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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介紹 (4):談購書的若干法律問題
2014/02/19 14:53:21瀏覽959|回應0|推薦0

(原載「書評書目」第九十四期,民國七十年二月)

一、前言

愛書的朋友,在買書的時候,通常會有不愉快的經驗。愛買書的人,通常是愛看書的。愛看書的人,受到書本的薰陶,多多少少多些修養。多了這一些修養,卻常常受肚子冤氣,賣書的人卻因此以為自己站在有道理的方而理直氣壯哩!

買書人與賣書人如發生爭執,誰對誰不對,最客觀的方法,莫過於依據法律來判斷。法律不僅只是打官司的工具,而且也是日常生活判斷是非對錯最具體、最實在的標準。在書籍巿場上,消費者通常是弱者,筆者撰寫本文是希望:買書的朋友被人冤的時候,能夠「法」力爭;賣書的朋友依「法」做生意,自然理直氣壯,和氣生財。

二、書籍定價與實際賣出價格不符

就法律的觀點來說依照「定價不二價」的方式賣出,是買賣最標準的形式。但實際上,書籍買賣書籍的定價與實際賣出的價格,常有出入,其情形大致上可分為左列兩種:

(一)書籍定價較實際賣價高:書商賣書,通常多有打折。但賣書打折,只是種商業習慣,書籍買受人在書商沒有打折賣書時,只有不買書的權利,卻沒有硬要書商打折賣書的權利。民法第五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書商書籍上面已經標出定價,是種買賣書籍契約的要約,書籍買受人不按定價購買,只要不為買書的承諾就可以了。如果書商就書籍另有打折,是書商對該要約加以變更,書籍買受人可以就該變更的要約加以承諾,那麼該書籍價格就按打折後的價格成交了。筆者自己曾出版本書,定價一百元,有一位出版商劃撥來購買,在劃撥單上寫:「依同行價格七折計算」,只寄了七十元,雖然書籍還是寄出去了,但在法律上,筆者當時並無接受七折優待的義務。換言之,筆者當時有權利要求該出版商補足三十元才寄書。

(二)書籍定價較實際賣價低:賣價較定價高的情形,實在不多。這種情形通常發生在滯銷的書籍,因物價波動,原來定價直沒有改過來,因此賣價要比定價高。曾經有這麼個有趣的例子:甲君到重慶南路某書店逛書,看到本心愛的書定價只有二十五元,甲君因為價格便宜,便要求賣書小姐把書包起來,小姐看該書底頁,用鉛筆在原定價上面畫,另外寫四十元,告訴甲君該書要四十元才賣。甲君恰好是個法律系學生,乃引用民法第五四條第二項規定,向賣書小姐抗議說:「這本書定價只有二十五元,依照民法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你們定價定多少,我如果要買,你們就要照這個價錢賣。」賣書小姐卻說:「這個定價是民國六十二年的時候訂的,物價已經波動了好幾次,定價直沒有改過來,賣四十元已經十分便宜了。你如不服氣就到法院去告好了 。」甲君當天沒有買那本書。隔天,再到那家書局,發現還有幾本同樣的書定價還沒有改過來。於是拿了二十五元零錢始賣書小姐,將書籍放在皮包裏,並說:「你如要四十元,到法院去告好了。」甲君這種行為,雖然有點惡作劇,但在法律上並不能算錯。書店裏的書,如果因物價波動,想提高價錢,應提早將定價改過來,否則如果書籍買受人按定價要買,書商是沒有權利拒絕的。

三、在報刊廣吿直接郵購

書商在報刊上做大幅廣告,由書籍買受人以郵政劃撥郵購的方式買書,最近十分盛行。這種方式,常常會發生下列情形:廣告上的出版社,根本是虛偽的;書籍非預約,但劃撥後,經過一、兩個月仍未寄書來;寄來書籍的價値與一般的巿價顯然不相當;寄來的書籍有缺頁、污損、誤訂等瑕疵。茲將上列情形敍述如左:

(一)廣告上的出版社屬於虛偽:所謂虛偽的出版社,例如該出版社名稱是捏造的,或者是已經註銷登記的。以這種出版社劃撥買書,通常劃撥帳號的名義是個人的名義,而且廣告上說要出那幾種書,事實上卻根本無其書。這種情形廣告人應犯詐欺取財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三九條第項)。因為這種罪是公訴罪,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任何人發現廣告上的出版社是虛偽的,都可以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告發。被害人也可以向警察機關檢舉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外,被害人也可以向廣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四七條)。

(二)書商寄書遲延:以劃撥郵購,書商在收到郵局劃撥通知後,依般習慣,在個星期內應寄出書籍。如果經過一、兩個月,買受人仍未收到書籍,書商顯然是遲延,在法律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這時候,書商在廣告上如定有寄書日期而未依該日期寄書,書籍買受人可以通知書商表示不再購買該書籍(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已寄出的金錢,書商應附加利息返還(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如果書商在廣告上未說明寄書日期,則買受人應通知書商,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內(如一星期)須寄書,如屆時書商不寄書,買受人可以表示不購買該書籍,請求書商將已收到之金錢,附加利息返還(民法第二五四條)。利息之數額,依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折二分之一計算(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又民法第二六○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上兩種情形,如書籍買受人有任何損害(例如職員替公司買書,因書商給付遲延,而被公司以辦事不力解雇),均可請求書商賠償損害。

