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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16 22:59:47瀏覽1199|回應5|推薦30 | |
98.10.16 壹、本號解釋意旨綜覽 受理範圍(解釋客體)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第43點 條文意旨:相牽連案件的併案; 解釋結論:合憲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條文意旨:重罪羈押; 解釋結論:作合憲限縮解釋-重罪羈押不得以該款規定為羈押的唯一要件 3.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條文意旨: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定的抗告權; 解釋結論:合憲
貳、事實摘要 1. 95.11.03--聲請人陳0扁的配偶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列為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由蔡守訓庭長的第16庭審理。 2. 97.12.12--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列為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後案),由周占春庭長的第3庭審理。 3. 97.12.13--後案的第3庭就是否繼續羈押聲請人部分,裁定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將聲請人無保釋放(以下簡稱第1次裁定)。 4. 97.12.16--檢察官不服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 5. 97.12.17--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該第1次裁定,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 97.12.18--後案的第3庭裁定命聲請人限制住居(以下簡稱第2次裁定)。 7. 97.12.24—後案的第3庭以前、後二案係屬相牽連案件,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簽會由承辦前案的第16庭併案審理,惟第16庭不同意併辦。 8. 97.12.25--後案的第3庭,簽請該法院審核小組議決,依該法院分案要點,採取後案併前案的方式,將後案併由前案的第16庭合併審理,嗣經審核小組於同日決議,依照該法院分案要點,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 9. 97.12.25--檢察官不服第2次裁定,提起抗告。 10. 97.12.27--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次裁定並予發回。 11. 97.12.30--前案的第16庭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事由裁定羈押。 12. 98.01.07--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確定在案。 13. 98.01.16--聲請人認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貳、本號解釋內容要述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規定,係經法律及法官會議授權,為合理必要的補充規範,與訴訟權保障並無違背 (一)法院案件分配規範的審查基準 為維護法官公平獨立審判,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的分配,如依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法官獨立審判的意旨相符。 (二)德國法定法官原則 1.德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的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法定法官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2.本原則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 3.本原則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的法官會議,訂定規範作為案件分配的規定。 4.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也有相同的意旨。 (三)法院內部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規範的審查 1.刑訴法就相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合併審理規定的立法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的規範意旨,係就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裁判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 2.法院內部就相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法官所定合併審理規範的審查基準: 此種情形是否併案,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未設明文,因屬法院內部事務的分配,亦屬相牽連案件的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的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 (四)系爭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規定合憲 1.系爭要點為經法律及法官會議授權的一般抽象補充規範 系爭要點乃本於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事先就該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所為一般抽象的補充規範。 2.系爭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違反公平審判的要求 (1)規定內容 a.系爭要點第10點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 b.系爭要點第43點 「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 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 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 (2)大法官就上開二規定的審查 審查事項: 1. 第10點「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一詞是否明確? 合憲理由:其意義非難以理解,而有無必要,係以有無節省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為判斷基準,該詞尚稱明確。 2. 審核小組的組成 合憲理由:審核小組係經刑事庭全體法官授權,由兼庭長的法官組成,代表全體刑事庭法官行使權限,並以合議方式作成決定。 3. 決定是否併案的程序-協商不成時- 合憲理由:僅後案承辦法官有權自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併案爭議,審核小組不能主動決定併案及其承辦法官。 (3)審查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分案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所定併案與否的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的情形,屬合理、必要的補充規範,與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尚無違背。 . JC鮮師的解釋:引用文章阿扁,沒話說了吧! 《釋字第665號解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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