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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17:51:59瀏覽352|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自立晚報第廿六版) 目前內政部設置有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在法律上與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平行。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內政部部長兼任,委員十五人到二十一人,任期二年。依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委員由部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內政部業務有關人員兼任。至於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之職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包括: 一、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最低標準之審議。 二、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各類公益性活動公開使用他人著作應支付使用費報酬率之審議。 三、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之審議。 四、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五、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其中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六、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上述六種職掌,目前只有第一種及第五種開過會。第五種只有華航與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曾因航空機使用音樂為了使用報酬問題調解過。其他事項都沒有開過會,包含著作權法的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的制定及各種重大的台美著作權諮商在內。因為上述第六種職掌,被解釋為限於第一至第五種職掌的諮詢。 我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制度,主要仿自日本及南韓。日本的著作權審議會除審議有關使用報酬之外,依日本文部省組織令第一○七條規定,最主要的工作是關於著作權制度之重要事項的諮詢。另依日本著作權審議會令第一條規定,著作權審議會以委員二十人組織之。為調查審議特別事項有必要者,審議會得設置專門委員。第二條規定,委員及臨時委員,由有學識經驗之人中,依文化廳長官之申報,由文部大臣任命之。專門委員由文化廳長官在關於該專門事項有學識經驗之人中任命之。因而日本每一次著作權法修正,都是先由著作權審議會的各小委員會先提審議報告書,再就審議報告的內容和結論來作修正。依平成六年(一九九四年)版日本文化廳所出版「著作權法令關係實務提要」所載,著作權審議會已經有十個小委員會,分別提出各種報告書,可以說是日本著作權制度的建立者和維護者。日本到目前為止,並沒有產生在世界上特別傑出的著作權法學者,但其法令簡潔實用,可以說歸功於著作權審議會的學者專家發揮群策群力的結果。日本在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全面修正著作權法,著作權審議會也分成六個小委員會,每個小委員會分別就其領域(如出版)及題目(如受保護之著作),分別列出:1.現行法;2.相關公約或條約;3.各國法制(英、法、義、澳、德、美、土耳其……等國);4.關係團體意見;5.問題點等,作成著作權審議會資料集,並根據該資料作成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答申說明書,以作為著作權法修正的重要理論基礎,也是學者將來詮釋法律及法官將來斷案的主要依據。 我國目前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迄今只開會三、四次,可以說是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的附庸或「外圍單位」。委員有不少是業者代表,不僅不符合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且與日韓法制精神差異頗大。或許是「橘逾淮為枳」吧!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35~13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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