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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第六十九條 音樂之強制授權
2014/10/06 10:40:49瀏覽921|回應0|推薦0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立法之說明

()音樂具有極強的流通性與極高的使用頻率,故音樂之利用權,往往不宜獨占。外國著作權法立法例上,音樂著作之利用採法定授權制之國家,合法之音樂著作被錄於錄音著作而發行者,其他錄音著作之製作人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許諾,僅支付一定之使用報酬,即得就該音樂著作加以錄音,因而防止特定的錄音著作之製作人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在未採法定授權制之國家,實際上音樂著作之錄音權,通常由錄音權之仲介機關集中管理,如支付所定之使用報酬,於所有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均為平等使用之授權。我國著作權法對音樂著作之利用並未採法定授權制度,音樂著作權團體對所有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又未為平等使用之授權,某一著作人之音樂著作往往專屬於某一錄音著作之製作人,以致造成特定的錄音著作之製作人長期獨占特定音樂著作之錄音權,此種現象對音樂流通與發展,有所妨礙。為改善此種對音樂著作之錄音權長期獨占之現象,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即訂有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制度(第二十條),然因故未擬定相關申請及許可辦法,該制度尚未有效實施。

()台美著作權協定第十二條規定:「對於包括歌詞與樂曲之音樂著作,除非著作人或者著作權人已授權將該著作製作錄音著作,本協定各方之領域得不受本協定第七條之規範,未經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同意,實施非自願之授權,准予製作包括音樂著作及其附帶文字之錄音著作。此非自願之授權,不得容許複製他人之錄音著作,且僅適用於法令已有非自願授權規定之締約該方領域內;亦不得損害該等著作人收取合理報酬之權利;除非另有協議。該合理報酬由主管機關定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該規定明顯有下列瑕疵(註一)

1.依伯恩公約第十三條及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二條規定,得為強制授權之標的,均包含樂曲及歌詞。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為強制授權之標的,限於「音樂著作」,係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而不包含歌詞在內,歌詞係文字著述(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故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歌詞不得為強制授權之對象,使強制授權制度大失作用。

2.依該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自行或供人錄製電影或錄影帶,亦得申請強制授權,此與伯恩公約及日本著作權法不同,亦與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二條規定牴觸。依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二條規定,必須限於先前製作錄音著作(不包含電影及錄影帶),利用人方得申請強制授權。

3.依伯恩公約及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強制授權所許可者,限於錄音著作之錄音權,而不包含其他利用行為。該條強制授權所許可者,尚包含利用音樂另外作成電影或錄影帶,此亦違反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二條規定。

()由於民國七十四年舊法規定有瑕疵,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乃參考一九六五年德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一九七○年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及一九八七年南韓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等之立法例,就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二十條加以修正(註二),而規定第六十九條:「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須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即: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且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由於該規定過於嚴格,以致於自實施以來從未有人申請強制授權。有鑑於伯恩公約第十三條並未有上述嚴格條件之限制,而係規定該強制授權之要件得由各國自行決定。民國八十七年修法乃簡化要件,並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五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折衷將發行期間修正為「發行滿六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佈。故民國八十七年新法乃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併合規定,加以修正,如本條現行法條文(註三)

二、本條之內容

()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重製其音樂之權利,依該重製之權利,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包括錄音,故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除該音樂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或其利用行為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訂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註四)。如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須依本條規定為強制授權方可。本條強制授權之對象為音樂著作,而非錄音或錄影著作。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不問為外國人或中國人,其所創作亦不問為外國音樂或中國音樂,如已自行或供人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即與本條相當。惟此音樂著作係指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而言,故不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例如與我國無互惠關係且非本法第四條或台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保護範圍之外國人之音樂著作,縱使使用人願意付費,亦無法依本條規定申請音樂之強制授權(註五)。本條之「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二款)。故依本條規定,不僅歌曲得為強制授權,歌詞亦得為強制授權,與舊法不同。本條以「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為要件,不包含製作電影及錄影帶在內,與舊法不同(註六)。本條之「公開發行」,不限於在國內發行,在國外發行亦包含在內(註七),與日本著作權法亦有不同。本條之「發行」,係指權利人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依本條須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方得申請強制授權。此六個月期間係乃保護原錄製者,蓋原錄製者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投資不少財力,宜有相當之獨占期間,此期間日本著作權法為三年,本法為六個月。

()本條以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為要件,如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創作錄音著作,而該新創作之錄音著作非供銷售用,即無本條之適用(註八)

()依本條規定,利用音樂之人,須符合「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及「給付使用報酬」雙重條件後,方得使用音樂。單純僅符合條件之一而使用音樂,仍屬侵害著作權。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佈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即此意旨。

()本條最後稱「另行錄製」,乃另行錄製錄音著作之意,而不得另行錄製視聽著作。此由本條「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之文字,即可証明。而本條之「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三項第八款)。故如將歌曲儲存於IC卡,而此IC卡僅儲存詞曲而未儲存影像者,縱該IC卡可儲存數千首甚至一萬首,該IC卡亦具有錄音著作性質,得依本條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惟如該IC卡本身除儲存詞曲之聲音外,尚儲存影像,則該IC卡具有視聽著作之性質,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惟如其中一顆IC儲存詞曲聲音而影像由其他IC或機器中儲存,而於螢幕上結合,則此單純儲存詞曲聲音之IC,仍具有錄音著作之性質,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錄音著作之強制授權。目前坊間IC卡除儲存詞曲之聲音外,尚同時儲存字幕影像,此同一IC中同時儲存詞曲聲音及歌詞之字幕,應不符錄音著作之要件,而不得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欲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須單純儲存詞曲之聲音,而不附含歌詞字幕,方屬錄音著作,而得申請錄音著作之強制授權。

()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關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一號令發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共二十二條,該辦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惟為配合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之新法,內政部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另發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註九),其全文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零售價格。

九、預定發行數量。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其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者,亦同。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符合該規定之相關事實。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下列文件:

一、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國公文書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認證。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其住、居所不明者,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

二、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發還申請案:

一、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

三、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十條 主管機關不予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之費率,以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零售價格百分之五計算之。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零售價格x5%x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

使用報酬=────────────────────────────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錄音著作之實際零售價格高於申請人申報之預定零售價格者,申請人應將使用報酬之差額,補足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存使用報酬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強制授權之許可者,不得轉讓其許可或禁止他人另行錄製。

第十六條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欲增加其被許可發行之數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

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變更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四、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五、銷售之區域。

六、足以辨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撤銷許可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註一:參見拙著: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研究,第二十四頁。

註二: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

註三: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五頁。

註四:參見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五九八九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四四三八號函。

註五:參見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四○二四號函。

註六: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五四二一號函謂:「如非屬上述將音樂著作錄製創作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情形,而僅係將現有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予以收錄或銷售者,係屬重製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行為,雖其重製時亦同時重製該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內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惟此與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所訂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情形有別,自無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又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五九八九號函謂:「經查貴公司係欲於視聽著作『春花夢露』影片中利用該音樂著作,並非用於錄製創作音樂著作,與前揭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強制授權規定不符。」

註七: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四○二四號函謂:「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其發行區域並不限於中華民國區域內。」

註八:參見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四○二四號函謂:「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欲申請強制授權者,必須是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創作錄音著作,而該新創作之錄音著作則係供銷售之用。因之,若所欲錄製者非銷售用之錄音著作,則其無本條文之適用。」

註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該辦法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36~24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5月初版、19994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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