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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20:27:30瀏覽441|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三十八、三十九期) 詩人林淇瀁(筆名向陽)在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完成「銀杏的仰望」、「小站十行」及「仰望的旗幟」 三首詩作。另詩人林耀德(筆名林耀德)在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六十七年七月完成「掌紋」、「白蝶」二首詩作,並於六十六年間完成「該死或不死的老人」、「雪梨 花或者濤聲」二首詩作。民國八十二年正中書局發行由王志健所作的「中國新詩淵藪─中國現代詩人與詩作」一書中,搜錄向陽和林耀德上開詩作,向陽和林耀德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控告「中國新詩淵藪」作者王志健及正中書局總經理武奎煜違反著作權法。 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違反著作權法,被告王志健辯稱自訴人二人都曾經將上開詩作拿給他看,並請他評論,所以他認為自訴人等都已經同意將其詩作收錄於他的上開著作中;被告武奎煜則辯稱正中書局是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與被告王志健簽訂上開著作之出版授權契約,而他是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才任職正中書局總經理,他對王志健創作事實完全不知情,而且他因是總經理才掛名為該書發行人,但對王志健著作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也不知情。 本件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為:「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等條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罰則規定,均以著作權存在為前提,而著作權之取得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係採登記主義,即著作人之著作未經登記者,無著作權,而該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後改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起即取得著作權;次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依其反面解釋,凡著作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者,原則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故本件自訴人二人所著作之上開詩作,因均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該等詩作有無著作權即應適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所採之登記主義,須經登記方取得著作權,惟查自訴人二人均未能證明渠等上開詩作已有登記而取得著作權,依上開規定渠等之上開詩作即無著作權,則被告王志健縱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即收錄渠等之上開詩作於王志健著作中,但因上開詩作並無著作權。自無可能侵犯以著作權存在為前提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另被告武奎煜則確屬不知情而在正中書局出版品中因職務而任發行人,亦欠缺意思要件。故被告二人之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等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認為凡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以前創作而未註冊者,均無著作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在法理上頗有問題,引起輿論大嘩。自訴人乃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在判決書認為:「查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著作權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行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訴人之詩作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取得著作權,原判決意認自訴人就前開詩作無著作權,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其以該項見解判決被告無罪,自非正確。」不過,第二審法院也認為被告二人無罪。就被告王志健部分,第二審法院判決書認為:「該詩作均為舊作,自訴人等並不否認曾提供前開詩作予被告王志健,均要求其評論介紹,被告王志健就前開各詩篇予以評論,應係屬合理範圍內之評論,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在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該詩作既為自訴人已發表之舊作,被告王志健予以評論,並就評論予以出版,雖刊有自訴人詩作全文,應不生侵害自訴人公開發表權之問題。…又被告王志健所出中國新詩淵藪,一套上中下三冊篇幅達三千餘頁,自訴人詩作僅佔極小部分,當不生侵犯自訴人編輯權之問題,而其所意圖銷售者,當係其編輯之三千頁評論集,並非自訴人之詩作,綜上所陳,尚難認被告王志健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嫌。」 另外,就被告武奎煜部分,判決書認為:「查王志健所編中國新詩淵藪,係委由正中書局代行刊印出版,正中書局並非自任著作人而僅係出版者,被告王志健委託出版時曾與正中書局簽訂出版權授與契約,此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依該契約第三條,王志健擔保其對於本件著作物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是正中書局出版該書時,自無庸另行函詢被選錄於該著作中之作品原創作者之同意之必要。正中書局信賴王志健之保證,自難認其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被告武奎煜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擔任正中書局總經理,而王志健與正中書局簽約係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該書稿件發排通知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此有卷附發排通知單影本可稽,斯時被告武奎煜尚未就任,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自訴人著作之行為與犯意。查被告武奎煜係正中書局之代表人,該書局規模不小,每年出版新書不計其數,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武奎煜並非實際執行出版業務之人,就王志健委託出版之著作,既已由王志健保證絕無侵害著作權情事,要難認其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第二審判決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 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顯然有錯誤,第一審判決引著作權法第一○七條規定,認為凡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而未註冊之著作,都不受保護,顯然引錯法條。第二審判決引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的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現行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認為系爭詩作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取得著作權。第二審所引的法條,雖然正確,但嚴格來說,系爭詩作,應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開始擁有著作權。因為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該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才發生效力。而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布的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發行的著作,縱然未經註冊,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自動發生著作權。 至於武奎煜部分。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著作權法的罪,也適用刑法總則。又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違反著作權法的罪,不處罰過失犯,只處罰故意犯。正中書局一年出版不少書籍,那一本書侵害著作權,武奎煜身為總經理,實在不清楚,因此除非自訴人能夠証明已經通知武奎煜後,而正中書局仍繼續販賣,否則武奎煜不應負刑事責任。第二審就武奎煜部分的判決,基本上是正確的。 另外王志健部分,第二審引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合理引用的規定,判決王志健無罪,在法理上頗有問題。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在法理上,引用必須以自己創作為主,他人創作為輔。如果他人創作部分較自己創作部分為多,就不是合理引用。本件王志健所編「中國新詩淵藪」一書有關自訴人著作部分,被告評論極少,十之八、九是自訴人的著作,實在不符合合理引用的規定。這部分自訴人似乎仍然可以上訴第三審。目前法院法官懂著作權法的實在不多,這是文化界的無奈。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69~17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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