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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19:32:55瀏覽477|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最近板橋地檢署有一個案例:甲設計一螞蟻圖形,於民國七十五年以乙的服飾店名義申請服飾類商標。民國八十一年A公司以該螞蟻圖形另外向中央標準局申請鞋類商標,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將該商標轉讓給B公司所有。民國八十四年,因C公司另侵害B公司其他商標,受B公司追訴,C公司得到高明指點,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乙商洽取得該圖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在內政部為著作財產權轉讓登記,並向B公司及其下游鞋商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搜索扣押鞋子,一共告了五個案子,以逼B公司和解。B公司在C公司第一件向板橋地檢署為著作權告訴後,其負責人丙也向甲購買該螞蟻圖的著作權,並向板橋民事簡易庭提出確認C公司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之訴訟。板橋民事簡易庭大概嫌案子太囉嗦,認為B公司以購買螞蟻圖著作權之對價新台幣二十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並不合法,要B公司將該案撤回到板橋地院民事庭起訴。另外,由於C公司不斷對B公司的下游實施搜索扣押,B公司無鞋可賣,只好和C公司和解了。 本件可能在法院已經不會再爭執,不過卻有兩個問題,值得思考:一是民事確認著作權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到底以什麼標準來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因為這關係到要繳多少裁判費和判定在簡易庭或一般民事庭訴訟問題。另一個是著作權人得否追究商標權利人的商標使用? 先就第一個問題來談。民國八十二年四月,某丁以甲乙丙三人製作或販售水族箱涉及仿冒而告甲乙丙三人違反著作權法,甲乙丙三人乃向台北地院士林分院簡易庭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丁的水族箱圖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八十二年士簡字第四○四號)。這個案子所以可以在簡易庭訴訟,是原告認為被告該水族箱圖著作權價額難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訟標的價值視為五百元,這個案子經士林分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十七號判決確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並無爭議。 另外有一件案子:民國七十年九月,歷史小說家高陽與其妻郝天俠離婚,訂定離婚協議書。在該離婚協議書第八條規定:高陽之著作權(包含將來取得者在內)全部贈與其女許議今,以許議今登記著作權人。因聯經公司不知離婚協議書有這一條規定,自民國七十年以後,陸續向高陽購買十九本書的著作權。到了高陽死亡後,民國八十一年,許議今委託律師將聯經公司出版受讓之書籍,均登記自己為著作權人,並將該書授權曉園出版公司出版。曉園出版公司乃委託律師致函聯經公司禁止其出版,於是聯經公司對許議今登記之著作權實施假處分,並起訴確認許議今就系爭高陽書籍著作權不存在及聯經公司著作權存在。在該案中,第一、二審都判決聯經公司勝訴,並以聯經公司向高陽購買著作權之對價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台北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七四一號)。目前該案已經繫屬於最高法院,對於以著作權之購買價格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爭議。而在上述紅螞蟻案(八十五年板調字第○八一號),法官卻不以購買著作權之價額作訴訟標的金額,而須以B公司賣鞋子之營業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法院有不同標準,法院實在應開一次座談會來統一標準。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依照新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侵害他人著作權經判決確定應撤銷商標註冊。似乎認為商標權人,縱使經中央標準局核准給予專用權,如果侵害他人著作權,仍然可能有責任。因為違反著作權法的罪較違反商標法罪刑度高,故此一規定將使任何人創設有原創性的商標,只要透過著作權保護,無須申請任何類別商標註冊或延展註冊,就可以達到比商標法保護更高的效果。這樣的結果,似乎值得商標學者深思。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57~15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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