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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53):外國人著作的保護
2014/03/27 15:02:43瀏覽22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何種外國人著作受保護?何種外國人著作不受保護?在最近的著作權法演講中常被詢及。

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依據上述規定,受新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有三:

有互惠關係國家國民的著作:即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依條約、協定或其 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這些人包含美國、英國、香港的人民或法人,以及西班牙及南韓在台的僑民。這些國家(地區)的人民或法人的著作,不論在何地發行或有無發行,自著作完成日起受保護(創作主義)。但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於香港首次發行的香港法人著作例外不保護。

首次發行之著作包括:

 1.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所謂「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解釋上限於台灣地區,不包含中國大陸和外蒙古在內。所謂「首次發行」,是指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尚未發行,而第一次在台灣地區內發行者而言(內政部76.5.16.(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例如一位日本人在台北教日語,所創作日語教材未在日本發行,而第一次發行地在台北,該日語教材受保護。

 2.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所謂「發行」,是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因此,一本日本人寫的書在日本初版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我國著作權法將予保護,不過所謂在台灣「發行」,必須在台灣有「印刷」及「散布」(販賣)行為,而且販賣的量,必須達到一般人在書店可以買得到的程度。如果只在台灣販賣而沒有在台灣印刷,仍然不是「發行」。

雖然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但實際上這項但書等於盲腸,有訂沒訂都差不多。因為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幾乎都有外國人在該國首次發行應予保護的規定。而且首次發行,包含在三十日內的同步發行在內。例如伯恩公約第三條、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項,都如此規定。

中美著作權協定特別保護之著作:這是指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的情形。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華盛頓草簽,可能在明年一月前立法院會通過。如果立法院通過,下列三種外國人之著作也可能受保護: 

 1.在美國有永久居留權(常居所)者所創作之著作。 

 2.在世界各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 

 3.在世界各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給美國人或美國的控股公司而已經可以在美國或台灣發行之著作。

上述第1.2.種情形,在世界各著作權公約都有依據,不過第3種情形,卻是屬於超公約標準了,值得商榷。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199~201,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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