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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一十二條 翻譯權之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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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訂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條文。

㈡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在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時期,本國人著作有翻譯權,外國人著作無翻譯權,翻譯外國人著作,原則上無須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但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其待遇與本國人完全相同。且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故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外國人著作享有翻譯權,翻譯受保護外國人著作,應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否則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㈢按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既對外國人著作改採創作主義並保護翻譯權,則前述情形之翻譯著作,即由合法轉為非法,為兼顧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及翻譯著作之著作權人權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增訂本條:「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第一項)。」「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此類翻譯著作不得再重製。第二項規定此等翻譯之重製物,於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以符前述兼顧權益之旨(註一)。

㈣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在立法院審查會時,對本條第二項之銷售期間究係二年、四年或五年,曾有爭議,惟最後仍維持二年期間,僅於第一項增加「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字樣(註二)。

㈤本條規定一般俗稱「六一二大限條款」,由於「六一二大限條款」係以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為基準,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二條於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亦應作文字修正,乃修正如本條規定。

 

二、本條之內容

㈠本條僅係一過渡條款規定,故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施行(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後,翻譯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逕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無本條之適用。本條所適用者,惟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者,始有適用。依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七四二六號函,本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為:

1. 美國人的著作。

2. 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的英國人、香港法人及住在台灣地區的西班牙及韓國僑民的著作。

3. 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的任何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的著作。

㈡依上述函示,除上述三種著作外,其他任何外國人書籍的翻譯書仍可以重製、銷售。即使下列美國人或英國人書籍的翻譯書亦可以銷售:

A 美國部分:

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註冊,其著作權期間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已屆滿的美國人書籍。

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發行未註冊的美國人書籍。

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未註冊,到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行已滿二十年的美國人書籍。

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美國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著作完成的書籍。

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美國人出資聘請他人著作完成的書籍。

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讓與或繼承著作權的美國人書籍。

著作權人死亡無人繼承著作權或法人解散其著作權歸地方自治團體的美國人書籍。

經著作權人授權翻譯的。

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翻譯,該翻譯行為合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合理利用的規定。

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翻譯現行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的美國人翻譯物、編輯物或語文著作。

B 英國部分:

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註冊,其著作權期間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已屆滿的英國人書籍。

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未註冊的英國人書籍。

經著作權人授權翻譯的。

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翻譯,該翻譯行為合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合理利用的規定。

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翻譯現行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的英國人翻譯物或編輯物或語文著作。

㈢違反本條規定,如何適用罰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無明文規定,在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陳癸淼曾經提出質疑。當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先生說:「本條文是處罰有侵害性質的重製著作,但重製時如無構成侵害,只有銷售就不處罰。不過光從銷售上無法視察其是否有侵害性,所以,八十七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就要停止銷售,以懲罰其侵害性,而違反八十七條者,就該依九十三條加以處罰,因此九十三條第三款與八十七條因襲相關(註三)。」惟此項回答曖昧不明。事實上,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時期如違反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二條翻譯權過渡條款規定,以何規定處罰?可能有兩派意見:甲說:不處罰。因民國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對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無處罰明文。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此「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違反翻譯權過渡條款不處罰。

乙說: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為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加以處罰。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若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依此解釋的精神,在舊法時期翻譯之翻譯物,在新法時期本來不能販賣,新法規定得販賣兩年為例外規定,逾此規定,當然屬於販賣盜版品,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否則新法第一一二條翻譯權過渡條款規定,即失去意義。

以上二說,均有理由。民國八十一年,著者曾去函請內政部解釋,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規定,現行法並無處罰規定」,亦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繼續銷售舊法時期之翻譯書,雖然違法,但並無刑事責任。

㈣民國八十二年台北出版公會函請內政部及行政院新聞局轉法務部及司法院針對此問題予以解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司法院以(83)秘台廳刑二字第○○二七一號函行政院新聞局謂:「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翻譯之重製物,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銷售,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可認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情形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註四)上述司法院見解,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九七一八號函解釋:「根據上述司法院的見解,須有違反著作權法不得銷售的規定,才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處罰的要件,圖書館目前所陳列的翻譯書籍,由於係購於今年六月十二日以前,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應不能視為侵害物,應可繼續陳列供閱覽出借;因此全國圖書館於今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購買的任何外文翻譯書籍,均不必撤架;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之後,圖書館如再購進上述書籍,就要小心,由於該等書籍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如再加以陳列借閱,即有可能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的規定而有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㈤上述司法院及內政部見解,均頗有瑕疵。蓋:

1. 司法院認為違反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規定,係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銷售重製物如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應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而非「意圖營利而交付」(註五),司法院之見解明顯與第八十七條之立法原意不符。

2. 司法院認為違反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足見司法院見解認為舊法時期合法翻譯之物在新法時期,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否則即無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問題。然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散布」是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包含向公眾出租、出借、出售或贈送行為,故依司法院上開函示見解,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圖書館出借舊法時期買來未授權的翻譯書,小說出租店出租舊法時期買來的翻譯書,均將違法。甚至將來出版社為促銷合法圖書,買一送一而大量贈送翻譯存書,亦視為侵害著作權。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九七一八號函與司法院上開函示在邏輯推理上有所矛盾。

㈥有關上述罰則爭議,在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施行前,應認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施行後猶重製翻譯物者,應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加以處罰。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時期以前重製之翻譯物,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後仍販售,依罪刑法定主義,並不處罰,惟有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問題。另如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時期仍重製舊法之翻譯物,此重製物為侵害物,銷售此重製物而有直接故意者,只要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施行後,均加以處罰,其處罰依據為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關。

㈦為杜本條罰則爭議,本條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第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即已解決此一問題(註七)。

 

註一:參見拙文:「六一二翻譯書大限的法律問題」,原載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出版界雜誌,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㈢,一八九至一九九頁;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上冊),二五八至二六一頁及三○七至三○九頁;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二○五至二○七頁。

註三:立法院秘書處編印,前揭書,二五九頁。

註四: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㈠,六三五至六三六頁。

註五:詳本書第八十七條之解釋。

註六: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印發,院總五五三號,政府提案五四九○號。

註七:另見第九十五條之解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66~37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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