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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12):醫療院所適用個資法與著作權法之關係
2014/07/14 17:48:22瀏覽148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自立晚報第廿六版)

一、問題之說明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公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稱「個資法」。依個資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資法旨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權並對個人資料有知的權利及補充、修正的權利。

  依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資料包含健康和病歷。第七款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包含醫院在內。因此醫院的健康、病歷資料將適用個資法。

此外,依個資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1.查詢及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4.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5.請求刪除」。第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之」。當事人就個人資料檔案,有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之權利。問題是如果個人資料檔案是一個「著作」,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會不會侵害個人資料檔案的著作財產權?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檔案會不會侵害個人資料檔案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

二、病歷是不是受保護的著作?

  著作權法上的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要受保護,必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及客觀化的一定形式。專有名詞、短句(short sentence) 、標語、標題(title)、片斷用字(fragmentary words)、口號(slogan)等,一般被視為欠缺原創性所必須具備的最低創造力標準(a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而公認無原創性。此外,著作權所保護的是客觀化的表現形式(expression),而非表現形式內部的觀念(idea)、事實(fact)、原理(principle)、發現(discovery)或發明(invention)本身。一般上病歷只是醫事人員就病人的身體狀況作專業診斷,以專業術語記載其診斷結果,它只是一種專業判斷結果的單純呈現,大多數未具有著作權法上「著作」所必須具備的「最低原創性標準」。病歷必須有深入的病情分析,描述或心得判斷,竟見敘述,才能成為著作。目前台灣各醫院這樣的病歷似乎不多。即使X光片也只不過是病人身體構造的忠實拍攝,與護照、身分證上的照片一樣,恐怕難以構成攝影著作。因此,能成立著作的病歷,恐怕只是特殊的個案。有人認為雖然每件病例文字很少,但整本病歷應該算是「編輯著作」。然而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病歷如果只是病人看病的診斷結果累積而成,診斷結果的累積不過是病人發病時間不同而編排,而不是醫院就個別案例作有創意的編輯,所以很難說是編輯著作。

三、病歷如果是著作,何人擁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一一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國八十一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醫事人員在病歷上的記載,如果詳細到足以形成著作,此著作的著作權如何歸屬?如果醫事人員與出資(給付薪資或報酬)之醫院間有契約約定,按照契約約定。如果沒有契約約定,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創作完成的,依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歸出資者即醫院所有;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完成的。著作權則歸創作之醫事人員所有,而不歸醫院所有。

四、適用個資法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個資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1.查詢及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4.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5.請求刪除」。個資法第四條當事人的權利,第一、四、五款權利,都沒有著作權侵害問題。因為:查詢及請求閱覽,僅針對當事人而言,並沒有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人的公開展示權,也沒有發行、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編輯、改作及出租,所以也沒有侵害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此外「請求電腦停止處理及利用」、「請求刪除」等,並沒有利用到個人資料檔案,所以也沒有侵害著作權問題。至於請求製給複製本,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問題。請求補充或更正,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有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的問題。不過依個資法第廿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複製本之製給者及更正、補充者均為醫院,所以如果醫院本身為著作人兼著作財產權人,就沒有侵害問題。如果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是醫事人員,醫院或當事人會不會侵害醫事人員的著作權?刑法第廿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此規定在解釋上民刑事均有適用。因此如果依據個資法而製給複製本,在法律上是可以「阻卻違法」的。況且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個資法當事人行使個人權利,醫院履行義務,依著作權去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的立法精神,應可以認為是著作的「合理使用」(fair use),而不認為侵害著作權。

五、結語

  個資法和著作權法本質上是不相矛盾的。在台灣有極多數醫生、護士及其他醫事人員,犧牲青春、假期、睡眠,默默地、無怨無悔地為病人付出,延續病人的生命、挽救病人的健康,令人尊敬。但作為醫療消費者的希望是,醫院有越來越多的病歷詳細到能成為「著作」,病人能盡量了解自己的病情,病人對病情的了解,並不是在「製造緊張關係」,而是為了使自己早日康復,為了作適當保養防止再患病以減少醫療資源的浪費。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30~13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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