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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狀評論(5):法律與現實的落差
2014/07/14 19:07:51瀏覽312|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立晚報第廿四版)

  在咖啡廳、舞廳、餐廳播放音樂要付錢給權利人嗎?要!不僅要,而且須事先得音樂權利人的許可。另外在有線電視、廣播電台(包含地下電台)、電視台播送音樂,要付錢給權利人嗎?要!不僅要,而且要事先得權利人的許可。因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在咖啡廳、舞廳、餐廳播放音樂是「公開演出」,在有線電視、電台、電視台播放音樂是「公開播送」,如果事先未得權利人同意而公開演出或播送,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在民事上,權利人也可以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的話,可以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既然公開使用他人音樂是違法的,難道多數餐廳、咖啡廳、舞廳、電台、廣播電台都有付費?答案是實際上付費仍屬少數,一方面是不知法律,一方面則是不易尋找權利人。所以這些單位目前使用他人音樂,多數仍是違法的,這是法律和現實的落差。

  廣播製作公司製作節目或唱片公司製作CD或錄音帶也是一樣。如果廣播製作公司製作一個節目,需A曲配樂,首先他必須了解A曲的權利人是誰,然後跟他接洽。如果A曲是西洋歌曲,那就更麻煩了。首先要先找五大唱片公司,看看他們有沒有代理該曲的重製權利?如果沒有的話,還要到外國去正本溯源,發信詢問的結果,可能沒有人理會,也可能來回一年半載,早就失去商機。所以在台灣使用外國音樂,不少國內公司是先使用了再說,等有人來收錢再付。然而如果碰到一、兩個外國權利人不願收使用費,而硬要告使用者侵害著作權,那使用者就會有坐牢的危險,這也是法律和現實的落差。

  由於著作權保護觀念漸漸發達,使用者付費的原則漸漸被國人接受。不知法令的人,將會逐漸減少,知道法令卻不知如何遵守,無法找到權利人,卻不能不用音樂的人,才真正應受到同情。

  在先進國家通常有很健全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想到使用音樂,只要向團體付費,就可以安心使用。絕大多數國家,全國音樂著作權團體只有一個,收費費率一定,使用成本很容易估算。台灣卻有近十個音樂著作權團體,每個團體都只代理部分的音樂權利人,而且多數代理的也只是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的權利,而沒有重製的權利。所以利用人要利用音樂,也有相當大的不便和危險性。

  我國從第一個著作團體成立迄今,也將近二十年了。經過了一、二十年,音樂著作權團體林立,這在外國著作權法史上是從來沒有的經驗。法令的不足、人事的糾葛、主管機關的推諉、利用人未團結全力推動,都是原因。

  沒有健全的音樂著作權團體,音樂的利用人多數每天冒著坐牢的危險在經營事業,然而卻能歷經這麼多年相安無事,這也是另一項台灣奇蹟。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47~14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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