月二十三日正式生效。

註四:本判決全文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㈠上冊,第七三二頁以下。

註五: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六二六二號函全文如下:

主旨:關於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者(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稱著作權),得否依修正施行後著作權法規定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疑義,請惠示卓見憑處。

說明:

一、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明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上述條文並經貴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法(75)律七一○九號函同意本部採非法人團體得為著作權主體之適用見解在案,至有關非法人團體範圍之界定,並經貴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律(76)一一一○八號函復以相關法規對之均未予界定,準此,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如申請人以機關、學校或團體等,不具法人資格之組織體(以下簡稱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向本部申請著作權註冊者,本部悉依申請人陳報之名義,受理其註冊。惟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為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依同條文第三款規定則為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則為法人得為著作人之規定,並無類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是以關於團體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得否依修正施行後本法之規定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茲將見解分述如後:

㈠關於著作人部分:

1. 肯定說:

理由: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團體如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者,即為著作權之主體,且本部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九三七六號函示,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之適用應包括團體為著作人且為著作權人之情形;因此,團體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完成之著作,即得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即有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

2. 否定說:

理由:修正施行後本法無類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團體得為著作權主體之規定,則依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之定義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規定觀之,著作人應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至修正施行後第一百十一條則為權利歸屬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並非關於著作人之規定,且以團體為著作人,則其著作人格權如何行使?著作權期間如何計算?修正施行後本法均未明定。再者,關於名詞之定義解釋,不宜依著作完成之時間而異,其適用範圍,為維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團體應不得為著作人。

㈡關於著作財產權人部分:

1. 肯定說:

理由: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團體如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者,即有上述過渡條款之適用,自得為著作財產權之主體,而為修正施行後本法所指著作財產權人(請參照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

2. 否定說:

理由:修正後本法無類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團體得為其著作權主體之規定,故著作財產權之主體,仍應以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至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則為權利歸屬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並非針對團體得為著作財產權人而為規定。再者,關於名詞之定義解釋,不應依著作完成之時間而異其適用範圍,為維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團體應不得為著作財產權人。上列見解以何者為宜,請惠示卓見。(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六二六二號函)。

註六:法務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法(82)律字第○四○六一號函全文

如下:

主旨:關於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得否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六二六

二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左:

㈠關於著作人部分:

按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使已依修正施行前本法(以下簡稱舊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排除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著作人規定之適用,而仍適用舊法之規定,避免著作人認定及著作權歸屬產生變動,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參見該條之修正說明)。故機關、學生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完成之著作,如係依舊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權者,則參考前述意旨,自得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仍適用舊法規定,繼續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至於其著作人格權應如何行使及著作權期間應如何計算等,乃屬另一問題,似不宜作為上述團體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得為著作人之論據。

㈡關於著作財產權人部分:

參考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團體如已依舊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似仍得繼續享有著作財產權。

註七:參見本書第一冊第一九四至第一九五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55~36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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