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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7):談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
2014/07/14 14:21:02瀏覽783|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最近台灣高等法院有一件有趣的確定判決:某甲為A雜誌的社長,乙為總編輯,某日A雜誌刊登一篇文章批評丙,說丙在B雜誌刊登的圖是抄別人的,A雜誌上的批評文章同時刊登丙的圖及丙涉嫌抄襲他人的圖作比較。於是丙告A雜誌社的社長甲、總編輯乙誹謗及違反著作權法。

  本件經丙提起自訴後,乙丙均辯稱文章所載內容均屬實在,且該等內容是有關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且係為評論方式引用自訴人之圖形,況此圖早在日本發表,顯非自訴人之著作。不過法院比較二圖,發現二圖迥不相同,因而認定甲乙為誹謗。至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甲乙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處甲乙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這個案子或許是司法上有史以來第一件引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案例。「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究竟應作何解釋?如果評論他人文章,通常會引用他人著作的部分內容,如因評論不當,固然構成刑法上的誹謗罪,但如果這同時解釋為「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那麼畫評家、藝評家評論他人的繪畫或藝術品,通常會引用他人的畫或藝術品。評論難免品頭論足,在引用時,往往會貶低該藝術品或繪畫的價值,這種引用如果構成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以侵害他人名譽之方法而利用其著作」,那麼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評論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該規定是否會形同具文,有被抽空的可能?

  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該規定是來自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三條第三項:「以有害於著作人名譽或聲望之方法而利用其著作之行為,視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立法意旨,是指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而在這三種之外,實質上另外有一種名譽、聲望保持權,以便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有更進一步的保障。依日本學者的解釋,「以有害於著作人名譽或聲望的方法而利用著作的行為」,例如購買他人的藝術作品裸體畫,而掛在脫衣舞劇場的板下;極莊嚴的宗教音樂,用脫衣舞的調子來伴奏;高度藝術價值的美術作品,故意當作粗俗物品的包裝紙等等。

  前面高等法院判決的案子,在外國倒是沒有聽說過,所以也沒有類似的案子可以參照。不過研究商標法的學者甲如果在雜誌上寫文章,評論AB商標之仿冒近似時,引用AB商標圖形認為B商標抄襲A商標,結果法院卻認為學者的看法有誤,B商標與A商標迥然不同。如果B商標圖也同時是圖形著作的話,B商標圖之著作人告學者甲,是否甲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

  法院有無數的有趣案例,等待著作權法學者去研究探索。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14~11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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