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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17:38:42瀏覽554|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目前有關第四台節目的授權實務是:影片著作權人A,將有關影片有線播送權利授權給有線系統的發行公司B發行,B再授權第四台C作家庭播送。最近有線電視界發生這樣的案例:A授權給B發行有線電視,依AB的契約A公司僅授權B「供家庭收視戶在家庭觀賞用」。B對C的授權也是僅供家用訂戶,不得授權非家庭的公開場所。例如旅館、KTV、MTV、三溫暖、理容院等。結果C與旅館D訂約,A發現許多旅館房間都在播A的影片,A乃對第四台C及旅館D提出告訴。 由於同樣的告訴案件有好幾十個,最近有兩位立法委員特別為這個問題開公聽會,內政部也為這個問題作了一個函釋。現在的問題是第四台C是不是構成侵害A的「公開上映權」或「公開播送權」? 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函首先謂:「按『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係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之一,二者各有其定義,係屬不同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對之分別定有明文,是『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之。」因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播送權既然都是著作人的專有權利,利用人加以利用,自然應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至於上述問題,第四台有什麼責任?內政部上開函釋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共場所傳達節目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非『公開上映』之行為。是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上述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第四台將播送系統拉線至公開場所,並不是「公開上映」行為,只是「公開播送」行為,基本上是正確的。至於第四台C和發行公司B簽約只限於家庭用戶,不包含非家庭的公共場所,而第四台卻拉線至旅館,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責任?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台拉線至旅館的行為,逾越著作權人的授權範圍,應該屬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的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外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也要負賠償責任。 此外,第四台這種行為,是否會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的常業犯?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係以行為人反覆多次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從而取利,藉資維生,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謂:「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不以之為業,仍不得謂係常業犯。」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謂:「查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第四台如果大部分播送得到授權之影片,只有極少部分播送到旅館未得到授權,雖然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卻很難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24~12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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