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現狀評論(7):音樂著作權團體的困境
2014/07/14 19:29:21瀏覽218|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日前新聘任總統府國策顧問許常惠教授出席一項記者招待會中說,著作權有兩大問題。第一個問題是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過多,讓使用者無所適從,既缺乏固定機關查詢,又導致重複索費的紛擾。另一個問題是著作權法的內容根本不合時宜、不完整,也不明確。

  著作權法不合時宜、不完整、不明確,是全世界著作權法都會有的,只不過程度不同而已。不過目前台灣著作權仲介團體林立及功能不彰,確實全世界找不到,所以著作權仲介團體過多問題,政府和民間都要負些責任。

  目前依人民團體法在內政部立案的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至少有七、八個以上。如果再加上錄音、視聽團體,至少也有十幾個。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甚至第四台播送他人的音樂,事先都須得到音樂著作權人的同意,在先進國家處理音樂的公開播送權問題,都是先由詞曲作家與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簽約,詞曲作家將他們創作的詞曲授權或信託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來處理。再由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廣播企業簽概括授權契約,由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受委託或信託的音樂授權廣播企業來播送。由於外國的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通常全國只有一個,所以音樂詞曲作者將詞曲創作出來,就交給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處理,甚至詞曲作家將未來可能創作的詞曲也事先授權仲介團體處理,所以廣播企業或其他利用者要利用音樂,只要和仲介團體簽約付費,就不會有問題了。我曾經當面請教過德國管著作權團體的專利局局長,在德國有沒有一種詞曲作家不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但別人一旦利用他的音樂就提出告訴索取鉅額和解金?他當場答覆說,在德國沒有這種不可思議的人。詞曲作家不參加音樂著作權團體,他的詞曲就紅不起來,又不能收到使用費,怎麼會有這麼笨的人?

  由於我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林立,每個仲介團體都只代表一部分的詞曲作家,所以我國音樂利用人想要利用音樂,就必須和所有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簽約。然而即使和所有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簽約,也會發生如下的問題:

  一、有不少詞曲作家根本未加入仲介團體,所以利用者利用他們的音樂,仍然可能會被刑事訴追。

  二、有不少詞曲作家參加兩個以上的團體,各仲介團體都要向利用人收費,對利用者而言,無形中等於一條牛剝好幾層皮。

  三、有一家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聲稱可以代表台灣所有詞曲作家收費,內政部卻不承認它的全國性代表地位。這個團體認為任何利用者,只要播送到它的音樂,都有權利收費,利用者面對這種情況往往必須和其簽約,否則公開播送到這個團體代理的一首歌,可能就會被訴追。然而如果和這個團體簽約,碰到不是它代理的歌,往往也必須付費,形成雙重付費的困擾。

  面臨我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這樣的困境,最好的方式,莫過於在立法院審議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明白規定未來的同種類著作仲介團體全國只能有一個,不能有兩個。

  曾經有官員表示,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的自由,如果法律規定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同種類的只能有一個,將有違憲之虞。其實這個理由是不容易成立的。因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可以立法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德國、日本、法國都是最重視憲法的國家,憲法上也明文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但是這些國家的音樂著作權團體只有一個,從來沒有人質疑是否違憲。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我參觀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並詢問該協會海外常務監事,如果台灣加入WTO後保護日本人的音樂著作,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的音樂將授權台灣那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代理?這位常務監事輕蔑地表示:「在台灣還沒有整合成一個團體前,我們對台灣那個團體都不授權。」看他那種不屑的表情,我迄今仍印象深刻,十分難過。兩千一百萬人口卻有七、八個以上的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確實是一個國際大笑話,這也是台灣奇蹟吧!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53~15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5068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