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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17:43:23瀏覽1744|回應0|推薦0 | |
最近實務上發生多起旅館播放第四台節目的官司。如果影片著作權人A並未授權第四台播送節目給旅館,而僅授權第四台播放節目至家庭,第四台本身逾越授權範圍,第四台固然有責任,這在上一期的漫談中已經談過。這一期要談到的是這種情形,旅館是不是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上映權或公開播送權? 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函釋:「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另構成『公開播送』之行為」問題,答覆謂:「就著作權法之規定:如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之節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而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送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查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丙款規定,『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於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達之節目,是否符合上述協定之規定,自須視其是否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將上述節目傳達公眾來決定之。」 此外,內政部函釋,就「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是否構成『公開上映』之行為」此一問題,答覆謂:「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收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B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復查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是有線系統業者於公共場所播送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及公共場所接收該等節目傳達公眾,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仍應由司法機關視具體個案事實依著作權法及參考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台(83)內著自第八三八二五八七號函說明四加以認定之。」 內政部的函釋,是在表達行政機關對法律適用的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行政院機關之解釋對司法機關雖無拘束力,但卻會發生若干影響。 內政部這項函釋,有幾點值得思考的地方: 一、如果著作權人沒有授權給第四台轉授權公共場所播放,而公共場所(如旅館)的播放行為如果不另外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或公開上映權,是否意味著第四台拉線到MTV,MTV不另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或公開上映權?因為MTV的房間和旅館的房間,在著作權法上的地位是一樣的,而第四台的節目可以事先排定,同樣的,MTV的節目也可以因第四台事先排定而排定。如果旅館無罪,是不是代表MTV有一種新的免費經營方式? 二、第四台接收衛星節目而傳送至家庭客戶,內政部的函釋認為是公開播送行為,而旅館接收第四台節目傳送房間卻不是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行為,其間有無雙重標準? 三、上述實務發生案例,如果著作權人是美國八大影片公司,而美國以雙邊談判要求內政部答覆,內政部會不會改變原先的見解?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27~129,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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