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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作後另行拍賣改作物,有無侵害原著作人之散布權?
2021/04/13 16:16:32瀏覽970|回應0|推薦3

壹、智慧局之問題

乙於國內取得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公仔)之合法重製物,對其進行具有原創性之加工行為(如改裝、改色)後,拿到網路上拍賣,此時乙侵害甲之「改作權」尚無疑義,惟乙是否同時侵害甲之「散布權」(甲之散布權是否耗盡)?謹擬具以下兩說:

 

耗盡說(不侵害散布權):

 

乙係於國內取得該公仔之合法重製物,故該重製物之散布權已耗盡,一旦耗盡即具有對世效力,不因乙是否另於其上進行原創性加工而有所差異。

 

不耗盡說(侵害散布權):

 

乙於合法重製物上進行具原創性之加工(即改作),其成品已成為一個新的「衍生著作」,依「衍生著作」利用之基本原則,其後續之散布仍須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1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2項)。」上述有關衍生著作之規定,係民國81年仿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而來。

二、查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第二次著作(又譯成「衍生著作」):即將著作翻譯、編曲、變形、戲劇化、電影化或經由其他改編之創作的著作。」第11條規定:「本法對第二次著作之保護,其原著作之著作人的權利,不受影響。」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翻譯、編曲、變形、戲劇化、電影化或為其他改編之權利。」第28條規定:「第二次著作之原著作的著作人,關於該第二次的著作之利用,專有與該第二次的著作之著作人所有本款規定權利之同種類的權利。」

三、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衍生著作之規定,原來自日本著作權法,然而日本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為我國著作權法所未訂,此並非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有意省略,而係此乃衍生著作理論之基本法理,不待規定即應作如此之解釋。易言之,衍生著作係一獨立之著作,有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之原著作人,在衍生著作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人,有相同的權利。原著作散布權耗盡,並不代表原著作在衍生著作上之散布權耗盡。如甲寫一本英文書,在市面上發行,乙未經甲授權購一英文書而翻譯成中文,在市場販賣,此時甲在原著作上之散布權因公開發行而耗盡,然而甲在乙之衍生著作上之散布權並未耗盡,乙除侵害甲之翻譯權外,另有關衍生著作之販賣,亦侵害甲對衍生著作之散布權。

四、因此,本題乙於國內取得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公仔)之合法重製物,對其進行具有原創性之加工行為(如改裝、改色)後,拿到網路上拍賣,此時乙侵害甲之「改作權」外,乙應同時侵害甲對衍生著作之「散布權」。本題應採不耗盡說。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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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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