(三)書籍的價値與般市價相差懸殊:書籍郵購的另個缺點是不知道書籍的眞正內容和價値如何。有些書僅管廣告上的書名很好聽,廣告上的內容十分充實,定價是三百元,但事實上依一般市價行情,也不過一百元。這種情形,如果書的實際內容與廣告上的說明不符合(例如廣告上說書有一千頁,但實際上只有三百頁),則該書商應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書籍買受人在發現書的內容與廣告不符後一年內(民法第九十三條),得表示撤銷自己買書的意思表示,使該買賣無效,所已經先付的金錢,可以向書商依「不當得到」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民法第一七九條)。再者,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如果原廣告並未具體指明書的內容、規格、頁數、紙張等,僅書籍買受人於購買後,認為書籍價格與一般市價行情相差懸殊,則書籍買受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或減少書籍價金。

(四)書籍有瑕疵:郵購書籍,對於寄來的書有缺頁、污損、誤訂等情形,應如何解決?民法第三六四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一般人收到郵購寄來的書,發現有瑕疵,大都只想換書,書籍買受人發現書籍有瑕疵,向書商要求換書,書商不能拒絕。民法第三六六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無效。」書商在廣告上寫明「本書即經售出,概不退換」,讀者最好不要購買,不過萬一已經購買了,發現書籍的瑕疵十分明顯,可以推定書商是發現瑕疵故意寄出的,這種情形書籍也可以退回換書的。書籍有瑕疵而不換書,也可以退回原書請求退錢,或請求減少書價(退一部份錢),或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三五九、三六條)。買受人在上述權利之行使,應在收到書籍六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

四、以分期付款買書

大部頭的書,往往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以分期方式購買,書商為了顧慮讀者前幾期付款後,以後不繼續付款,可能在契約上會約定如其中有一期不付款,以後各期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其實這種約定是無效的。民法第三八九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因此,分期付款買書,除非連續兩期以上書款不繳,而不繳的金額,又達到全部價金的五分之一以上,否則書商不得要求買受人繳納全部價金。此外,如書商約定買受人如違反約定繳款,所已經繳納之款項沒收,這種約定也是無效的。因為書商對於違反約定繳納價金之買受人,所能扣留之已經繳納價金,不得超過書籍使用的代價(該書籍如用租賃時,按時間應繳納的租金),以及書籍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民法第三九○條)。

五、定價過高能否請求減低

坊間有若干工具書,定價過高,讀者固然有權利不買,但因為其為工具書,又不得不買。書籍定價過高,法律有無規定硬使其減低?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著作物或出版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前項定價之酌減,如係敎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敎育部辦理之。」上開規定,僅在該著作物或出版物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方有適用的可能。但事實上,著作物或出版物法律並無規定非申請著作權註冊不可。而且上開規定是內政部主動做的。所以如書籍定價過高,讀者只好「一個願打,一個願挨」,讀者不能依據法律向書商要求減低定價。

六、郵費或運送費由何人負擔

民法第三七八條第二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所以寄書之郵費或運送費,原則上由書商負擔。但如買受人要求書商將書代為運送到另外一個地方(非買受人之住所)或代為寄給另外一個人,郵費或運送費原則上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七八條第三款)。

七、以支票購買書籍

在工商社會,支票的使用十分普遍,對於大部頭的書籍,買受人也有以支票購買的情形。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謂「價金」即金錢,支票並非等於金錢。因此以支票買書,書商有權利加以拒絕。又民法第三二○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因此書商如接受買受人以支票購書,屆時買受人支票不兌現,不僅買受人要負違反票據法責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票據法第一四一條第一項),書商對於買受人並能憑該支票追索價金。此外,依照民法第三二○條規定,該買賣買受人視為未支付價金。

八、購買盜印書有無違法

民法第九四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對於竊盜物或遺失物,原權利人原則上得主張權利,但盜印書並非竊盜物。因為盜印書是由著作權的非授權使用而來,而著作權與由紙張集合的書籍之所有權,又有不同(Copyright distinct from property in object)。因此盜印人非法盜印,盜印書所有權仍屬盜印人所有,第三人購買其盜印書,仍然合法擁有所有權原著作權人對於購買該書籍之第三人不能加以追究。此外,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因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並未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條、第二○五條、第二○九條、第二一九條、第二六五條、第二六六條第二項)。購買盜印書,該書如已經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法院便不能加以沒收。因此,購買盜印書,雖然貪小便宜,但仍無違法。

九、結語

社會上對於事情的判斷,向主張情、理、法。人情及道理猶在國法之上。俗語說:「法律不外人情。」法律是根據人情制定的,但事實上,人情與國法也有可能衝突。因為法律之制定所根據的人情,是全世界或全國共同的「人之常情」,而不是某一人或某一地的「人之常情」。在法院,國法是勝於人情的。國法所保障的是合法的權利。我國已漸漸邁向健全的法治社會,不管是買書的朋友或賣書的朋友,希望能夠多認識自己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因為「無理取鬧」與「據理力爭」的差別,似乎只在於自己在法律上有沒有「權利」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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