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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一十五條 協定之補充規定
2014/10/16 11:54:41瀏覽206|回應0|推薦0

第一百十五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規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並無變更。

㈡按由官方機構基於國家主權地位與外國締訂著作權條約或協定,為本法第四條所稱之條約或協定,固無疑義。惟格於客觀條件,由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基於非國家主權地位而締訂之非官方協議,亦所在多有,事實上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例如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二非官方機構締訂之「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其適例,本條參考民國七十二年修正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及民國七十五年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㈠本條純係為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草簽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而訂定,該協定簡稱「台美著作權協定」,該協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註二),並於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生效(註三)。除台美著作權協定外,尚未發現另有適用本條之協議。

㈡台美著作權協定,依本條規定,雖係本法第四條之協定,但依本法第四條條但書規定,須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方有等同於法律之效力,而成為本法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又台美著作權協定,並非憲法第六十三條之條約,其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僅視為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案(註四)。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民國七十五年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民國七十二年修正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處罰,以該商標所屬之國家,依其法律或與中華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對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予以相同之保護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商標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註二: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二十四期,第七十四頁。

註三: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三一八○號函。

註四:同註二,七十五頁。台美著作權協定立法院議決通過時,曾有下述附帶決議:今後行政院與外國政府或經外國政府授權之民間團體簽訂之協定內容,有涉及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者,應於簽定前(包括草約)與立法院協商,取得共識或完成修法後始得定約。行政機關及其代表對外國政府及其授權之代理團體或個人,非依憲法及法律程序,不得在其與上述交涉對象之協定中,對立法及司法部門職權之行使,作成事先之承諾。(以下省略)。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78~38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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